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湘1002民初4751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住所地郴州市北湖区建设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000MA4L11AF8N。 负责人丁跃恒,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纯,湖南众望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建红,男,196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被告:何雪花,女,1979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与被告黄建红、何雪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于2019年1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撤诉。 案件受理费1657元,减半收取828.5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共计1648.5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负担。
审判员 陈 阵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马文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