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2072民初5130号
原告:吴登,男,1983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平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照和,广东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朝阳,男,1978年5月5日出生,住湖南省。
被告:寰亚汽车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中山四路88号尚峰金融商务中心2座14层1卡之四。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博爱五路50号。
主要
负责人:梁佳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敏婷、郑宇驰,该公司员工。
原告吴登与被告刘朝阳、寰亚汽车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寰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中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登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照和、被告人民财险中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宇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朝阳、寰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登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三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10580元;本案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1日13时20许,被告刘朝阳驾驶粤T/94M33号轿车与原告吴登驾驶的桂R/128F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其老婆)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吴登受伤。交警认定被告刘朝阳承担事故的的次要责任。原告吴登受伤后被送往中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粤T/94M33号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中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
被告人民财险中山公司辩称:
一、粤T/94M33号轿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二、我司垫付原告及另外一名伤者冯华燕5000元;
三、对赔偿项目意见如下:1.医疗费,按医疗费发票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3.护理费,由法院酌情;4.误工费确认;5.交通费,由法院酌定;6.财产损失,确认;
四、由法院依法为两名伤者分配交强险限额。被告刘朝阳、寰亚公司无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日13时20许,刘朝阳驾驶粤T/94M33号轿车与吴登驾驶的桂R/128F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冯华燕)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吴登、冯华燕受伤。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古镇大队认定吴登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朝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吴登于事故发生当天入中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出院医嘱:休息1个月、住院陪护1人等。事故导致吴登产生医疗费4543元(按4张发票金额)。粤T/94M33号轿车在人民财险中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本案属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因人民财险中山公司承保粤T/94M33号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吴登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人民财险中山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支付30%。对吴登诉求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如下表) 诉求项目 主张金额 认定数额 理由 医疗费 4543 4543 按4张发票计算 住院伙食补助费 300 300 双方确认 护理费 390 390 住院3天,参照本地同等级别护工一般劳动报酬,按吴登主张130元/天计算 误工费 3407 3407 双方确认 交通费 80 80 虽无交通费票据,但其就医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损失,本院酌情计算 财产损失 1860 1860 有发票显示该费用已实际产生,故应支持 以上六项损失合共10580元,未超出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由人民财险中山公司全部支付。吴登要求人民财险中山公司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赔偿数额应当以本院核定为准。刘朝阳、寰亚公司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当事人的诉求或主张,有理有据的,本院予以支持,没有依据的,均不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0580元给原告吴登。
二、驳回原告吴登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负担(原告吴登已预交32元,本院不另行收退,被告应于支付上述款项时将其应负担部分迳付原告及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鸿锐
审判员 张 晶
审判员 冯 毅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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