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20民终58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锦江,男,198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桂焕,广东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东煌,男,198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丽敏,广东保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家晓,广东保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林碧芯,女,198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来县。
上诉人李锦江因与被上诉人陈东煌,原审被告林碧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7)粤2071民初11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李锦江上诉请求:
一、撤销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7)粤2071民初1122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
一、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案中,被上诉人没有任何书面或口头的“借据”或“欠条”等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歪曲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录音对话,被上诉人在录音中提到:“你那个6月份到12月份的钱,就是那个利息对吧?”被上诉人接着说“不是利息,是那个帮你垫的那个钱”,说到这里,上诉人正是产生疑问的时候所说的“嗯,我明天,行啊,我明天打你电话咯,碰个面咯”。上诉人的意见并不是确认被上诉人提到的6月份到12月份的钱是上诉人借的钱,而意思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出的问题有疑问,称明天打电话,再碰个面,当面再谈的意思。一审法院却歪曲事实,仅以此句话便认定上诉人借了被上诉人176402元,明显对基本的事实缺乏证据证实。
二、上诉人李锦江、原审被告林碧芯转账给被上诉人的款项,远远高于被上诉人转账给上诉人的款项。因此,上诉人不可能存在欠上诉人的款项事实。一审中,上诉人已向法院提交上诉人李锦江以及林碧芯分别通过银行转账、微信的方式向陈东煌支付款项的证据,其中:李锦江于2015年5月31日至2016年11月29日通过工商银行账号(尾号7813)转账至陈东煌工商银行账号(9893)共26笔,金额为1022848元;林碧芯于2015年11月16日至2016年12月2日通过工商银行账号(尾号6317)转账至陈东煌工商银行账号(9893)共56笔,金额为777959元;林碧芯通过微信支付给陈东煌(微信号:×××)的款项其中30笔,金额128081元;以上共计支付给被上诉人陈东煌1928888元。而被上诉人无合法的依据收取上诉人的这些款项。
三、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所欠的款项为2016年6月至10月份期间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垫付的款项176402元,但该期间上诉人及林碧芯分别向上诉人支付的款项共计724123元,被上诉人所谓垫付的款项实质是上诉人自己的钱。本案被上诉人主张于2016年6月至10月份期间向上诉人垫付了银行贷款及信用卡欠款金额共计176402元,但上诉人李锦江于2016年6月至10月期间共向被上诉人支付330000元、林碧芯于2016年6月至10月期间共向被上诉人支付394123元,该期间李锦江和林碧芯共向被上诉人转账支付达724123元。也就是说被上诉人该期间为上诉人所谓垫付的款项,实质上是上诉人自己的款项。
四、一审法院故意避开双方的往来款项的事实,仅以所谓微信录音来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借款,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上诉人以及林碧芯通过银行转账及微信支付等方式向被上诉人支付的款项达到1928888元,远远超过被上诉人转账给上诉人的款项,且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合法的依据收取上诉人及林碧芯的款项。在这种情况下,一审法院竟然单凭所谓的录音来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借款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庭审中李锦江补充理由如下:
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通话记录,李锦江回复嗯、行啊,并不是李锦江承认欠陈东煌的钱,只是说找个时间面谈,实际上上诉人并没有欠被上诉人的钱,否则上诉人会写借据,双方并没有说明欠多少钱,只是说找个时间谈。
二、上诉人与林碧芯银行流水可以证明上诉人与林碧芯两人多次向陈东煌转账的事实。
三、本案一审就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借记卡、账户明细清单中,2016年6月3日,明细清单第一页6月3日都有李锦江转账给陈东煌50000元,林碧芯也在2016年6月3日转账23000元给陈东煌账号,之后的同一天,2016年6月3日以及之后陈东煌向李锦江转账的款项其实是李锦江与林碧芯自己的钱。
四、李锦江从来没有委托陈东煌支付任何款项,本案也没有任何委托文件等证据予以证明。陈东煌辩称,一、上诉人对通话记录的理解是故意曲解,实际上该通话录音可以显示被上诉人一开始是要求上诉人就拖欠的十几万元垫付款项写借据,也明确提出垫付的十几万元款项,如果真如上诉人所说只是见面再确认,那么他应当在通话中提出质疑,事实上被上诉人确实帮上诉人垫付该款。
二、2017年2月14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上诉人也明确承认仍然拖欠被上诉人十万元的借款及十几万元的款项,正是分别对应本案借款及另案(2018)粤20民终5861号的借款。
