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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105民初14152号

杭州长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潘浩杰、唐亚芹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4
公开日期
2020-07-23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杭州长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潘浩杰;唐亚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05民初14152号

原告:杭州长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顾胜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潘浩杰,男,1981年10月25日出生,住浙江省嵊州市。

被告:唐亚芹,女,1956年11月6日出生,住浙江省嵊州市。 原告杭州长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合公司)与被告潘浩杰、唐亚芹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原告长合公司诉请:1.被告潘浩杰偿还原告长合公司代偿款6424.37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垫付金额每日万分之六赔偿原告损失直至被告全部清偿完毕;2.被告唐亚芹对被告潘浩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9年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长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胜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浩杰、唐亚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7年7月13日,原告长合公司(甲方)与被告潘浩杰(乙方)签订了《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选择通过甲方为其提供向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前期垫资、增信、将购置车辆抵押给发卡银行及代理乙方为所购置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的服务;合同期内,乙方未按约向发卡行偿还贷款,甲方无需通知乙方即可视情况对部分或全部贷款进行垫付;甲方垫付之后,有权要求乙方结清银行全部贷款,并支付甲方垫付款及承担垫付金额每日4‰垫付费用。同日,被告唐亚芹向原告长合公司出具《反担保函》,对被告潘浩杰给原告长合公司所造成的(垫付、执行等)损失和一切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潘浩杰(乙方)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同志街支行(甲方)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购买别克牌汽车,车辆总价80000元,乙方自行支付首付款24200元,剩余购车款,乙方申请通过其在甲方申请办理的汽车专项分期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55800元;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1724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1689元,乙方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25日前偿还,乙方应在购车消费分期付款账户中按时足额存入每期须偿还的款项,并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甲方从中直接扣款受偿。同日,原告长合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有限公司长春同志街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一份。此后,因被告潘浩杰未按合同约定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同志街支行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长合公司于2018年6月21日向该行代偿6424.37元。 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浩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杭州长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代偿款6424.37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按每日万分之六从2018年12月3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 二、被告唐亚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潘浩杰、唐亚芹共同负担。 原告杭州长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潘浩杰、唐亚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叶吉红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代

书记员 祝晓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