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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303民初3248号

陈毅与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街道沙中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4
公开日期
2020-05-12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毅;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街道沙中村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五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五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五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浙0303民初3248号

原告:**,男,1984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华微茸、严甜甜,系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街道沙中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街道沙中村49号。

法定代表人:陈恩乐。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胡忠高,系浙江浙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为与被告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街道沙中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沙中村村委会)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6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同年8月21日、9月7日、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华微茸、被告沙中村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忠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无果,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03年6月9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同意征用龙湾区海滨街道沙中村水田112.4617亩。2003年8月11日,温州市国土资源局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其中载明核给沙中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用地指标6.7477亩。根据政府相关文件规定,海滨街道沙中村三产返回安置房(以下简称“安置房”)由被告沙中村村委会作为建设单位,全体建房人的建房款均由被告代为收取。原告系龙湾区海滨街道沙中村三产安置房安置对象,沙中村三产返回安置房工程资金来源于各建房户自筹。2008年10月10日沙中村委会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的案外人鸿厦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沙中村委会将沙中村三产返回安置房工程发包给鸿厦公司施工,工程内容为房建、水电、施工总承包,面积14661平方米,合同价款为18587305元。2012年1月11日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原告以摸文的形式,确定房屋为4号楼203室,该房屋总建筑面积为136.19平方米,被告共向原告收取建房款354289元。房屋建好后,被告一直未履行结算义务,原告等建房户一直以各种形式要求被告履行结算义务,但被告却怠于履行。后在关联案件中,经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涉案安置房小区工程价款为:合同价18587305元,变更增加造价1457772元,勘察费42000元,设计费1942008元,监理费200000元,招标代理费80000元,合同金额内扣出未做或差异项目-21828元,合计金额为20549457元。同时,土建材料调整造价-1990075元,安装材料费调整造价-154510元,人工费调整造价38965元,合计-2105620元,因此,涉案龙湾区海滨街道沙中村三产安置房工程价款合计为18443837元(20549457元-2105620)。另土地出让金为637250元,征地费用为50980元,耕地占用税为84117元,工程质量监督费为17533元,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为146110元,有线电视配套设施建设费为146476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19526303元,小区总建筑面积为14611平米,原告户的建筑面积为136.19平米。综上,原告应承担的费用应为182006元(即19526303元÷14611平米×136.19平米),被告应退还多收的建房款为172283元,该部分多收的款项,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因被告未按时结算给原告带来的利息损失。