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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川0411民初1583号

王洪燕、李万华等与四川鼎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4
公开日期
2020-10-14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洪燕;李万华;四川鼎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冯建;王昌林;攀枝花市天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411民初1583号

原告:王洪燕,女,197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光明,四川森焱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210397680。

原告:李万华,男,197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宁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光明,四川森焱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210397680。

被告:四川鼎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799号2栋7层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68042392XC。

法定代表人:杨春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子军,四川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0710663657。

被告:冯建,男,198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组。

被告:攀枝花市天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仁和街4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11660284248L。

法定代表人:崔天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明,四川川滇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610766456。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雯茗,四川川滇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199410503699。

被告:王昌林,男,1975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原告王洪燕、李万华与被告四川鼎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恒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受理。鼎恒公司于2018年7月26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鼎恒公司的管辖权异议。2018年8月17日二原告口头申请,冯建自愿作为被告参加诉讼。2018年8月21日本院通知攀枝花市天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洪公司)、王昌林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8年8月17日、9月7日、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燕、李万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光明,被告鼎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子军,被告天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明,被告王昌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建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第二、三次庭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洪燕、李万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支付二原告劳务费1037608.73元、机械费3600元、机械补助费6000元、公路挡墙劳务费26642元,合计1073850.7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承建了攀枝花市国土资源局仁和区分局发包的攀枝花市仁和区布德镇布德村、中心村土地开发整理项目(以下简称布德土地开发项目)施工标段工程。二原告合伙分包了该项目的“山平塘坝体浆砌石砌筑(含砂浆抹面);坝体混凝土浇筑;土地平整工程浆砌石埂施工”及相关劳务工程,并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二原告组织民工进场施工,被告的工作人员杨飞、杨溢对施工方量进行了收方验收。二原告完成了分包劳务工程并交付给了被告,被告工作人员杨溢、刘小平、冯建、黄涛经验收后给原告出具了两份《工程结算单》,但原告认为工程结算单中载明的“堡坎收方壹万立方”的收方计量有误,原告实际完成的方量在13000立方以上,为此,原、被告之间发生争议。同时,被告对无争议的部分也拒不支付相应的款项给原告,导致原告无力支付部分民工工资。本案原告是与王昌林签订的合同,但冯建与原告办理了收方、验收和结算。根据原建设部《关于建立和完善劳务分包的若干意见》(建市【2015】131号)的规定,工程的承包单位应当对劳务分包企业的用工情况和工资支付展开监督,并对欠付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因此鼎恒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冯建等人以鼎恒公司名义参与涉案工程,鼎恒公司与冯建等人应当存在关系,即使冯建等人不是鼎恒公司员工,对原告也构成表见代理。现在代建方攀枝花市仁和城市发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市发展公司)提供了期中计量资料,应当以该计量资料为准。另原告主张的公路挡墙在收据中有计量,但却未计入两份《工程结算单》,因此应当一并计入。 被告鼎恒公司辩称,被告鼎恒公司2017年3月20日中标布德土地开发项目后,即将其中劳务作业部分依法分包给了具有相应资质的第三人天洪公司。双方合同约定:最终价款以工程实际结算为准,发票开具为增值税专用发票。2017年12月4日,第三人天洪公司向鼎恒公司出具书面《情况说明》,暂定的人工费300万元,并按进度80%支付进度款。自2017年12月5日至2018年5月23日,鼎恒公司多次向第三人天洪公司支付劳务费累计231.75万元,并无任何拖欠,彼此之间也不存在任何争议。被告鼎恒公司并未与二原告签署相关的劳务分包合同,也没有授权过冯建、杨飞、王昌林等人与原告签署劳务协议并进行收方或结算,原告作为建设工程从业人员未尽谨慎的、理性的审查义务,有过失且并非善意的第三人,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原告的主张脱离实际情况,而是主观认定冯建、杨飞等人代表被告鼎恒公司。经过庭审查明,冯建等人与原告之间的结算仍然存在争议,并且原告还在合同中单方涂改了结算单价,非法变造证据。对于原告主张所依据的与冯建签署的劳务协议、结算价款及欠条,鼎恒公司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述协议只能约束合同双方,不能约束并非协议或结算主体的鼎恒公司,也没有法律规定鼎恒公司要为冯建的个人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本案的各项费用支出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严格按照合同约定逐层逐级核实并发放,原告不能超出合同约定获取不切实际的利益。综上所述,原告与鼎恒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原告与他人签署的协议或达成的结算内容具有相对性,对鼎恒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案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原告与冯建等人仍有结算争议,且原告涂改了结算单价,因此原告主张的劳务费用真实与否无法核实,不具备付款的法定条件与事实基础,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城市发展公司提供的期中计量资料,证明是鼎恒公司进行了施工,不是二原告的施工,该计量是城市发展公司与鼎恒公司的计量,不是与二原告的计量,二原告的工程量只能与冯建、王昌林的结算为准。