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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京0111刑初40号

罗鹏飞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4
公开日期
2019-04-19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妨害公务
当事人
罗鹏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京0111刑初4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鹏飞,男,199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出生地北京市,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北京市房山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8年10月3日被羁押,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8〕9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鹏飞犯妨害公务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8年10月3日9时许,派出所民警王某、隗某在房山区出警处置被告人罗鹏飞与崔某家的宅基地纠纷时,因罗鹏飞欲殴打崔某,民警王某依法控制罗鹏飞并依法传唤其至派出所接受询问,罗鹏飞拒不配合导致王某摔倒,致其左膝软组织损伤,左膝皮肤擦伤。经北京市房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告人罗鹏飞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鹏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罗鹏飞拘役四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被告人罗鹏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提出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鹏飞犯有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罗鹏飞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3日起至2019年2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王全莹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马 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