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退还多收的建房款172283元并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2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包括: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组织机构代码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沙中村三产安置房结算清单,证明被告与原告结算时收取的建房款数额;4、收款收据,证明被告实际收取原告建房款的数额;5、(2016)浙0303民初2518号民事判决书、(2017)浙03民终391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经生效判决认定涉案小区每平方米造价的情况。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涉案房屋的造价已经认定;7、庭审笔录(2014)温龙民初字第4号,证明涉案房屋的相关事实经过关联案子判决认定。

被告沙中村村委会答辩称:1、原告直接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多收的建房款并支付原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法定程序,应当依法予以驳回。首先,根据原告诉讼中陈述部分事实可得知,本案原告等三产安置户系委托答辩人,再由答辩人以自己名义与鸿厦公司订立、履行有关三产安置房工程施工的合同。答辩人接受委托后,按照委托人即原告等三产安置户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报告包括工程建设进展、工程款的计算等受托事宜,在结算后,答辩人向原告等三产安置户预收的款项,支付完三产安置房建设的工程款及有关费用后若有超出的,再返还给相应的三产安置户,但现工程款尚未结算,故目前还无法确定答辩人向原告等三产安置户预收的款项是否超出实际支出的数额。其次,原告主张的被告一直未履行结算义务,原告等人一直以各种形式要求被告履行结算义务,缺乏事实依据。原告没有向被告提出要求结算的依据,也没有证据其曾经向被告提出要求结算的依据,更没有证据证实被告怠于履行结算的依据。再次,根据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温民终字第1588号民事判决书中明确“陈国斌等三产安置户有权要求沙中村村民委员会先承担继续履行结算义务,再行提出赔偿损失等要求。”的内容,本案原告应当先行请求答辩人继续履行结算义务,之后,再行提出赔偿损失等要求。但是本案原告在没有提出要求答辩人先承担继续履行结算,却直接请求判令答辩人立即向原告返还多收的建房款并支付原告利息损失的损诉讼请求显然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法定程序,应当依法予以驳回。2、原告的费用计算存在错误。首先,涉案工程总费用支出中遗漏了部分费用,除原告确认的工程建设各项费用19526303元之外,还存在遗留如下工程建设费用:地下室支护及土方、室外附属工程、三通一平、高低压配电工程、高压电缆、室外绿化、智能工程安装的相关费用(具体金额以评估结果为准)。从温州三凌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可以得知,就涉案安置房中就地下室支护及土方、室外附属工程、三通一平、高低压配电工程、高压电缆、室外绿化、智能工程均已经完工,并且就相应的工程均已经确定相应的费用金额,同时该些项目明明白白的摆在那里,却因为鉴定机构无法鉴定而不予以认可,显然是有悖于常理,与基本事实不符。因此,答辩人已经就前述项目中室外附属工程、三通一平、高低压配电工程、高压电缆、室外绿化、智能工程安装的相关费申请了重置价评估(具体金额以评估结果为准)。因此该遗漏部分的费用应当计入总费用成本中。涉案安置房工程中就政府规费、物业管理费等所产生的费用合计人民币4462525.71元(具体费用清单及详细费用金额见附表),没有计入原告所陈述的总费用之中,也是属于遗漏费用,应当全部计入工程造价总费用中。附属工程中变压器及高压网柜等共计人民币900440.97元确实用于该安置房供电,该费用支出也是属于涉案安置房中实际费用支出,不能视而不见。事实上,该安置房已全部通电,如果没有相关的变电设施,是无法达到通电照明的,因此该部分的费用也是属于遗漏的工程总费用之一。管理费373237.995元没有计入工程总费用之中,由于本案《建设工程(安置房)代建管理合同》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并存的,也是同步进行的,所以工程价款的支付应当是以《建设工程(安置房)代建管理合同》约定的每平方米1703元,共计14611平方乘以1703元=24882533元;根据24882533元乘以管理费1.5%,即产生管理费373237.995元,该费用也应当计算在总造价之中。原告在费用分摊计算面积时漏算了物业管理房及配电房面积2.63平方米和负担车库面积24.98平方米的负担,因此,原告承担费用的建筑面积应当增加27.61平方米。3、原告要求主张利息损失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由于原告一直没有主张要求进行结算行为,故其主张从2016年2月8日起计算利息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另外,由于答辩人实施的是代理行为,相应的款项属于代付,让答辩人承担利息损失显然显失公平。4、被告向原告收取的建房款确认合计金额为354289元,双方无争议。