原告诉求鼎恒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于法无据,也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且在庭审结束后,鼎恒公司收到了业主单位的整改通知,案涉施工区域存在5处26米垮塌,急需整改,在案涉施工内容需要整改的情况下,最终工程价款的支付必然受到影响,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鼎恒公司的全部诉讼。 被告冯建辩称,原告是在冯建这里干了活,劳务分包合同上面,价格是改了的,改动后的价格上的指印也是假的。签署合同不是冯建签的,冯建不承担付款责任。冯建与鼎恒公司有关系,但是没有书面协议或授权。因为国土局和代建方下来检查,必须要公司名称,所以冯建等自己立了公示牌和挂牌。冯建交给原告的工程是从几个朋友手里拿的,具体工程是从哪里来的,冯建也不知道。冯建与天洪公司有签订合同,合同在天洪公司那里。工程量双方有争议,工程没有验收。布德村、中心村鱼塘是原告干的,田埂的劳务有一部分是原告干的。冯建也没有结算工程款,没有办法支付。 被告天洪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劳务作业,天洪公司不是实际劳务作业管理人,未参与实际的施工作业,也没有参与工程作业量的结算,天洪公司系仁和区劳动监察大队口头要求对该项目的民工工资进行监管,根据仁和区劳动监察大队的同意,扣除国家规定的税费后,向相关人员拨付劳务费,天洪公司的农民工专用账户,共收到鼎恒公司2317500元,经劳动监察大队同意,已拨付给冯建、王洪燕等人,扣除税金173712.5元,现在账户尚余228500元。天洪公司愿意配合支付。 被告王昌林辩称,王昌林是从一个叫彭勇的朋友手里拿的工程,王昌林也是做的劳务。冯建父亲和王昌林等人一起分包劳务,王昌林与冯建是朋友关系。劳务协议是王昌林与王洪燕签订的,王昌林只在现场待了1个月的时间,结算和管理王昌林都没有在现场,合同怎么履行王昌林不清楚。合同上的单价改过,与王昌林签订的合同不一致,方量现在没有统计出来,以最终统计局出具的为准。具体操作和方案王昌林都不知道。公路挡墙以前收了量的部分要除开。关于二原告的方量应当以现场实际收方为准,单价调整应当有书面记录,王昌林不知道单价调整的情况。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攀枝花市仁和区布德镇布德村、中心村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施工合同》《攀枝花市仁和区布德镇布德村、中心村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劳务分包合同》、格田田埂断面图、收方单、确认单、收据、《工程结算单》、项目部现场公示栏照片、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借记卡明细清单及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布德国土整治加油票等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王昌林提交的《攀枝花市仁和区布德镇布德村、中心村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劳务分包合同》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鼎恒公司提供的《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进账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天洪公司提交的证据业务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证人钱某证言能够证实证人给原告王洪燕干活,现场立有项目公示牌。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4日被告鼎恒公司与攀枝花市国土资源局仁和区分局(以下简称国土资源局仁和分局)签订《攀枝花市仁和区布德镇布德村、中心村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发包人国土资源局仁和分局将布德土地开发项目发包被告鼎恒公司承建,承包人项目经理是罗柳柳。发包人委托攀枝花市仁和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和国投)为本工程的代建管理机构。罗柳柳在该施工合同的“委托代理人”处签字。 涉案工程在工程现场的公示牌上标明施工单位被告鼎恒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系被告冯建,项目技术负责人黄涛,施工员有杨飞、刘小平、王建波,资料员曹小刚。 2017年6月10日,被告王昌林(甲方)与原告王洪燕(乙方)签订一份《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协议约定甲方将布德土地开发项目中的山平塘坝体浆砌石砌筑(含砂浆抹面)、坝体混凝土浇筑、土地平整工程浆砌石埂承包给乙方。承包方式是单包(含辅材、小型机具)。协议约定:“……第四条承包金额1、计价方式(1)山平塘坝体浆砌石(含砂浆抹面)包干价100元/立方米;坝体混凝土包干价20元/㎡。(2)土地平整工程浆砌石埂包干价85元/立方米。2、付款方式根据工程进度付款,按月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进行支付;甲方初验合格支付至实际完成工程量的95%;余下5%竣工验收合格后1个月内付清……”王昌林在该劳务分包合同的“甲方代理人”处签字。王洪燕自行将持有的该份劳务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土地平整工程浆砌石埂包干价85元/立方米”的单价修改为“127元/立方米”。 2017年9月27日、11月3日分别在施工现场项目部召开布德土地开发项目会议,参会单位有仁和国投公司、四川泰兴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仁和区布德镇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监理部、布德镇政府等,黄涛、曹小刚、冯建等作为被告鼎恒公司的施工项目部代表参加该会议,并在会议签到表上签字,参加会议的名单没有被告天洪公司。 2017年11月21日冯建向原告王洪燕转账50000元,12月23日冯建向原告王洪燕转账40000元,该款项包含在已预付原告的956810元中。 二原告提交的有黄涛、杨溢、刘小平、被告冯建签字的《工程结算单》,载明:“李万华承接攀枝花市仁和区布德镇中心村、布德村土地整理项目,堡坎收方壹万立方,每立方单价127元,共计1270000(壹佰贰拾柒万元整),其中机械油费82146.00元,预付956810.00元,共计1038956(壹佰零叁万捌仟玖佰伍拾陆元),余231044元(贰拾叁万壹仟零肆拾肆元)结算人:杨溢、刘小平、冯建、黄涛”。 二原告提交的有黄涛、杨溢、刘小平、被告冯建签字的《工程结算单》载明:“李万华承接攀枝花市仁和区布德镇中心村、布德村土地整理项目,4号山坪塘594立方米×100=59400元,公路挡墙6立方米×100=600,海宝山点工费用大工230×5=1150,小工130×70=9100,火烧桥130×13=1690机械费3600(火烧桥平土)。前期山坪塘3、7、9、10、5、6号已结算下欠34000,给当地农民运输材料机械补助6000(火烧桥海堡山)抹灰平方111㎡×10=1110元,共计116650(壹拾壹万陆仟陆佰伍拾元整)结算人:杨溢、刘小平、冯建、黄涛”。 被告鼎恒公司与被告天洪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无签订时间,约定鼎恒公司将田间道、土改、蓄水池、山坪塘分包给天洪公司承建。被告鼎恒公司自2017年12月6日起分4次共向天洪公司转账2317500元,天洪公司为鼎恒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天洪公司收到加盖有被告鼎恒公司印章的《攀枝花市布德村、中心村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资明细表》(以下简称工资明细表,该表上冯建在财务负责人处签字)后,以天洪公司的名义报经仁和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审核同意后,共计拔付给冯建1915188元,现天洪公司尚有款项228500元。加盖有鼎恒公司印章的2017年6月至8月《工资明细表》注明李万华实发工资为50000元,工作内容为山坪塘;2017年12月至2018年1月的工资为200000元,工作内容为山坪塘。李万华认可50000元的工资是本人签字,200000元工资不是本人签字。 原告王洪燕、李万华申请追加攀枝花市国土资源局仁和分局、攀枝花市仁和区城市发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

