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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784民初9443号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与永康市火起进出口有限公司、浙江贵度工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4
公开日期
2020-07-23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永康市火起进出口有限公司;浙江贵度工贸有限公司;永康市金利名爵工贸有限公司;吴天娇;卢擘;黄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784民初9443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

负责人:郑田福。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红莉。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露。

被告:永康市火起进出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天娇。

被告:浙江贵度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梁锋。

被告:吴天娇。

被告:卢擘。

被告:永康市金利名爵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辉。

被告:黄辉。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为与被告永康市火起进出口有限公司、浙江贵度工贸有限公司、吴天娇、卢擘、永康市金利名爵工贸有限公司、黄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1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应露、被告浙江贵度工贸有限公司、被告永康市金利名爵工贸有限公司及被告黄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康市火起进出口有限公司、吴天娇、卢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永康市火起进出口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464137.5元及罚息、复利(罚息以250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27日起按年利率8.4975%算至2018年8月31日止,以2464137.5元为基数从2018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8.4975%算至款清之日止;复利以所欠利息罚息为基数从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8.4975%算至款清之日止,如遇贷款基础利率调整,则按合同第四条作相应调整)。2、由永康市火起进出口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因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3400元。3、由浙江贵度工贸有限公司、吴天娇、卢擘、永康市金利名爵工贸有限公司、黄辉对上述第1、2项所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六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放弃第1项诉请中的复利部分的诉请;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由永康市火起进出口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因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9360元。 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2日,原告与浙江贵度工贸有限公司、黄辉、永康市金利名爵工贸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由上述被告为永康市火起进出口有限公司自2017年4月12日至2018年4月12日期间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担保,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编号分别为“永康2017年人保字0224号”、“永康2017年人个保字0226号”、“永康2017年人保字0225号”。最高本金余额都为285万元,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及相应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7年7月27日,原告与吴天娇、卢擘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由上述被告为永康市火起进出口有限公司自2017年7月27日至2018年7月27日期间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担保,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编号为“永康2017年人个保字0455号”。吴天娇、卢擘的最高本金余额为25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及相应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7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永康市火起进出口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永康2017年人借字032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5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7年7月28日至2018年7月27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首期利率为年利率5.665%。合同中约定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借款合同中对罚息、复息、违约金、违约责任(包括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等做了明确约定。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履行了付款义务。 现借款已到期,第一被告未有按约还款付息,其余被告也未尽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浙江贵度工贸有限公司答辩意见:对合同中的金额有异议,刚开始吴天娇、银行告知我们借款金额为25万元,后来变为250万元;对于《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第八页手写部分内容存在异议; 被告永康市金利名爵工贸有限公司及被告黄辉答辩意见:我未有收到传票,材料文书;《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八页手写部分并不是我们写的,刚开始都是空白合同,我们当时借款金额也不是250万元,且不能查询到公司及个人的担保信息。要求对合同中的书写内容进行鉴定。 被告永康市火起进出口有限公司、吴天娇、卢擘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永康市火起进出口有限公司、吴天娇、卢擘未到庭进行质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浙江贵度工贸有限公司、永康市金利名爵工贸有限公司及被告黄辉主张借款金额为25万元,签署合同时,合同为空白合同,但未提交反驳证据证明其主张。三被告均主张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八页手写部分“中国银行工作人员已将本合同……并愿意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不是本人书写,要求进行鉴定,但原告已认可该部分由原告工作人员书写,且该部分是否为被告书写不影响合同的成立及生效,故对该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被告永康市金利名爵工贸有限公司及被告黄辉称其未收到传票及诉讼材料,经核实,本院已按被告的地址确认书邮寄传票及诉讼材料,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能印证其主张,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7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浙江贵度工贸有限公司、黄辉、永康市金利名爵工贸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述被告为原告与被告永康市火起进出口有限公司自2017年4月12日至2018年4月12日止签署的借款、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改或补充等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人民币285万元的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及相应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限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7年7月27日,原告与吴天娇、卢擘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由上述被告为永康市火起进出口有限公司自2017年7月27日至2018年7月27日期间与原告签署的借款、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改或补充等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人民币25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担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及相应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7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永康市火起进出口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永康市火起进出口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25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7年7月28日至2018年7月27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首期利率为年利率5.665%,每12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重新定价一次。罚息利率按该浮动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合同中约定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本协议的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所发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由违约方承担。 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履行了付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永康市火起进出口有限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尚欠借款本金2464137.5元未归还,担保人也未尽担保责任。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936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与被告永康市火起进出口有限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与被告浙江贵度工贸有限公司、吴天娇、卢擘、永康市金利名爵工贸有限公司、黄辉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现借款已逾期,被告永康市火起进出口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2464137.5元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罚息并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的民事责任。被告浙江贵度工贸有限公司、吴天娇、卢擘、永康市金利名爵工贸有限公司、黄辉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永康市火起进出口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在其保证担保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被告浙江贵度工贸有限公司、永康市金利名爵工贸有限公司、黄辉主张合同签订时是空白合同,担保金额为25万元,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永康市火起进出口有限公司、吴天娇、卢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有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永康市火起进出口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借款本金2464137.5元及罚息(罚息以250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27日起按年利率8.4975%计算至2018年8月31日止,以2464137.5元为基数从2018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8.4975%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由被告永康市火起进出口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因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9360元; 上述第一、二项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由被告浙江贵度工贸有限公司、黄辉、永康市金利名爵工贸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第二项款项在最高本金余额285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由被告吴天娇、卢擘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在最高本金余额25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各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98元(已减半收取),实际收取1344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8441元,由被告永康市火起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由被告浙江贵度工贸有限公司、吴天娇、卢擘、永康市金利名爵工贸有限公司、黄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方 远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李方华 代

书记员  孙莉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