被告沙中村村委会为证明答辩意见,提供如下证据:1、证明,截止到目前以沙中村村民委员会的名义建设的安置房仅涉案一个项目的事实;2、发票、发改局文件,证明因涉案安置房支付编写项目及可行性研究报告费18000元的事实;3、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方案编制费,证明因涉案安置房支出水土保持补偿费、方案编制费21916.5元的事实;4、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专用发票,因涉案安置房支出散装水泥专项款21916.5元的事实;5、浙江省契税专用缴款书、印花税证书,证明因涉案安置房支出土地使用权出让契税241376.49元及印花税4022.94元的事实;6、非税收统一发票,证明因涉案安置房支出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1360700元事实;7、消防验收、培训、食宿费用票据,证明因涉案安置房支出消防验收、培训、食宿费用合计4050元的事实;8、行政执法罚没款专用票据、处罚决定书、农行代收回执,证明因涉案安置房支付行政执法罚没款7970元的事实;9、土地出让金专用票据,证明因涉案安置房支出土地出让金358992元的事实;10、一户一表新装费用发票,证明因涉案安置房新装电表支出费用10000元的事实;11、委托法律服务所摸文见证合同、发票,证明因涉案安置房摸文见证支出费用68000元的事实;12、物业维修基金缴款书、专用票据,证明因涉案安置房支出物业专项维修基金610176.5元的事实;13、物业保修金缴款书、票据,证明因涉案安置房支出物业保修金293578.6元的事实;14、楼盘表数据处理服务合同、进账单、发票,证明因涉案安置房支出技术服务费用2475元的事实;15、非税收入统一票据,证明因涉案安置房支出房屋登记费7280元的事实;16、契税专用缴款书,证明因涉案安置房支出第二次土地契税61876.5元的事实;17、统一收据、进账单、温州市人民政府批复、台账,证明因涉案安置房征用土地以及支出征地款660548元的事实;18、规划放样费用发票,证明因涉案安置房支出规划放样(坐标测量费)44064元的事实;19、防雷装置设计评估技术费、检测费发票,证明因涉案安置房支付防雷装置设计评估技术费、检测费9716元的事实;20、统一票据,证明因涉案安置房支付白蚁防治费用29222元的事实;21、审查咨询费发票,证明因涉案安置房支出审查咨询费用20400元的事实;22、检测费发票,证明因涉案安置房支出检测费用71010元的事实;23、统一发票,证明因涉案安置房支出坐标测量费用3888元的事实;24、配电房结算书、发票,证明因涉案安置房支出配电工程安装费用900440.97元的事实;25、代建管理合同书,证明涉案安置房由温州市中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建及约定代建管理费用1.5%,因涉案安置房工程支付管理费373237.995元的事实;26、说明、开户申请书、发改局文件、开户许可证、村文件、银行对账明细单,证明被告因涉案工程设立银行专用专户,代收取的安置房建房款全部专款专用于安置房建设的事实,以及证明前述费用支出也是从该专用账户内列支的事实。27、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证明涉案工程桩基变更增加、三通一平费用、高低压配电工程、室外附属工程、室外绿化、智能化工程所产生费用的事实。原告**的上述证据当庭出示。被告沙中村村委会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三性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具体内容逐一说明:首先第一项应付建住房按1730元/平方米计算,涉案安置房中原告套内面积建设所应交付的款项内容;合同以外按397元/平方米计算得出金额59454元,这是涉案套内面积之外相应的配套设施,以及政府收取的相应的规费所承担的费用。物业管理费及配电房2.9平方米我方认为是合理的,该金额2016-2518判决书予以确认;负担车库面积27.51平方米,1730元/平方米计算系合理的,该事实在原告提供的2016-2518判决书中也予以体现。同时,原告代理人认为车库进行出售,实际车库所有权归全体业主所有,出售款项分配给每位业主,因此该面积由本案原告进行分摊。有线电视、防盗门等相应费用计算系合理的。2016-2518号案件仅仅对有线电视配套的费用予以确认,其余的费用没有进行确认。我方认为判决书中对该项内容存在遗漏;对于面积补差面积,根据实测面积遗漏的部分应单由本案的原告予以补缴,我方认为系合情合理。利息部分,对于利息应根据实际收取的情况来予以负担。证据4三性无异议。证据5中2016-2518号判决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该份判决书中我方认为存在部分错误,对部分事实需要补充。首先待证事实存在遗漏。在判决书第十八页中第一段,“负担物业管理房及配电房面积2.63平方,负担车库面积29.8平方”因此在本案中也应予以适用。判决书第十八页最后一段中“委托鼎力公司进行…鉴定”仅仅是涉案工程价款。判决书第十九页第二段“土地出让金…”对这些费用存在遗漏,政府规费、土地出让金、物业维修基金、物业保修金、摸文见证费用等应涉案三产建设房中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这些费用在我方提供的证据中予以证实。我方提供的证据均是判决书认定之外的内容。判决书中第十九页第二行“涉案工程附属工程…”我方在本案中对这些项目申请了重置价评估。判决书第二十三中对利息部分予以补充。证据5中院判决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待证事实有异议,首先鉴于利息的起算,该份判决书第二十二页上数下第四行中“鉴于龙湾法院…”从该事实可以看出本案原告先提出结算义务。但是在本案中本案的原告并没有提出先行结算的请求,因此我方认为程序不符。另,相关利息起算点是经过判决确定的,但本案的原告的利息起算缺乏事实依据。判决书中第二十三页中上数下第二行“关于沙中村主张…”我方认为该事实认定存在事实,实际上施工合同与代建合同存在并存的情形,建设施工合同签订履行与建设安置房代建管理合同是可以并行的,因建设工程安置房代建管理合同是因为办理安置房需要所签订的和建设施工合同系不同的范围,在实际履行中是完全可以并存的。我方对建设工程代建管理合同中的管理费1.5%予以认定。判决书中上数下第九行“未计算造价…”该份判决书中对部分费用进行认定,在龙湾区人民法院2016-2518号案件中质证意见一致,存在遗漏其它费用。判决书第二十三页“沙中村主张的附属工程计地下室…”我方认为对该些内容虽然无法进行鉴定了,但是可以进行重置价评估,建设好的设施,不可能存在消失的可能。