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321民初7983号
原告:葛德亮,男,1963年4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军,丰县首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镇修,男,1965年4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丰县。
被告:代秀丽,女,1965年2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丰县。
被告:李看荣,男,住江苏省丰县 原告葛德亮诉被告李镇修、代秀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李看荣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葛德亮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镇修、代秀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德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李镇修、代秀丽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8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借口不予归还。现要求被告归还本息。 被告李镇修、代秀丽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8日,被告李镇修、代秀丽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葛德亮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并出具了借条,签订了借款合同,且约定了违约责任。2012年8月7日,被告李镇修、代秀丽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4500元,2015年3月19日,支付利息6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借款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李镇修、代秀丽向原告葛德亮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其作为借款人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于2012年8月7日偿还利息4500元,未违反以上法律规定。庭审中,原告要求从2012年8月9日起,按照年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镇修、代秀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李镇修、代秀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葛德亮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2年8月9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执行时,扣除已付利息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镇修、代秀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刘敬永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许正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