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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皖01刑终775号

张春迎失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4
公开日期
2020-12-16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案由
失火
当事人
张春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皖01刑终775号 原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春迎(又名张伟),男,汉族,1976年12月27日出生,安徽省颍上县人,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地阜阳市颍上县,现住合肥市瑶海区。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7年1月26日被合肥市公安局新站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9月30日,经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决定,同日由合肥市公安局新站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辉,上海建纬(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夏跃东,上海建纬(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审理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春迎犯失火罪一案,于2018年9月30日作出(2018)皖0102刑初59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春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7年1月2日上午和下午,被告人张春迎在其承租的合肥市新站区颍河路合肥永发塑胶有限公司仓库内使用电动平板三轮车楼上楼下倒运货物,当日18时左右,被告人张春迎离开仓库,并将该曾经发生过自燃的电动平板三轮车放置在仓库内。当日18时20分,该电动三轮车发生自燃,同时引燃了周围的物品,从而引发仓库火灾,致周围十余家仓储物品受损。经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火灾造成直接损失达958万余元。2017年1月26日,被告人张春迎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接受调查。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火灾痕迹物品提取笔录,照片,技术鉴定报告,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事故认定说明记录,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现场查勘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信息,归案经过、指认照片,电信公司证明,房屋租赁合同书,证人张辉、杨某、吴某、施某、刘某、姚某、朱某、梁某、吕某的证言、被害人豆念忠、潘某的陈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春迎将曾经发生过自燃的电动平板三轮车放置在仓库内,因过失引发火灾,严重危害公共安全,造成经济损失达958万余元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被告人张春迎案发后接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应视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春迎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上诉人张春迎上诉提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除提出与上诉人上诉理由一致的辩护意见外,另于二审提交了部分受害人出具的谅解书,以证明对张春迎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相同。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相关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张春迎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且应适用缓刑之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张春迎将曾经发生过自燃的电动平板三轮车放置在仓库内充电,因过失引发火灾,严重危害公共安全,造成经济损失达958万余元的严重后果。张春迎案发后接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原判在量刑时已对以上情节予以考虑,充分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量刑并无不当。本案火灾不仅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还造成巨大社会影响,且张春迎未能对被害人进行赔偿,虽然部分被害人基于同情对其表示谅解,但据此不足以对张春迎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故上诉人张春迎及其辩护人此节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春迎将曾经发生过自燃的电动平板三轮车放置在仓库内充电,因过失引发火灾,严重危害公共安全,造成经济损失达958万余元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张春迎案发后接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恒

审判员 陈秀琴

审判员 汪 蕾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杨静

书记员吴文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