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云0102民初3300号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住所地昆明市五华区青年路**华尔顿大厦裙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53579897K。
主要
负责人:徐鑫,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春秋,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高玉华,女,1974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被告:韦坤,男,197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以上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昕,云南君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与被告高玉华、韦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春秋、被告高玉华、韦坤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高玉华偿还原告欠款本金432000元;2.判令被告高玉华偿还原告以本金432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3%为标准从2016年7月20日起至2017年7月20日止的利息以及偿还以本金432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9.5%为标准从2017年7月21日起至全部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暂计算至2018年2月26日,利息及罚息为103703.44元);3.判令被告高玉华偿还原告以逾期利息(含罚息)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9.5%为标准从利息逾期之日起至利息清偿之日止的复利(暂计算至2018年2月26日,复利为5123.12元);4.判令被告韦坤对上述第一至第三项的全部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被告高玉华、韦坤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公告费、邮寄费等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8日,被告高玉华向原告申请贷款,并与原告签订了《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432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利率执行年利率13%,分期还款贷款的利率调整方式为按年调整,合同还对还款方式以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韦坤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韦坤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合同还对保证期间、保证范围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现贷款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高玉华、韦坤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可,对诉讼请求中的本金及利息无异议,但对逾期后的罚息、复利的金额计算过高,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应当由被告承担,因保证期间已过期,被告韦坤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高玉华、韦坤对原告提交的委托诉讼/仲裁/清收协议、收费发票、付款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上述证据系原告单方面提供。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了证据原件,无证据证明系伪造,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2016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高玉华签订《贷款合同》,约定被告高玉华向原告借款432000元用于偿还合同编号RL20140124001005项下贷款本金;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7月18日起至2017年7月18日;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为年利率13%;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发放贷款时,按合同的规定填写出账确认书及其他出账凭证,若出账确认书及其他出账凭证约定的具体贷款品种、用途、金额、利率、还款方式及期限与合同不一致的,以出账确认书及其他出账凭证约定为准;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被告高玉华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韦坤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为了保证原告与被告高玉华合同的履行,被告韦坤愿作为保证人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保证担保范围为平银(昆明)贷字(2016)第(SW20160715000075)号《贷款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从合同生效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具体授信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2016年7月20日,原告按约发放贷款432000元。《个人贷款出账凭证》载明,贷款年利率为13.00%,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起贷日为2016年7月20日,到期日为2017年7月20日。贷款到期后,被告高玉华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至开庭当日,被告高玉华向原告归还过利息5184.56元、复利1101.01元。另,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700元、邮寄费18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高玉华签订的《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现贷款已到期,被告高玉华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高玉华归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高玉华应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432000元及自2016年7月20日起至2017年7月20日止按年利率13%计算的利息。贷款到期后,即自2017年7月21日起,涉案贷款已经处于逾期状态,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自贷款逾期之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年利率13%加收50%,即年利率19.5%。关于原告主张对罚息计收复利,因无合同约定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是因被告高玉华的违约行为引起的,应当由被告高玉华承担,本院根据原告实际支出的7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保全费、公告费,因无证据证明已实际产生,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韦坤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自愿对被告高玉华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担保合同》系被告韦坤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据此要求被告韦坤对被告高玉华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玉华、韦坤抗辩认为已过保证期间,被告韦坤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涉案《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从合同生效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具体授信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上述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17年7月20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尚在保证期间内,故本院对上述抗辩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玉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偿还贷款本金432000元及自2016年7月20日起至2017年7月20日止的利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3%计算,扣减已付利息5184.56元),并支付自2017年7月2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罚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9.5%计算)和复利(以欠付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9.5%计算,扣减已付复利1101.01元);
二、被告高玉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支付律师费700元;
三、被告韦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8元、邮寄费18元,由被告高玉华、韦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婧
审 判 员 李兴元
人民陪审员 陈建云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钟文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