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民终163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建兴,男,197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文龙,男,199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吉安市遂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云,广东瀛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李蔚然,女,1975年5月3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上诉人杜建兴因与被上诉人刘文龙、原审被告李蔚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罗湖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3民初227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该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杜建兴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查清事实,重新审核《借款合同》的有效性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涉诉一、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或原审被告李蔚然承担。3、撤销上诉人债务连带清偿责任;4、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因为无辜牵涉进此案件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和精神损失费。上诉理由:上诉人于2017年4月4日发现上诉人前妻李蔚然有借高利贷行为后,当时上诉人以为就是十几万的高利贷,与李蔚然沟通确认未果,在李蔚然说其自行处理情况下,一直住在单位宿舍,期间准备离婚资料。6月1日因李蔚然向上诉人姐姐借钱,上诉人才知道李蔚然的借贷性质严重性,于是回家处理,但李蔚然说只欠债50万左右,于是上诉人筹借了近50万供其偿还债务。但是还掉50万后,李蔚然又陆续交代还有很多的债务,说有人帮助不断借新还旧,进行债务展期。上诉人无法接受其借贷行为和欺骗行为,于6月8日与李蔚然离婚。离婚后,上诉人还是住单位,和李蔚然不再有联系。上诉人邻居说很多讨债人员到上诉人家中找李蔚然讨债,李蔚然也不知所踪。因房门锁孔被讨债人员用胶水粘住,上诉人也无法进入家门,目前一直居住在单位宿舍。这也是上诉人及其前妻没有收到应诉通知书及没有应诉的原因。2、对《借款合同》的真实性疑问:上诉人没有看到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款合同》,仅就判决书中描述,提如下问题,希望被上诉人或审判人员予以解答或查明。
一、《借款合同》中备注此交易纯属朋友借贷,与公司无关。此备注属格式合同条款还是补充手写?属解释性说明还是属补充协议?如手写和补充,是否有双方签字确认?如果没有,请解释填写这条的理由与原因。
二、上诉人提请法院对《借款合同》的人员字迹进行辨认,以确定是否为合同相关方人员真实填写。
三、请查明该合同到底是个人借款行为还是贷款公司的高利贷放贷行为?按常理,如果真是朋友间借款,反而不会写该条款,有画蛇添足的成分和伪造的可能。
四、《借款合同》是否注明借款用途?五、请被上诉人说明其是谁的朋友,怎么认识的?提供是朋友的证据。
六、被上诉人是怎么控制放贷风险的?如提出所谓的共同债务,需要上诉人及其前妻共同承担,请提供认定的证据。
七、被上诉人是否知道上诉人联系方法?因没有看到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款合同》等资料,上诉人保留增加或变更要求被上诉人增加资料或解释的权利。3、上诉人自辩:上诉人与李蔚然自结婚以来,李蔚然一直在家里,没有出去工作,也没有收入来源。家庭所有开支及2015年9月购房款及后续商贷供房都由上诉人承担和支付,并且将多余工资还都给李蔚然保管。2015年9月购房时,上诉人才知道李蔚然将历年积蓄一百多万,说是炒期货亏光,后其承诺不再做。但是后来说是因不甘心和有人诱惑,又做各种平台现货、期货等想挣回来,同期还参与网络麻将赌博,最后陷入套路贷,不断借新还旧。并且2017年6月初离婚前还骗上诉人借款50万元供其偿还债务。致使上诉人妻离子散,有家难回,也是受害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相识。也不知道李蔚然有此债务,也没有使用过李蔚然的钱。上诉人可以提供银行流水给法院,证明婚姻存续期间甚至在与李蔚然分居时,家庭的主要开支都是上诉人负责的。李蔚然因之前要隐瞒其借贷情况,平时在家异常情况就是一天到晚拿着手机看,并且人消瘦和白头发增多;其也没有拿钱用于个人消费和家庭开销,甚至截下岳父母所给用于家庭装修的10万元。如法院需确认其银行流水,请要求银行提供。4、假使《借款合同》真实成立,法官在审理中也认同了借款系李蔚然个名义借的,却没有要求被上诉人提供借款用途,没有要求被上诉人提供借款用于家庭日常生活的证据,就想当然地臆断因借款额并未明显超过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并根据借款合同上的备注,来推断得到涉案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的结论,引用2018年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明显不成立。而借款合同也并未由上诉人及李蔚然共同签字,或上诉人事后追认;被上诉人也并未以借款用于家庭开支为由来申请作为共同债务,也未给出相应的证据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所述共同债务完全不符合第一、二、三条中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5、最高法关于解释的背景和意义。新的司法解释确定了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两个标准:一是夫妻共同确认;二是用于共同生活或经营。仅仅以夫妻关系存续期发生的债务就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时代已经一去不复返了。上诉人与李蔚然之前感情良好,自从李蔚然陷入套路贷后,被不法分子所挟持,所恐吓,也泯灭人性,不惜到处去借高利贷,不惜欺骗家人和朋友,弄得最后家破人散。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疑点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纠正一审判决的错误,主持正义,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刘文龙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李蔚然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被上诉人刘文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利息人民币2000元(从2017年5月9日起暂计至2017年7月8日共2个月),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人民币5000元,判决数额的10%暂计为人民币5200元作为律师费;3、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查明,2017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李蔚然签订《借款合同书》,约定被告李蔚然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5月8日至2017年7月7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2.4%,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被告李蔚然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的,原告因此追索该借款本息而产生的全部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服务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均由被告李蔚然承担。