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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205民初5607号

宁波市江北区孔浦蜂窝煤制品经营部与宁波海曙康标日用品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4
公开日期
2019-03-08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宁波市江北区孔浦蜂窝煤制品经营部;宁波海曙康标日用品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205民初5607号

原告:宁波市江北区孔浦蜂窝煤制品经营部。住所地:宁波市江**大庆北路**。 经营者:李新恩,男,1956年3月26日出生住宁波市江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波,宁波市江北区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宁波海曙康标日用品店。。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启运路****** 经营者:康标,男,1962年9月6日出生住宁波市海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浙江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方圆,浙江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市江北区孔浦蜂窝煤制品经营部为与被告宁波海曙康标日用品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姚薇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8年12月25日组织双方调解,未果后经征得双方同意于2019年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市江北区孔浦蜂窝煤制品经营部经营者李新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波、被告宁波海曙康标日用品店经营者康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市江北区孔浦蜂窝煤制品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9398.4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的诉讼代理费3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是蜂窝煤制作和销售者,一年多以来,原告是被告无烟粉煤供应者。2018年4月10日,被告经营者康标给案外人车老板武文龙打电话,要求他从原告那里拉两车煤,当晚,武文龙的聘用驾驶员马永辉就从原告处拉了一车有十吨多的煤,送到被告处,同月12日,康标直接给原告打电话要煤,原告就给武文龙打了电话,马永辉当晚9时7分将一车价值9398.4元的煤送到被告处,康标验收后在送货单上签了字。在原告向被告供煤一年多来,被告在付款方面一直比较正常,但这一车被告竟然赖账,2018年5月13日,原告与武文龙去了被告处,被告不承认收到过4月12日的煤,也不承认过磅单上的签名是康标签的。原告和武文龙便把康标带到了海曙区段塘派出所,接警民警调出了监控,原告看到那晚马永辉的车子确实到了被告处,8月17日,原告与武文龙又去了被告处,被告说所有账都已结清。原、被告间交易习惯为被告需要煤与原告或驾驶员取得联系,驾驶员送货上门,被告在过磅单上签字,在一周至一月期间内结账一次,结账时原告带收款收据上门,收款时出具收据给被告,除一次转账15000元外其余均为现金支付。 被告宁波海曙康标日用品店答辩称:原告故意抹黑被告,被告已支付全部货款,结账习惯为一车一结,前车未结清原告不可能再发货,货款均为现金支付,原告从未出具过收据给被告,均由原告自行记账;原告主张的代理费并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下列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无烟粉煤。2018年4月12日,被告收到原告供应的一车煤,康标在过磅单上签字,过磅单载明价格为9398.4元,后因双方对该车煤存在相关异议,李新恩与康标前往海曙区段塘派出所处理,但该派出所就该起纠纷并未留存书面材料,亦无法查明接警民警。2018年4月25日,被告收到原告供应的一车煤,康标在过磅单上签字,该车货款原告自认已于2018年5月13日催收该两车货款时收到。除2018年4月12日货款存有争议外,其余货款均已结清。2018年11月14日,原告以本案相同事由起诉康标,因康标提出主体不适格应以本案被告为被告,原告同意后,撤回该案[(2018)浙0205民初5007号],再行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8年4月12日过磅单一份、本院调取的(2018)浙0205民初5007号证据交换笔录、调查笔录各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询问双方,双方同意本案证据举证质证意见同(2018)浙0205民初5007号案件。 在(2018)浙0205民初5007号案件中,原告还提供了一组收款收据,拟证明其收款后都会向被告出具收据,收据一式三联,原告留底第三联,2017年1月9日开始的所有现金支付的收据都在;过磅单一组、中国农业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出库单3页,拟证明自2017年1月9日起双方开始无烟煤买卖关系,转账支付只有一笔,其他都是现金支付,收款收据金额有时和过磅单有差距是因为被告会在结账时扣掉一些零头;运输方武文龙在(2018)浙0205民初5007号案件证据交换时陈述:康标不承认收到4月12日的煤,武文龙去报案了,经过调监控发现煤是送到的,后来康标就认了,但4月12日的钱付没付不清楚。被告未提供与本案相关联的证据。 经质证,被告对过磅单、转账凭证无异议,但没见过收款收据,出库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原件与复印件不一致,增加了表格上方的日期,在4月25日的表格最右边增加了“5月13日”,对武文龙证言表示被告不是不认收货,而是不认可再付钱。原告对武文龙证言表示认可。

本院认为,收款收据从形式上看是根据时间先后顺序对原告收款的流水记录,其中包含出具给被告的,也包含出具给其他客户的,虽为其单方制作,但能与过磅单、出库单相吻合,故原告陈述的交易习惯具有高度盖然性。被告称与原告交易七八年,没有账本,卖出的煤也没有账本,也没拿过收据,又称有时钱没有付足,仅凭原告的记账结清前款,现又对原告的记账不予认可,其说法没有任何证据加以佐证,且自相矛盾、不合常理;反观原告的账目十分清晰,陈述的交易习惯亦具有高度盖然性并符合常理,现其提供了被告签字确认的过磅单,被告亦承认收到该车货,被告主张已支付货款的举证责任应由被告承担,现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货款,故本院认定被告未支付该车货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多次向被告供应煤,已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接收了原告方于2018年4月12日提供的煤,理应支付相应货款,现其主张过磅单与收款收据中所记载的金额不同,原告称金额不同系在结算时按惯例会有折扣,该说法能与此前的过磅单与收款收据相映证,且过磅单中已载明货物数量、金额,被告在其上签字代表其认可该单中内容,现原告表示因被告久拖不付已不愿给予价格折扣,要求被告支付过磅单记载金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海曙康标日用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江北区孔浦蜂窝煤制品经营部货款9398.4元; 二、驳回原告宁波市江北区孔浦蜂窝煤制品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10元,减半收取55元,由原告负担15元,被告宁波海曙康标日用品店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 薇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孙丽娜 附裁判履行告知书 一、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如涉款项支付的,付款义务人可将款项交付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20×××17,开户银行: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北信用社。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二、一方当事人未按生效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未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对逾期不履行裁判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法院可依法将其纳入失信人名单、限制出入境、限制高消费,一方当事人属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党员或公务员的,将向人大、政协、纪委、组织部门通报。对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逃避或规避执行的一方当事人,法院将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