三、上诉人称提供的李锦江与林碧芯银行流水证明垫付的钱是他们的钱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一审提交了股权转让协议,也有被上诉人自己的银行流水、公司单、证人证词都可以证明李锦江与林碧芯转账给陈东煌是去支付工人工资、房租、货款等用途,且被上诉人也在那时向上诉人转账100多万元,双方资金来往频繁,上诉人在2017年2月通过微信通话,也是陈东煌向李锦江催款产生的证据,证明李锦江截止至当时还是欠陈东煌的借款。因此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陈东煌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李锦江、林碧芯连带偿还陈东煌借款176402元及利息(从立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东煌系中山市西区园润餐厅的经营者。李锦江与林碧芯于2014年3月7日登记结婚,林碧芯系中山市四季可可热带雨林餐厅、中山市坦洲镇四季可可热带园林餐厅的经营者。2016年6月3日至2016年10月14日,陈东煌多次向李锦江转账合计176402元,李锦江确认该款是陈东煌为其垫付的152472元信用卡还款、23930元房贷,但其认为是其给钱让陈东煌代为还贷,其被拘留期间,让其配偶林碧芯转账给陈东煌,之后陈东煌再转账至还房贷的账户。2015年至2016年,陈东煌向李锦江、林碧芯多次转账达一百多万,李锦江、林碧芯二人也多次向陈东煌转账达一百多万,每次转账金额在200元至176402元之间,且多笔转账数目零散。陈东煌与李锦江的通话记录显示:2017年2月23日,陈东煌要求李锦江将陈东煌在6月份到12月份为李锦江垫付的钱写个借据,李锦江回复“嗯,行啊”。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陈东煌为李锦江垫付贷款176402元,李锦江辩称是其转账给陈东煌后,再由陈东煌转账至其还贷款的账户上,且其与林碧芯多次向陈东煌转款高达一百多万,故不存在拖欠陈东煌借款的情形。由于李锦江未提交其向陈东煌转出案涉款项的相关记录,且在2015年至2016年期间陈东煌也多次向李锦江、林碧芯转账达一百多万,说明双方除本案外,存在其他经济往来,李锦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与林碧芯向陈东煌的转款系偿还本案借款,相反,其于2017年2月23日在电话中确认要为陈东煌在6月份至12月份垫付的款项出具借据,故一审法院采信陈东煌的主张,李锦江至今仍未向陈东煌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176402元及利息等违约责任。借款未约定利息,陈东煌主张利息从立案之日(即2017年6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林碧芯的责任问题。本案借款系用于李锦江还信用卡贷款、房贷,还房贷部分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还信用卡贷款部分,结合李锦江、林碧芯与陈东煌频繁的经济往来、其夫妻二人的职业、收入、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生活习惯等因素,未超出林碧芯与李锦江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债务属于李锦江与林碧芯的夫妻共同债务,林碧芯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
一、李锦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陈东煌偿还借款本金176402元及利息(以176402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
二、林碧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8元,诉讼保全费1402元,合计5230元(陈东煌已预交),由李锦江、林碧芯负担(李锦江、林碧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陈东煌)。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陈东煌提交中山市东区店、坦洲店工资表和借记卡账户明细、李繁宇、钟莲花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李锦江、林碧芯是中山市热带可可餐厅实际经营者,两人转款给陈东煌不是还款,是委托陈东煌代为支付工资及其他款项。李锦江对证据进行质证认为:本案一审已经多次开庭,法庭也指定双方补充证据的时间,因此陈东煌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对银行流水真实性确认,其他都不确认真实性。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现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一审判决认定李锦江与陈东煌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判令李锦江偿还借款本息是否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陈东煌主张其与李锦江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请求判令李锦江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主要证据是银行转款记录、通话录音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陈东煌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可以证明陈东煌对双方之间借款关系的存在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按照以上司法解释的规定,此时应结合李锦江的答辩及举证情况,对双方是否存在借款关系进行分析认定。经审查,一审中李锦江承认涉案款项是陈东煌为其垫付的152472元信用卡还款、23930元房贷,但其认为是其给钱让陈东煌代为还贷,其被拘留期间,让其配偶林碧芯转账给陈东煌,之后陈东煌再转账至还房贷的账户,对以上辩解李锦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李锦江提供其与林碧芯多次向陈东煌转款记录,只能证明双方此时有款项往来,但该些转款是否与陈东煌所诉借款有关,李锦江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陈东煌提供的通话录音表明,当陈东煌明确要求李锦江就拖欠其在6月份到12月份为李锦江垫付的钱写个借据时,李锦江的回答并未提出质疑和否认,也并没有李锦江上诉所称的对陈东煌提出的问题有疑问,称明天打电话,再碰个面,当面再谈的意思。结合全案证据,
本院认为因李锦江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判令李锦江向陈东煌偿还借款本息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李锦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28元,由上诉人李锦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 军
审判员 胡怡静
审判员 张 荣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洪朗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