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521民初5805号
原告:汤杨飞,男,1985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德清县。
被告:沈柏良,男,197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德清县。 原告汤杨飞(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沈柏良(以下简称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1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谢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 原告诉称,原告有一家修车店,2017年12月16日被告打电话给原告要求帮忙修理被告撞坏的别克凯越汽车(浙E×××××),2018年1月6日原告修理好汽车总计费用13800元,联系被告上门拿车,被告上门拿车时因钱不够先付部分,原告看认识多年就好心允许了。后原告于2018年9月10日上门要钱,被告写下欠条。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修车款4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欠条》原件1份,用于证明被告尚欠原告修车款4800元的事实。 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虽因被告缺席未经其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依法进行审核认为,其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够证明原告举证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原告经营修车店,被告的车辆在原告处修理产生修车费用共计13800元。被告仅支付9000元,尚欠4800元未支付。2018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修车款4800元,并约定于2018年10月31日前付清。后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被告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系怠于行使其诉讼权利。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成立,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修车款,构成违约,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被告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480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沈柏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汤杨飞修车款4800元。 如被告沈柏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沈柏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芳
二0一九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徐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