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粤1881民初5612号
原告:黄国洋,男,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
委托代理人:曾成文,广东浈阳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黎神有,广东浈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地址: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
负责人:王焱辉。
第三人:东莞市其昌物流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李佩珊。
原告黄国洋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及第三人东莞市其昌物流有限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
原告黄国洋诉称,2018年7月,原告购买粤S×××××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并挂靠在第三人名下从事货物运输工作,同时通过第三人向被告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乘客)、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并由原告支付相关保险费用。2018年7月10日5时许,原告黄国洋驾驶粤S×××××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搭载黄伙柱,沿253省道清远往英德方向行驶,当行驶至253省道92KM+800M处时,与前方由黄创灵驾驶的粤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H×××××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黄国洋、黄伙柱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英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第4418811201800005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国洋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创灵、黄伙柱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为此已造成原告损失合计263598.66元。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应当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内向原告支付263598.66元。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向原告黄国洋支付各项损失263598.66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负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移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管辖。理由如下: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并非侵权行为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被告住所地属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保险标的物,即保险对象,是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收取保险费用所指向的对象。本案的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依法被告住所地或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在广东省××市内,本院作为保险事故发生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被告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远梅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吴玉凤附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