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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0181民初7210号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韩向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4
公开日期
2019-05-07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韩向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181民初7210号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孙建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阚龙,上海御宗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浩,上海御宗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向明,男,1977年6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股份公司)与被告韩向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保险股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向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保险股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韩向明向平安保险股份公司支付理赔款35520.73元;2.韩向明向平安保险股份公司支付未付保费2212元;3.韩向明向平安保险股份公司支付违约金(以35520.73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自平安保险股份公司理赔之日起计算至韩向明实际清偿之日止);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及律师费由韩向明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15日,韩向明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历山路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历山路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贷款合同约定:光大银行历山路支行向韩向明提供贷款48,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2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2012年10月15日,平安保险股份公司与韩向明签订保险合同,约定平安保险股份公司为韩向明的上述贷款提供保证保险,当韩向明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则平安保险股份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光大银行历山路支行对剩余全部款项进行理赔,理赔后韩向明应向平安保险股份公司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并支付违约金。2012年10月15日,光大银行历山路支行依约向韩向明发放贷款,但韩向明未按约定还款,2014年1月3日,平安保险股份公司代韩向明向银行理赔全部款项,履行了保险责任。为此,平安保险股份公司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如上诉讼请求。平安保险股份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个人贷款合同、贷款借据(复印件)及光大银行历山路支行对私活期账户对账单各一份,证明光大银行历山路支行与韩向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光大银行历山路支行已向韩向明实际发放贷款。2.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投保单及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平安保险股份公司为韩向明与光大银行历山路支行的上述贷款提供保证保险。3.代偿债务确认书及交易流水各一份,证明韩向明逾期后,平安保险股份公司已经向光大银行历山路支行进行了代偿,履行了自己的保证责任。韩向明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经审查,个人贷款合同、贷款借据、光大银行历山路支行、平安银行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投保单及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单、代偿债务确认书、银行交易流水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5日,光大银行历山路支行与韩向明签订个人贷款合同。贷款合同编号为76981216002925。合同中约定:贷款种类为个人小额信用贷款,用途为日常生活消费。金额为肆万捌仟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2年10月15日至2015年10月15日;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6.15%上浮40%执行,本合同项下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8.61%。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上调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上调等双方的相关权利义务。同日,光大银行历山路支行将48000元贷款发放至韩向明指定的账户内(账号:62×××41),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8.61%,期限自2012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2012年10月10日韩向明与平安保险股份公司签订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投保单一份。该投保单特别约定中约定:“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约定天数,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同日,平安保险股份公司与韩向明签订保险单一份,约定: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险金额为57072元;保险期间为:自个人消费信贷合同项下贷款发放至日起,至清偿全款贷款本息之日止;保费缴纳方式:每月按时缴纳,每月保费率为1.75%,每月保险费金额为840元;特别约定中第2条约定: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韩向明自2013年10月15日起逾期还款,光大银行历山路支行向平安保险股份公司发放代偿债务确认书,称光大银行历山路支行已于2014年1月3日收到平安保险公司替韩向明偿还的代偿款35520.73元,平安保险股份公司可以依法向韩向明追偿,并同意协助。银行交易明细中显示:平安保险股份公司替韩向明偿还的代偿款35520.73元包含逾期还款本金34620.69元及代偿逾期利息900.04元。借款期限共计36期,韩向明已还11期。

本院认为,韩向明与光大银行历山路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借贷关系已成立。韩向明与平安保险股份公司签订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投保单,也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平安保险公司为上述贷款提供保证。后韩向明逾期还款,平安保险股份公司向光大银行历山路支行偿还韩向明所欠欠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共计35520.73元,依法应向韩向明进行追偿,故平安保险股份公司要求韩向明偿还代偿款35520.73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平安保险股份公司与韩向明约定每月保费840元,韩向明自2013年10月15日开始逾期还款直至2014年1月3日平安保险股份公司替韩向明代偿,故逾期保费共计840×2+840×19÷30=2212元,故平安保险股份公司主张韩向明支付逾期保费为2212元亦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平安保险股份公司与韩向明约定:“若韩向明违约,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平安保险股份公司缴纳违约金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平安保险公司要求韩向明支付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可自2014年1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5520.73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平安保险股份公司向韩向明主张公告费、律师费,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以支持。韩向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向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偿款35520.73元。

二、被告韩向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保费2212元。上述一、二项共计37032.73元。

三、被告韩向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以35520.73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

四、驳回原告韩向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6元,保全费770元,由被告韩向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袁 舜

人民陪审员  鹿清珂

人民陪审员  张工业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安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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