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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吉0721民初4210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行与辛瑞军、韩丹、李春文、刘广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4
公开日期
2019-04-30
所属地区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行;辛瑞军;韩丹;李春文;刘广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721民初4210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122072167330686K。

负责人:赵玉叶,系行长。 地址:吉林省松原市锦江大街1488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宇,男,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行员工。

被告:辛瑞军,男,199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前郭县长龙乡。

被告:韩丹(系辛瑞军妻子),女,199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前郭县长龙乡。

被告:李春文,男,1969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前郭县长龙乡。

被告:刘广才,男,1963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前郭县长龙乡。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行与被告辛瑞军、韩丹、李春文、刘广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明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辛瑞军、韩丹经公告送达,被告李春文、刘广才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辛瑞军、韩丹(系夫妻)偿还借款本金29999.97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和罚息至执行终结之日止;2.被告李春文、刘广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辛瑞军、韩丹于2017年2月4日,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授信金额为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2月至2018年2月,合同期内年利率12%,约定2018年2月4日前一次性偿还贷款本息,合同第19条第一项第1小项约定“乙方(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同日与李春文、刘广才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由李春文、刘广才对辛瑞军、韩丹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原告于2017年2月4日发放贷款3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利息,逾期至今未偿还贷款,因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我行上述诉讼请求。 辛瑞军、韩丹、李春文、刘广才未出庭,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等证据。辛瑞军、韩丹、李春文、刘广才未出庭应诉,应视为对答辩及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对事实的认定:对原告所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辛瑞军、李春文、刘广才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从2017年1月22日起至2019年1月22日止,原告可以根据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不超过人民币5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5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2月4日向被告辛瑞军交付贷款本金30000元,约定年利率12%,逾期在原利率基础上浮30%;至本案开庭之前,尚欠贷款本金29999.97元及相应利息未还。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辛瑞军、韩丹、李春文、刘广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有权处分,视为承认原告提出的事实和理由及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辛瑞军发放了贷款,有权收回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韩丹与辛瑞军系夫妻,有共同履行还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辛瑞军、韩丹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当被告辛瑞军、韩丹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李春文、刘广才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李春文、刘广才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辛瑞军、韩丹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辛瑞军、韩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行借款本金29999.97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12%给付利息,逾期罚息按借款利率加收30%,至执行终结之日止(扣除已给付的利息)。 二、被告李春文、刘广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李春文、刘广才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辛瑞军、韩丹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及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丹丹

人民陪审员  孙恒悦

人民陪审员  王 萌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崧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