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湘0902刑初33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伍科,男,1971年4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益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益阳市资阳区。因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1月14日本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7年12月18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8年12月24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资检公诉刑诉[2018]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伍科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球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伍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王伍科与被害人王某(系王伍科哥哥)因两根木方所有权问题发生争吵。王伍科上前准备打王某,王某在逃跑时摔倒在地上,于是王伍科趁机上前坐至王某身上,将其压制并实施殴打。经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王某右侧4、5、6肋骨骨折并胸腔积液,其损失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7年12月18日,被告人王伍科在益阳市冷库路口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8年5月9日,被告人王伍科与被害人王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已赔偿王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王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伍科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民间纠纷受理调解登记表、谅解书、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2013)资刑初字第148号判决书等书证,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龚某的证言,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资公鉴(法临)[2017]271号),被告人王伍科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伍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伍科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具有刑事犯罪前科,对其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伍科与被害人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相关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的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伍科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并经社区矫正调查评估,可以宣告缓刑。综合被告人王伍科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伍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王伍科必须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持本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的司法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在矫正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社区管理有关规定,严格服从管理。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应当撤销缓刑,收监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曹绍华
人民陪审员 郭明义
人民陪审员 樊爱英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曾 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