本院认为上述当事人与本案不具有利害关系,依法不予准许。原告申请对劳务方量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二原告不认可所提交的《工程结算单》注明的“堡坎收方壹万立方”,经庭审仍然无法确定二原告的具体方量,本院决定进行鉴定。 本院同意鉴定后,二原告认为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收据载明了海宝山的平方数为19387.1平方米、火烧桥的平方数为7190平方米,两项相加,乘以设计图确定的厚度0.45米即可换算出二原告的劳务量为11959.639立方米,要求确认二原告有争议的劳务量为11959.639立方米,不申请进行鉴定,并表示不申请追加黄涛、刘小平、杨飞、杨溢为本案被告。 代建方攀枝花市仁和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攀枝花市仁和区城市发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本院向该公司调取了关于仁和区布德镇布德村、中心村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相关计量资料,该公司提供了相关的计量资料,同时注明:1.仁和区布德镇布德村、中心村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在建,后附材料为期中计量资料,未经竣工结算,第三方中介机构复核和审计,我方与鼎恒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最终须报经审计机关审定;2.验收收方,应根据施工现场实际,按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计量规范和工程量计算规则,应予计量则支付工程价款,具体依原被告当事人双方约定独立进行。若有争议,可以鉴定,但均不以我方验收、计量、支付或确认为前提和依据。 代建方攀枝花市仁和区城市发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张春景证实,案涉工程并未峻工验收,但已经在使用。 本院为审理案件的需要,依法对在二原告提交的两张《工程结算单》上签字的黄涛进行了询问。黄涛陈述,两张《工程结算单》是黄涛签的字,冯建在主管项目,黄涛只负责施工。黄涛只知道王洪燕之前与王昌林约定的单价是每立方米85元。“堡坎收方壹万立方”是如何收出来的,好像是双方认可的。每立方米单价127元黄涛不清楚。王洪燕、李万华的钱是谁支付的黄涛不清楚,一般是杨溢和冯建在付,黄涛不经手钱。黄涛与冯建、刘小平、杨溢不是合伙关系,黄涛是另外一个股东请来的。对三张《收据》,收据的地名是王洪燕、李万华施工的地方,但是要找到杨溢、这些签字是杨溢签的,这些单据上又反应的是平方,也不知道是怎么整的。对于TP-GT-03这张设计图是施工设计图,但这张图是变更后的图纸,之前的图纸下宽没有60厘米,应当是45厘米。王洪燕、李万华具体施工过程中黄涛没有参与收方。如果按《收据》上的格田平方数要依照TP-GT-03这张设计图换算成立方米,在实际施工过程中这个设计图的厚度是0.45米,如果不考虑具体的这个断面是如何计算出平方的,应当是平方乘以厚度换算出这个断面的立方数。《工程结算单》的出具当时原告肯定在现场,双方核算清楚后,黄涛等才签字出具给王洪燕的。如果不认可这个收方,只有建议双方到现场收方。 本院为查明案情及鉴定需要,通知冯建及杨溢二人于2019年1月3日10时到本院同德法庭接受询问,逾期二人未到庭。