同时,在本案中我方也提出了重置价评估。在二审法院的判决书中提到举证不利的后果,我方也在本案中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证据6三份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三份鉴定文书中关于涉案工程土建项目内容,在判决书的质证意见中予以确认。地下室支付及土方等7项内容,是因为提供的相应的图纸资料不齐全而导致这些项目造价无法得出鉴定结果,但是可以说明这些建设都已完工,并以交付使用,可以通过重置价对上述项目进行评估,得出相应的金额。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本案原告中所证实的内容存在异议。其中庭审笔录中陈述到“因中厦公司没有施工资质,由第三人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提供的证据1、2、4、5、6、7均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证据3结合证据4,本院对于被告收取原告建房款为354289元的内容予以采纳。被告沙中村村委会的证据当庭出示。原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三性均有异议,该份证据形式上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在关联案件陈国斌(2016-2518)中判决书第20页被告自认还有一个2016年三厂安置房项目,该份证据的内容与陈国斌法院案件相认定的事实相矛盾的。同时,在中院(2017-3910)民事判决书16页中也确认村共有4处安置房。据原告了解,目前在龙湾区人民法院还有另案三厂安置房案件正在诉讼中,在该案中被告与本案的被告相同。由于被告方未独立建账,在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中,村两委作为抬头相关的票据,我方认为立项与开票主体不一致,在村两委之间是普遍现象,因此原告方认为被告提供证据1不能证明被告待证事实。证据2三性均有异议,编制费没有体现出地块的名称和相关的合同、转账记录予以佐证。和村里的其他项目、账目混同,没有独立建账。因此,该份证据无法反映出涉案工程的费用支出。证据2中的发改局文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于发票以及关联性有异议。证据3三性均有异议,该份证据并未指明系三产安置房的费用,也没有涉案地块的名称,同样也没有相关的凭证、转账记录予以佐证。和村里的其他项目、账目混同,没有独立建账。因此,该份证据无法反映出涉案工程的费用支出。证据4这份证据在关联案件中,法院不予认定。散装水泥只是一个预付款,按照规定由村里退回,该笔款项性质只是一个押金,且工程完工多年。散装水泥专项款在使用散装水泥后可以无条件退回,但是施工单位在建设中散装水泥违反了规定,该部分费用是不退的。我方认为即便该笔费用没有退回来,也应由施工单位承担。证据5三性均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工程支出的费用。证据6三性均有异议,编制费没有体现出地块的名称和相关的合同、转账记录予以佐证。和村里的其他项目、账目混同,没有独立建账。因此,该份证据无法反映出涉案工程的费用支出。证据7三性均有异议,当时核对证据的时候该份证据没有证据原件,即使有原件,该份证据无法反映出涉案工程的费用支出。证据8三性均有异议,该份证据无法反映出涉案工程的费用支出。该份证据仅仅只能证明行政执法局是有对被告进行处罚,但是处罚的内容是看不出来的。证据9三性均有异议,在关联案件中经过一审二审的认定,且票据账目与村其他账目混同一起,不能证明系涉案工程的支出。证据10关联性有异议,其中有两张票据8800元的付款主体是荣斌家园物业管理和业主委员处,与被告方不具有关联性,也无法反映该费用系被告支出。证据11三性均有异议,该份合同没有原件,同时我方认为这几份证据系涉案安置房工程的费用,票据上也没有涉案地块的名称,发票上也有涂改的痕迹,也没有相应的付款凭证作证,最终也没有提供实际履行的见证书。证据12三性均有异议,在关联案件中经过一审二审生效判决书的认定,且票据账目与村其他账目混同一起,没有独立建账,不能证明系涉案工程的支出。证据13该笔费用,据我方了解只是一个预付款,工程保修系施工单位应尽的义务,按照惯例保修金也应由施工单位缴纳,到期之后由施工单位退还,我方认为不能证明系涉案工程的支出,即便是涉案费用的支出也只是预扣款,事后可以退回,不能累加到安置户身上。证据14-15三性均有异议,在关联案件中经过一审二审生效判决书的认定,且票据上也没有涉案地块的名称、涉案安置房工程账目与村其他账目混同一起,没有独立建账,不能证明系涉案工程的支出。证据16三性均有异议,在关联案件中经过一审二审生效判决书的认定,在关联案件中认为该份证据没有相应的佐证,让安置房承担没有事实依据,我方认为应当参照关联案件中进行认定。证据17三性均有异议,该份证据2014.7.31由经济合作社开具给被告的,按照我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规定…,因此我方认为被告方要求原告方承担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其次对于该组证据在一审二审中均已经提供过,但法院未予采信。根据被告提供的文件,其中征地款的主体不是原被告双方,因此关联性有问题。证据18-23关联性均有异议,在关联案件中经过一审二审生效判决书的认定,且票据上也没有涉案地块的名称、涉案安置房工程账目与村其他账目混同一起,没有独立建账,不能证明系涉案工程的支出,无法反应相应费用应由安置户支付。证据24三性均有异议,该份证据系复印件,在关联案件(206-2518)中也是因为系复印件,不予认定,且没有相关的合同、支付凭证予以佐证。所涉及到配电房结算的相关程序已经经过温州鼎力公司鉴定书进行认定。证据25三性均有异议,在关联案件中都已经进行过质证,2016-2518判决书第15页中对该份证据进行了认定。从财务的流程上可以看出代建合同没有实际履行。被告方没有任何证据可以反映出财务支付的情况。证据26三性均有异议,三性均有异议,在关联案件中都已经进行过质证并经过一审二审的认定,不能证明系涉案工程的支出,也不能反映涉案工程有独立建账,且对工作人员的信息被告方进行了否认,不予承认。