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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104民初8205号

杭州高濠投资有限公司与彭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4
公开日期
2020-12-14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杭州高濠投资有限公司;彭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04民初8205号 原告杭州高濠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红普路******。 法定代表人倪晓东,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小巧,上海申浩(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丽,女,1978年11月7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 原告杭州高濠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彭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吴晓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高濠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小巧、被告彭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高濠投资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6月2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根据原告与案外人余佳英的约定,由余佳英与被告签订《借条》,《借条》内容为:1、借款期限为2016年6月27日至2016年9月24日止;2、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3、债权人为了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律师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借款人全部承担等。同日,原告指定案外人郑钦巧(付款人)代其将借款本金转账给被告,被告已确认收到该笔款项。现借款期限已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按约定支付本金及利息,原告遂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6月28日起暂计至2018年6月30日止的利息722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彭丽辩称:

一、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不是事实,被告从未与原告达成过借款合意。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的借条、收条并非被告与原告形成借款合意时签署,而系被告于2015年6月因经营需要向位于贵阳市南明区一家小额贷款公司申请贷款时签署的空白借条、收条,在小额贷款公司审核资料的过程中,被告解决了自身资金问题,故向小额贷款公司明确表明不再有借款需要,要求归还借条、收条。小额贷款公司工作人员表示,借条、收条已经递交上面审核,无法归还,并承诺只要所借款项未转入被告账户则该借条、收条没有任何效力。被告因信赖对方,同时认为对方所说不无道理,后再未想此事,直到接到法院诉讼材料。且被告长期工作、生活在贵州贵阳,从未到过原告所在城市,根本无法与原告达成借款合意,并签署借条、收条。

二、被告从未曾收到过原告15万元的借款,原告在诉状中称其已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将该笔借款转入被告账户,根据原告提交的中信银行转账流水来看,收款账户并非被告所有,流水虽载明彭丽放款,中国工商银行贵阳市白云支行广九分理处等字样,但并不能证明该笔借款已经确实转入被告所属的银行账户内,且被告提供的本人6217××××5753帐户明细也可以看出2016年6月27日没有案涉借款进账。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原告杭州高濠投资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借条及收条一份、余佳英中信银行尾号6206账户转账凭证一份、郑钦巧中国工商银行尾号9534账户查询汇款明细手机截图一份,拟共同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且原告已于借款当日将借款本金交付给被告,双方已成立借贷关系的事实。 2、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委托余佳英处理出借款项事宜,案涉款项系原告出借给被告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借条及收条中签字的真实性及手印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借条及收条的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提出其在签名时,借条及收条所有的内容均为空白,款项也没有收到过。中信银行转账凭证与被告无关,查询汇款明细手机截图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没有收到过这笔款项。对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被告彭丽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被告名下贵阳银行6217××××5753帐户明细一份,拟证明被告在2016年6月27日没有收到过案涉借款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及收条系原件,被告对借条及收条中签字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且未就签字时借条和收条其余部分均系空白的事实举证,本院对借条及收条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余佳英中信银行尾号6206账户转账凭证显示,借条及收条出具当日即2016年6月27日,该账户向郑钦巧中国工商银行尾号9534账户汇款150000元,结合民事裁定书中所载余佳英自认原告通过其个人账户发放借款的事实,可认定原告将款项支付至郑钦巧账户,本院对转账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郑钦巧中国工商银行尾号9534账户查询汇款明细显示2016年6月27日向被告6217××××5753账户手机银行汇款145950元,但被告提交的6217××××5753帐户明细显示未有该笔转账交易,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查询汇款明细手机截图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帐户明细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证据的认定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的事实如下: 2016年6月27日,被告签署一份债权人处空白的借条与收条,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150000元,收条载明被告已收到借款150000元。同日,原告将150000元款项经案外人余佳英账户转给案外人郑钦巧,备注“彭丽放款”。原告取得被告签名的借条及收条后,指示余佳英在债权人处签名并诉至本院。因余佳英自认150000元为原告出借,2017年11月28日,本院以余佳英非适格原告驳回其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虽载明债权人为余佳英,但借条与收条现均由原告持有,且余佳英自认原告通过其账户发放借款,应推定原告为出借人。本案中原告虽提交了被告签名的收条,但收条系与借条载于同一张纸上,且原告陈述先由被告出具借条与收条,然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借款,故仅有收条尚不足以证明被告已收到借款,原告就其陈述的已交付借款的事实仍需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未收到余佳英或者郑钦巧任何款项,而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借款已交付给原告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杭州高濠投资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316.5元,由原告杭州高濠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杭州高濠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231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晓蓉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柳运武 代

书记员 余 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