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2002民初5469号
原告:周某,女,201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法定代理人:王星(系原告周某之母),女,1989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龙,资阳市雁江区雁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雪芹,女,1985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明瑞玮,四川雁南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资阳市卓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水生,男,196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华君,资阳市雁江区祥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周某与被告刘雪芹、杨水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唐艳独任审判,于2018年11月2日、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周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龙与被告刘雪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明瑞玮,被告杨水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华君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中,因原告申请撤回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雁江支公司的起诉,本院在庭审中已口头裁定准许原告周某撤回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雁江支公司的起诉;被告刘雪芹以杨水生系实际车主为由,撤回追加詹洪为被告的申请,本院在庭审中已告知准许被告刘雪芹撤回追加詹洪为被告的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330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92天×35元=3,220元、营养费(92+30)天×25元=3,050元、护理费(92+30)天×80元=9,760元、出院后检查费5次×200元=1,0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7年7月11日20时45分,被告刘雪芹驾驶粤A×××××小型客车撞伤原告,至右胫骨骨折。经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2天后于2017年10月11日出院。出院后与被告协商处理无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雁江支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如请求事项。 被告刘雪芹辩称,本案机动车的主体情况复杂,机动车的车主为詹洪,实际控制人是被告杨水生,驾驶员是被告刘雪芹,被告刘雪芹与被告杨水生的关系是劳务提供者和劳务承受者,故被告刘雪芹不是本案的责任承担人。事故责任交警已划分,应该由车辆的实际控制人被告杨水生赔偿,已发生的医疗费是被告杨水生承担并写了情况说明。原告在请求中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存在要求过高的情况,应该加以审核确认,具体为住院天数根据伤情过长,被告刘雪芹已申请鉴定。原告计算各项费用偏高,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天数计算过长,出院后的检查费用应当有票据支持,交通费没有票据,精神抚慰金按照相关规定要有伤残等级的情况下才存在。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杨水生辩称,被告杨水生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车辆所有人詹洪应承担本案责任。此次交通事故应由保险公司理赔,超出交强险范围后的由詹洪承担。驾驶员即被告刘雪芹是侵权人,被告杨水生不存在过错,请法院驳回对被告杨水生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对原告提交的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王星身份证复印件、刘雪芹身份信息复印件、工商登记信息查询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被告刘雪芹提供的车主詹洪的行驶证复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刘雪芹的驾驶证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被告刘雪芹提供的杨水生的身份证复印件、情况说明,原告质证“杨水生是本案的当事人,没有到庭无法确认是杨水生本人书写,刘雪芹与杨水生的劳务关系不是本案审理的关系。”被告杨水生质证“不能达到证明目的。”结合本院询问杨水生的笔录,杨水生认可内容是自己陈述并请人代写,看后签名,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刘雪芹提供的出院证明书复印件、医嘱单复印件、体温单复印件、住院费用清单复印件,原告质证“不予认可,来源无法证实,没有医院的章。”被告杨水生质证“不知晓,他们之间应该是借款关系,既然费用产生应纳入本案合理分配,杨水生在本案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因该证据是复印件,本院以原告提供的病历为准。对本院委托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质证“鉴定结论是30天的住院,但是实际住院天数是事实。原告是小孩,外伤性的疾病,需要外出晒晒太阳等,医院没有向原告告知可出院的通知,应视为仍在住院,故鉴定不客观。”被告刘雪芹质证“三性均无异议,鉴定可以看出原告住院为30天,故超出部分的费用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应按照30天计算。”被告杨水生质证“无异议,按30天计算。”因该鉴定结论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是王星与周禹安之女。粤A×××××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是詹洪,因詹洪欠被告杨水生的钱,于2015年将该车折价抵给被告杨水生,从2015年起该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杨水生,没有为该车购买保险和办理过户手续。被告杨水生没有驾驶证。 2017年7月11日20时45分,被告杨水生临时请被告刘雪芹驾驶粤A×××××小型客车送其回家,从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新区)方向沿资阳市雁江区娇子大道驶往万达方向。当车行驶至资阳市雁江区娇子大道100米处时,与同方向正在过斑马线的行人即原告周某相撞,造成原告周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7月13日,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第51200262017016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当事人刘雪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周某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10月11日出院。该院《出院证明书》载明:“出院诊断:右胫骨下段闭合性骨折。出院后注意事项:1、院外继续促进骨折愈合等治疗,减少右下肢负重,避免右下肢过度负重(出院后3-6月);2、骨科门诊随诊(每周一次),骨科医师指导患肢功能锻炼,出院后2周、1、2、3、6月行右小腿X片摄片复查,了解骨折愈合情况(每次费用约200元左右);3、适当加强营养,休息1个月。”被告刘雪芹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因被告刘雪芹认为原告住院时间过长,申请对原告的合理住院时长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作出成蓉司鉴[2018]临鉴12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六、鉴定意见:鉴定人认为周某合理住院时间为30日左右。”用鉴定费12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其受到侵害时应依法获得赔偿。本案中,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雪芹负事故全部责任,周某无责任,该认定书客观、公正、真实,且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水生作为粤A×××××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所有人,没有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主观上有过错,致使本次交通事故损失不能获得交强险的赔偿,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即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车辆所有人、管理人的法定义务,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杨水生在该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作为本案的被侵权人,仅要求被告刘雪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刘雪芹系被告杨水生临时请的驾驶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由被告杨水生、刘雪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虽在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92天,但被告刘雪芹申请对住院时长鉴定,经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某合理住院时间为30日左右。”故本院以30日按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原告因本交通事故受伤时仅4岁数,出院时医嘱写明“避免右下肢负重(出院后3-6月),休息1个月。”故本院确认出院后护理期限为92+30-住院护理期30=92天,结合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酌情确认原告属部分护理依赖,出院后的护理费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标准计算赔偿,即按全省职工上年度年平均工资的30%的系数计算确定护理人数为一人。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就医情况,本院确认为200元。原告出院至今已经有一年多,没有提供出院后检查或者复查的票据等,故本院对其请求的检查费不予支持。因原告没有构成伤残等级,故对其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也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参照四川省上一年度有关统计数据计算,原告因此交通事故受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30天×30元=900元、营养费30×25元=750元、住院护理费30天×80元=2,400元、出院护理费58,671元/年÷365天×92天×30%=4,436.49元,交通费200元,合计8,686.49元。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故应由被告刘雪芹、杨水生全额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雪芹、杨水生连带赔偿原告周某因交通事故受伤的经济损失8,686.49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4元,由被告刘雪芹、杨水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艳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莫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