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内0623民初2102号原告内蒙古鄂托克前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院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某,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敖勒召其镇都市。被告朱某1,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朱某2,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贺某1,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朱某3,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高某,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贺某2,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王某,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乔某,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原告内蒙古鄂托克前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某1、朱某2、贺某1、朱某3、高某、贺某2、王某、乔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苏尼日哈勒独任审理,于2018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鄂托克前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朱某1、贺某1、贺某2、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2、朱某3、高某、乔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内蒙古鄂托克前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18日因新证据申请第二次开庭,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鄂托克前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朱某1、朱某2、朱某3、贺某2、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某1、高某、乔某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内蒙古鄂托克前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7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朱某1签订合同编号为鄂前旗联社营业部富授合约(2017)第150号《鄂托克前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富民一卡通/福农卡授信合约》,合同授信金额为200000元,授信期限为2017年3月17日至2020年3月17日,持卡人可在规定期限和授信金额内,办理贷款、还款业务。被告朱某1于2018年3月13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8年9月15日,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借款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41.36%。合同还约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固定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时按照约定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及罚息计收相应的复利。同日,被告朱某2、贺某1、朱某3、高某、贺某2、王某、乔某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鄂前旗联社营业部最高保字(2017)第15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第一条明确约定,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五条中还约定,本合同保证期间为主债权的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该贷款经原告向八被告催要,八被告均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和担保责任,因为被告朱某1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本息,故依据双方约定,其应承担在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同时承担利息和罚息产生的复利。被告朱某2、贺某1、朱某3、高某、贺某2、王某、乔某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应该依法为偿还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上述保人均为承担担保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八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截止2018年10月29日欠利息、罚息、复利11336.52元,本息共计211336.52元;2.要求八被告偿还2018年10月30日以后的孳息;3.要求八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朱某1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我一分钱也没有,希望协商解决。
被告贺某1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希望协商解决。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希望协商解决。
被告贺某2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希望协商解决。被告朱某2、朱某3、高某、乔某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内蒙古鄂托克前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1.鄂前旗联社营业部富授合约字(2017)第150号《鄂托克前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富民一卡通/福农卡授信合约》一份;1-2.鄂前旗联社营业部最高保字(2017)第15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朱某1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及约定利息,并由被告贺某1、贺某2、王某、朱某2、朱某3、高某、乔某提供保证的事实。2.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富民一卡通业务专用凭证原件两份(第二次开庭举证),证明被告朱某1于2018年3月13日将涉案贷款200000元分两次予以支取,还款期限为2018年9月15日。被告朱某1、朱某2、朱某3、贺某2、王某均认可。被告朱某1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被告朱某2的转账流水一份(第二次开庭举证),证明涉案贷款200000元转入了被告朱某2信用社账户(卡号为×××)。原告内蒙古鄂托克前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质证称,这是被告朱某1与朱某2的账户明细,贷款后如何分配是被告之间的事,原告不清楚。被告朱某3、朱某2质证称,认可。被告贺某2质证称,不认可,不能证明待证事实。被告王某质证称,不认可,没有名字。被告朱某2、贺某1、朱某3、高某、贺某2、王某、乔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1-2、2,经本院审核,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待证事实予以采信。被告朱某1提供的证据,因与本案无关联,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7日,被告朱某1与内蒙古鄂托克前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签订鄂前旗联社营业部富授合约字(2017)第150号《鄂托克前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富民一卡通/福农卡授信合约》,合同授信金额为200000元,授信期限为2017年3月17日至2020年3月17日,持卡人可在规定期限和授信金额内,办理贷款、还款业务。于2018年3月13日,被告朱某1将授信贷款200000元予以支取,还款期限为2018年9月15日,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借款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41.36%。利息的结算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借款人应付清全部应付利息。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到清偿本息为止。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日,被告朱某2、贺某1、朱某3、高某、贺某2、王某、乔某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另查明,2017年12月14日,原鄂托克前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内蒙古鄂托克前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债权债务均由改制后的内蒙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及承担。又查明,截止2018年10月29日,被告朱某1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11336.52元未予偿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内蒙古鄂托克前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某1签订的《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富民一卡通/福农卡授信合约》与被告朱某2、贺某1、朱某3、高某、贺某2、王某、乔某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事实清楚,且被告朱某1于2018年3月13日将涉案贷款200000元予以支取。借款到期后,被告朱某1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清偿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朱某2、贺某1、朱某3、高某、贺某2、王某、乔某未能保证被告朱某1按期偿还全部借款,对此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在合同中关于利息、罚息及复利的约定,符合《人民币管理规定》《贷款通则》《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故原告内蒙古鄂托克前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按约定清偿借款本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某2、贺某1、朱某3、高某、乔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内蒙古鄂托克前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从2018年10月30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按鄂前旗联社营业部富授合约字(2017)第150号《鄂托克前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富民一卡通/福农卡授信合约》的约定计算利息、罚息及复利,同时支付截止2018年10月29日所欠的利息11336.52元;
二、被告朱某2、贺某1、朱某3、高某、贺某2、王某、乔某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470.04元,减半收取2235.02元(缓交),由被告朱某1、朱某2、贺某1、朱某3、高某、贺某2、王某、乔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苏尼日哈勒
二○一九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 鹏 博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七条法人合并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法人分立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分立后的法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限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