本院认为,被告鼎恒公司在工程现场设立项目部,并在工程现场竖立公示牌,公示牌标明工程的项目负责人系冯建。且冯建亦代表鼎恒公司出席诉争工程的监理例会、工程例会,在天洪公司保存的加盖有被告鼎恒公司印章的《工资明细表》上冯建在财务负责人处签字,李万华亦认可其领取50000元工资的事实,故二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冯建系被告鼎恒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对被告鼎恒公司辩称冯建不是其项目负责人的答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冯建的行为系代表被告鼎恒公司,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告鼎恒公司发生法律效力,被告鼎恒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责任。鼎恒公司辩称的案涉施工内容需要整改,但因该部分施工内容无法确定是否与二原告有关,本案不予处理。被告王昌林与原告签订了劳务合同后,未参与后续的管理和结算,原告完成相应工程施工后,由被告冯建及黄涛、刘小平、杨溢与原告进行结算,并在结算单上注明了结算价格。因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是由冯建在支付二原告款项,故应视为二原告与被告冯建达成了新的协议,现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故被告冯建应当对未支付给二原告的款项承担付款责任。 二原告对冯建等人出具的《工程结算单》中“堡坎收方壹万立方”不予认可,因该结算单无二原告的签字,应视为被告冯建单方出具,应当对二原告的堡坎方量进行重新核算。因被告冯建拒不到庭参加庭审,也不到庭接受询问,无法确认二原告具体负责施工项目的名称、地点、数量,没有双方认可的相关基础数据,也无法通过鉴定确定二原告的工程量。代建方攀枝花市仁和区城市发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期中计量资料,因被告冯建拒不到庭,无法确认期中计量的部分是否属于二原告负责施工的项目,且该计量资料最终须经过审计,故该计量资料不得作为确定二原告劳务工程量的依据。 冯建在二原告完成施工项目后,负有及时为二原告进行结算的义务,二原告提交的《收据》载明了海宝山的格田平方数为19387.1平方米、火烧桥的平方数为7190平方米,该平方数是如何计量出来的,又应当如何换算为立方米,二原告与被告王昌林及冯建均未作约定,因此冯建有到庭进行说明的义务。在二原告提出方量应当按照海宝山的平方数19387.1平方米、火烧桥的平方数7190平方米相加,乘以设计图确定的厚度0.45米即可换算出二原告的劳务量为11959.639立方米后,因冯建拒不到庭,无法确认该方法是否是双方认可的计量方法。但参与结算的黄涛陈述,如果不考虑是如何计算出平方数,应当是平方数乘以厚度换算出断面的立方数。因此,在无法通过鉴定和参照代建方计量资料的情况下,本院予以认可二原告的计算方法,二原告的堡坎(格田方量)应当为(19387.1平方米+7190平方米)×0.45米=11959.69立方米,该部分的劳务费用合计为11959.69立方米×127元=1518880.63元。关于二原告主张公路挡墙266.42平方的劳务费,因三张《收据》只涉及一处公路挡墙,在二原告无异议的《工程结算单》中已包含了公路挡墙的费用600元,故二原告的主张属重复计算。因此,二原告的劳务费用合计为116650元+1518880.63元-1038956元=596574.63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1073850.7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二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机械费3600元、机械补助费6000元,上述费用已经包含在《工程结算单》之一的总费用116650元中,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天洪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劳务关系,也无证据证明天洪公司参与了工程的施工,天洪公司支付给冯建的款项,也是依据加盖有鼎恒公司印章的工资表,故被告天洪公司不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其现存的款项,可留待执行程序中进行分配。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冯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洪燕、李万华劳务费596574.63元,由被告四川鼎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王洪燕、李万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465元,减半收取7233元,由原告王洪燕、李万华负担2170元,被告冯建、四川鼎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

审判员  李仕荣 二0一九年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李珊珊

书记员何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