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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0781民初51号

石志户与江油市太平镇恒欣锅炉经营部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4
公开日期
2019-05-28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石志户;江油市太平镇恒欣锅炉经营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0781民初51号

原告:石志户,男,汉族,生于1971年11月15日,住四川省江油市。

被告:江油市太平镇恒欣锅炉经营部,营业场所四川省江油市李白大道法院旁城建六公司六号门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0781MA6ARQC95J; 经营者:先家平,女,汉族,生于1979年12月15日,住四川省江油市。 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受理原告石志户诉被告江油市太平镇恒欣锅炉经营部劳动争议一案,原告于2019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石志户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石志户负担。

审判员  林清泉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徐靖媛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