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鄂0323民初2631号
原告:史忠华,男,1963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兴山,湖北延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飞,男,1974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山县。
被告:朱艳林,男,1978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弟(系朱艳林叔叔),男,1948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山县。
原告史忠华与被告黄飞、朱艳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忠华,被告朱艳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忠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黄飞偿还借款13万元并自2017年10月30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违约金17446元、诉讼保全费责任保险费6300元、律师代理费23862元、诉讼保全案件受理费1590元;被告朱艳林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黄飞、朱艳林在承建竹山县××乡敬老院工程期间,以被告黄飞名义出具借据向我借款13万元,借款利率2%,借款期限3个月;逾期付款,被告黄飞承诺按借款本金的1%支付违约金,承担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诉讼保全诉讼费、律师费等。现借款已由被告黄飞、朱艳林用于双台乡敬老院建设,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任何借款本息,现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朱艳林辩称:我与被告黄飞合伙出资建设竹山县××乡敬老院属实,但我们按合同约定投入的资金都是自行筹集,黄飞向原告借款及所借款系其个人行为,与我无关。黄飞所借款项是否投入到双台乡敬老院工程,我概不知情,同样与我无关。原告史忠华将我告到法庭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到庭陈述事实、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本院将依据原告陈述及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裁判。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30日,被告黄飞出具借据向原告史忠华借款13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2%,借款期限3个月;逾期付款,仍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另按借款本金的1%支付违约金,承担诉讼保全费、律师费等内容。借款到期后,因被告黄飞没有偿还借款本息,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黄飞、朱艳林连带偿还借款及2018年12月30日之前的利息、违约金、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律师代理费等共计215598元,支付自2018年12月30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原告为确保胜诉后民事权利的实现,在此次诉讼之前已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支付诉讼费1590元,诉讼保全费责任保险费6300元。另外,原告还向法庭提交了律师代理费发票17569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称争议借款系被告黄飞、朱艳林在承建竹山县××乡敬老院期间共同向其所借,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争议借款。被告朱艳林认为争议借款系被告黄飞个人向外借款,应由被告黄飞个人偿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上面签注的借款人为被告黄飞,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被告朱艳林与黄飞共同向其借款的证据。2、被告黄飞于2018年10月、11月出具的证明及承诺书各一份,其证明所借款用于支付双台福利院工程并承诺用双台福利院工程款优先支付争议借款。3、湖北卓越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竹山分公司于2018年7月29日、8月15日出具的收到被告黄飞双台福利院投资款38000元、1063140.89元的收据两份;竹山欣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14日出具的15万元的收据一份;杨帮德于2017年12月10日出具的收到被告黄飞双台福利院钢筋款15万元等证据,用以证明被告黄飞所借款项已用于双台福利院工程。另查明,被告黄飞与被告朱艳林于2017年8月29日签订协议,共同投资建设双台敬老院。2017年9月11日,湖北卓越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中标取得双台敬老院工程建设项目。2017年10月11日,发包方竹山县双台乡政府与承包方湖北卓越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朱艳林为承包方的委托代理人。
本院认为:被告黄飞于2017年10月30日向原告史忠华出具借据借款1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2%,逾期支付违约金、诉讼保全费、律师费、诉讼费等事项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黄飞没有按借条约定的3个月期限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及时偿还原告借款13万元并自2017年10月30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年利率超过24%的部分法律不予保护,故双方虽有逾期支付本金1%违约金的约定,但在已判令按年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的情况下,原告再行主张逾期违约金有违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申请诉讼保全,支付的诉讼保全费6300元和诉讼费1590元系行使诉权所必然发生的费,且双方对该项费用已约定由被告黄飞承担,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因我国法律并无律师强制代理的规定,且律师代理费并非当事人主张权利必然发生的费用,与被告的违约行为之间并无直接因果关系,故本院对原告关于律师代理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朱艳林虽然存在与被告黄飞签订协议共同建设竹山县××乡敬老院的事实,但没有与被告黄飞共同向原告借款的合意,也没有共同向原告借款的行为。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系列证据虽然可以证明被告黄飞在竹山县××乡敬老院建设期间投入了资金,但不管从上述证据出具的时间,还是上述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均无法得出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及争议借款已用于合伙工程的结论。况且,即使被告黄飞向原告的借款用于了双台敬老院建设工程,也只能证明被告黄飞履行了其与被告朱艳林之间的合伙义务,同样不能得出被告朱艳林应当与被告黄飞共同偿还原告主张借款的民事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飞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史忠华借款13万元及并自2017年10月30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支付原告史忠华诉讼保全案件诉讼费及保险费7890元。
二、被告朱艳林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史忠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x日万分之一点七五x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3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00元,由被告黄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申宏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李 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