合同同时备注:此交易纯属朋友借贷,与公司无关。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李蔚然转付了人民币5万元。被告李蔚然也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另查,被告李蔚然与被告杜建兴于2007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于2017年6月8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再查,原告与广东瀛尊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委托广东瀛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律师服务费为人民币5000元,另在收回款项后再付10%的律师费用。其中人民币5000元律师费,原告确认已支付,并提交了律师费发票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蔚然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双方签署的《借款合同书》及转账凭证予以证明,法院予以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蔚然未能依约向原告还本付息,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李蔚然清偿全部借款本金和利息。关于利息,虽然合同约定为月息为2.5%,但原告主动调整为月息2%。原告的上述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法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合同已约定原告因追索借款本息产生的律师费等由被告李蔚然承担,且原告也举证证明实际已产生了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法院对上述律师费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另行按回款10%收取的律师费,因实际未产生,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杜建兴应否对被告李蔚然的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法院认为,虽然上述借款是以被告李蔚然个人名义借的,但借款发生于被告李蔚然和被告杜建兴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金额并未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借款合同同时也备注了借款纯属朋友借贷,与公司无关。因此,案涉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杜建兴应对被告李蔚然的案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
一、被告李蔚然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文龙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5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自2017年5月9日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李蔚然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文龙支付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
三、被告杜建兴应对被告李蔚然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刘文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56元及公告费人民币390元,由两被告负担。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二审提交微信聊天记录以证明双方2017年4月4日至6月1日处于分居状态,上诉人二审提交招商银行流水、广发银行流水、天虹网购记录以证明家庭日常基本开销、房贷及重大开销一直由上诉人负责。被上诉人刘文龙认为微信聊天内容其不知情。银行流水显示上诉人与李蔚然之间有相互转账情形,财产并不独立。有可能上诉人没有给李蔚然生活费,李蔚然就借款用于生活。
本院认为,上诉人杜建兴对涉案《借款合同》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该《借款合同》上有李蔚然的亲笔签名予以确认,涉案款项亦由李蔚然的银行账户收取,足以证明涉案借款的真实性。而且李蔚然一、二审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身权益的放弃,视为对一审判决认定其借款事实的确认。上诉人杜建兴认为《借款合同》中李蔚然的签名并非其本人签名,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李蔚然应当向刘文龙偿还涉案借款本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涉案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
本院认为,涉案借款虽然发生于李蔚然、杜建兴婚姻存续期间,但系李蔚然以其个人名义向刘文龙借款、出具借条、签订《借款合同书》,款项亦由李蔚然个人收取,即杜建兴并无与李蔚然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亦从未对该笔借款事后予以追认。刘文龙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涉案借款用于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或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原审法院仅以涉案借款金额未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为由认定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依据不足,亦不具有客观性,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杜建兴主张涉案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杜建兴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二、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3民初2275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3民初22752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
三、驳回被上诉人刘文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56元及公告费390元,由原审被告李蔚然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原审被告李蔚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黎 康 养
审判员 陈 俊 松
审判员 李 东 慧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钟文俊(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