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2072民初6401号
原告:吴君,男,1968年10月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
被告:陈剑武,男,1990年9月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
原告吴君与被告陈剑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剑武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0000元。诉讼中,原告称其起诉后,被告已支付2500元,故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75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双方达成订购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驱动电源。经对账,被告确认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尚欠原告货款60000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吴君提供如下证据: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60000元的事实。陈剑武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吴君与陈剑武有业务往来,陈剑武向吴君购买驱动电源。2016年12月6日,陈剑武出具欠条确认拖欠吴君货款60000元。吴君多次催讨未果,遂向本院提出前述诉请。吴君起诉后,陈剑武支付了2500元,尚有57500元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陈剑武欠吴君货款57500元的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为凭,陈剑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陈剑武未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故吴君请求陈剑武支付货款575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陈剑武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陈剑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吴君支付货款5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陈剑武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不予退还,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石一夫
审判员 陈玉珍
审判员 黄俊慧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潘汝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