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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826民初5725号

刘伟功、胡启来与江苏鸿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江苏鸿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4
公开日期
2019-01-31
所属地区
江苏省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伟功;胡启来;江苏鸿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江苏鸿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826民初5725号

原告:刘伟功,男,1969年6月23日生,汉族,住涟水县。

原告:胡启来,男,1954年12月10日生,住涟水县。 两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芝,涟水县涟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鸿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工业园区管委会**。

负责人:裴文卫。

被告:江苏鸿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无锡市宜兴经济技术开发区骏马路**/div>

法定代表人:马盘余,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刘伟功、胡启来与被告江苏鸿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以下简称鸿宇淮安分公司)、江苏鸿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伟功、胡启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芝、被告鸿宇淮安分公司负责人裴文卫、被告鸿宇公司法定代表人马盘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伟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两被告退还原告防水保证金200000元,并承担2018年2月15日至2018年12月26日期间逾期付款利息。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5日,两原告与被告鸿宇淮安分公司签订防水合同协议,原告刘伟功于2017年11月6日,向被告鸿宇淮安分公司交付保证金200000元,约定2018年春节前退还,但被告鸿宇淮安分公司并未按约定退还,故提起诉讼。 被告鸿宇淮安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事实,被告鸿宇淮安分公司不清楚。 被告鸿宇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5日,被告鸿宇淮安分公司(甲方)与两原告(乙方)签订内部防水分包协议书,约定涟水康源名都三期防水工程由两原告施工,工程验收通过后,付工程款95%,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限为5年。合同甲方位置盖有“江苏鸿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合同专用章”,并有当时被告鸿宇淮安分公司负责人袁海江签名。2017年11月6日,原告刘伟功向被告鸿宇淮安分公司支付200000元保证金(由原告刘伟功的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个人帐户62×××87转入到名称为江苏鸿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帐户10×××75),被告鸿宇淮安分公司向原告刘伟功出具收据,收据上盖有“江苏鸿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财务专用章”。2018年9月3日,两原告与被告鸿宇淮安分公司经涟水县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约定双方解除内部防水分包协议,被告鸿宇淮安分公司于2018年9月10日前退还两原告保证金200000元。后被告鸿宇淮安分公司未履行上述协议,两原告遂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被告陈述内部防水分包合同、施工现场照片、银行转账客户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被告鸿宇淮安分公司、鸿宇公司否认原告提供的内部防水分包合同上的合同专用章及收据上的财务专用章的真实性,认为鸿宇淮安分公司没有这两种印章。另被告鸿宇公司还提供了宜兴市公安局2018年9月10日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2018)苏0812民初4150号之二民事裁定书及移送函,用以证实被告鸿宇淮安分公司原负责人袁海江涉嫌伪造分公司印章进行诈骗。(2018)苏0812民初4150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载明,因该案原告江苏弘中商贸有限公司申请移送公安机关处理,遂驳回原告江苏弘中商贸有限公司起诉,移送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法庭辩论结束前,被告鸿宇公司未向法庭提供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被告鸿宇淮安分公司、鸿宇公司虽对两原告提交的防水分包协议上的合同专用章真实性提出异议,但该协议上有被告鸿宇淮安分公司当时负责人袁海江签名,故该防水分包协议已成立。两原告均不具有工程分包资质,故两原告与被告鸿宇淮安分公司签订的防水分包协议属于无效协议。原告提供的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出具的客户回执足以证实原告刘伟功向被告鸿宇淮安分公司帐户转入200000元保证金,故被告鸿宇淮安分公司应当退还。两原告提供的防水分包协议的合同专用章及收据上的财务专用章不管是不是伪造,均不影响刘伟功已向被告鸿宇淮安分公司交付200000元保证金这一事实的认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原告刘伟功、胡启来主张自2018年2月15日至2018年12月26日期间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鸿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江苏鸿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刘伟功、胡启来保证金2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8年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8年12月26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40元,由被告江苏鸿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江苏鸿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中支行,收款账户:62×××91)。

审 判 长  李林峰

人民陪审员  王清华

人民陪审员  李一尧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朱丹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