证据27三性均有异议,应当以法院在关联案件中确认的费用为准。在关联案件(2016-2518)中龙湾区人民法院已经委托有资质的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鉴定,最终鼎力公司出具了3份鉴定意见报告书,并经过关联案件中一审二审法院的认定,虽然两个案件原告的主体不一致,但各原告所主张退还建房款基于涉案地块造价已经经生效判决书确定予以主张,因此我方认定在同一小区,同一地块,不应以主体不一致从而进行否认。我方认为被告方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对于被告所列明的证明对象我方认为被告提出的全部项目的内容已经被鼎力公司鉴定报告所涵盖,且已经经过生效判决书经过认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沙中村村委会提供的证据1缺乏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与被告关联案件中的自认事实相矛盾,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26的相关事实已经过关联案件(2016)浙0303民初2518号生效案件的认定,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7系单方出具,本院不予采信。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6月9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同意征用龙湾区海滨街道沙中村水田112.4617亩。2003年8月11日温州市国土资源局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其中载明核给沙中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用地指标6.7477亩,安置用地指标全部用于三产用地6.7477亩。原告系龙湾区海滨街道沙中村三产安置房安置对象,沙中村三产返回安置房工程的资金来源均由各三产安置房安置对象自筹。2008年10月10日被告沙中村村委会作为发包人、案外人鸿厦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沙中村三产返回安置房工程发包给鸿厦建设有限公司施工,工程内容为房建、水、电、施工总承包,面积14611平方米,合同价款为18587305元。2012年1月11日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以摸文的形式,确定为龙湾区海滨街道沙中村安置房4号楼203室的房产,上述房产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36.19㎡。被告陆续向原告收取建房款共计354289元,其中2008年4月10日30000元,2009年1月5日60000元,2009年11月3日90000元,2010年4月5日90000元,2012年1月10日75000元,2012年5月9日9289元。经(2017)浙03民终391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上述涉案的龙湾区海滨街道沙中村三产安置房的工程价款合计为18443837元(20549457元-2105620元),另土地出让金为637250元、征地管理费为50980元、耕地占用税为84117元、工程质量监督费为17533元、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为146110元、有线电视配套设施建设费为146476元,即上述各项费用支出共计19526303元,小区的总面积为14611㎡,原告**的安置房建筑面积为136.19㎡,故按上述计算标准,原告**所应承担的安置房的建设费用为182006元(即19526303元/14611元㎡*136.19㎡),被告多收取原告三产安置房建设费用172283元,至今尚未返还。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沙中村村委会应退还向其多收取的相应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退还原告的三产安置房的建设费用为172283元。涉案工程于2012年1月11日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要求从2016年2月8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抗辩称:本案原告应先行请求沙中村村委会继续履行结算义务之后,再行提出赔偿损失。关于本案相关安置房的建设费用虽未经被告沙中村村委会予以结算,但已经(2017)浙03民终3910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总费用金额,故原告关于请求返还多收的安置房建设费用事实清楚、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街道沙中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17228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172283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案受理费3746元,减半收取1873元,由被告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街道沙中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余星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庄婧代

书记员 蒋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