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14民初8840号
原告:徐水英,女,197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被告:成都巨畅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物流中心中集大道555号中集车辆园6栋102-1号。
法定代表人:熊冠付,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青,四川君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吉顺,男,197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公司员工。 原告徐水英与被告成都巨畅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畅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蒋建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水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巨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青、李吉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水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巨畅公司退还不合理的费用合计2000元以及解除合同;2.巨畅公司赔偿违约金 30000元。事实与理由:徐水英于2016年8月13日与巨畅公司签订汽车营业服务合同,到今年2018年7月16日审车日才知道自己的车已经被转至别的公司,在自己不知道情况下转的,导致各项费用增加,强行要求挂靠车主缴纳不合理费用。徐水英向龙泉派出所、成都市市民服务、新都运管申诉,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为此,特提起诉讼,望盼如所请。 巨畅公司辩称,1、徐水英诉状所述并非事实,该车并未转至别的公司,该车之前和之后包括现在始终都在巨畅公司;2、双方都应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巨畅公司按时为该车办理了车辆的营运证的年审,履行了合同义务,并未违约,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徐水英没有解除合同的事实和法律依据;3、公司收费标准是合理的,公司的收费不影响徐水英订立合同的目的,不影响车辆的正常经营,不属于影响合同目的实现的根本性违约,因此,徐水英无权解除合同;4、徐水英要求30000元的赔偿金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基于以上,请求驳回徐水英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巨畅公司作为甲方,徐水英作为乙方,双方于2016年8月13日签订《汽车营运服务合同》,约定乙方将其所有的川A×××××车登记在甲方名下,甲方为乙方提供车辆营运服务,乙方向甲方支付服务费,服务期限为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车辆使用年限届满止。《汽车营运服务合同》第三条服务费约定“服务费是仅指甲方为乙方提供车辆挂靠服务,乙方向甲方支付的费用,该费用不包括保险费、年检费、车辆维护费等其他任何费用,全年共计400元,乙方应自合同签到之日起按年度一次性付清,若乙方逾期7日仍未足额缴纳服务费的,视为乙方违约。”;第七条车辆的报废约定“服务经营期内,车辆经国家技术监督机关确认不能继续营运时,应立即报废。乙方应协助甲方办理报废手续,费用由乙方承担。车辆报废后,甲乙双方结清债权债务,甲方收回车辆全部手续,本合同自行终止。”;第九条合同的解除约定“合同履行期内,乙方提出解除合同,须提起三十日书面通知甲方,经甲方同意后,按以下程序办理:1、乙方向甲方结清服务费、保险费、年审费等债务。2、乙方承担违约责任,一次性支付甲方违约金。3、乙方协助甲方办理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乙方承担。4、甲方收回本合同,予以注销。”;第十条违约责任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乙方有本合同第四条至第九条的违约行为,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叁万元。同时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扣押或者变卖车辆用于抵偿相应债务。”。 2018年7月16日巨畅公司向徐水英出具收据,载明收到管理费1200元、审车审营运证1400元、二保1200元。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汽车营运服务合同》、收据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订立的《汽车营运服务合同》主要条款完备,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明确,亦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依法认定为有效。双方应按照《车辆挂靠协议》的约定予以履行。 关于徐水英主张巨畅公司不合理收费的问题。多收取的管理费800元,没有合同依据,系在办理营运手续过程前,违背徐水英意愿收取,该款项的支付并非徐水英的真实意思表示,徐水英已多方投诉要求解决,其有权行使撤销权,故应予以退还。关于徐水英主张的其他不合理收费问题。《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第十五条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建立车辆维护制度。车辆维护分为日常维护、一级维护和二级维护。日常维护由驾驶员实施,一级维护和二级维护由道路运输经营者组织实施,并做好记录。”,二级维护系道路运输车辆国家规定需进行的维护项目,徐水英应与巨畅公司配合完成二级维护,该费用不属于不合理收费,如进行二级维护有剩余款项应退还徐水英。关于代审营运证、审车费用。因合同并未相关约定,双方应协商解决,鉴于挂靠的车辆已经由巨畅公司代为完成相关审验,徐水英已支付相应款项,徐水英对该款项并未明确主张,故本次支付的该费用不予支持退还;但在以后的审验过程中,如双方不能协议一致,可由徐水英自行办理,巨畅公司应配合提供相应手续。 关于徐水英请求解除《汽车营运服务合同》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汽车营运服务合同》依法有效成立后,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法履行。双方约定服务期限为车辆使用年限届满止,另行约定车辆报废合同终止。在挂靠期间行使解除合同权,需有约定或者法定事由,鉴于双方没有对乙方解除《汽车营运服务合同》进行具体约定,则须具备法定解除事由。徐水英认为巨畅公司乱收费影响其营运,双方经协商未能解决,故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汽车营运服务合同》。从徐水英主张存在的不合理收费项目来看,其中的确存在一些无相应依据的项目,但因双方签订《车辆挂靠协议》的根本目的系保证徐水英的车辆挂靠到巨畅公司名下从事货物运输,巨畅公司的违约行为尚未造成案涉车辆无法经营,故不宜认定为根本违约,其违约行为程度尚未达到需解除《汽车营运服务合同》的程度,但巨畅公司违约多收取的费用应予以退还。关于徐水英主张的违约金,因巨畅公司违约多收取了800元服务费,本院酌情支持5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巨畅运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徐水英800元,并向徐水英支付违约金50元; 二、驳回原告徐水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已减半收取),由成都巨畅运业有限公司负担25元,由徐水英负担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建军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叶秋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