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902民初6017号
原告:李二欢,男,1990年8月2日生,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原告:蔡玉节,女,1987年7月8日生,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上列二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同,盐城市亭湖区盐东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彭明智,男,1991年9月16日生,住江苏省射阳县。
原告李二欢、蔡玉节与被告彭明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玉节及李二欢、蔡玉节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明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二欢、蔡玉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12月10日签订的《中道房产房屋买卖合同》;2、被告向两原告双倍返还定金11万元。事实与理由:经朋友介绍,被告彭明智自称欲将位于盐城市的房产对外出售,两原告于2017年6月10日到案涉房屋查看以后,经与被告商谈,双方达成一致意见,两原告按照约定由李二欢当场通过手机微信转账5000元定金给被告,2017年6月22日原告李二欢又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账5万元定金给被告,双方并于2017年12月10日到盐城中道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了《中道房地产房屋买卖合同》,进一步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被告在中道公司补打了一张55000元定金收条给两原告。但此后,被告并没有按照约定于2018年2月10日前与两原告一起到市区房产交易(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资金托管和交税手续,两原告联系被告时,不是称手上没钱,贷款还不了,还在筹集资金,让两原告再等等,过几天就跟原告过户,就是拒绝接听两原告的电话,发信息也不回,总之,就是躲着两原告,拒绝与两原告办理变更、过户手续,两原告也曾多次找中道公司,中道公司打电话、发微信给被告,被告也拒绝接听电话、信息不回,为此两原告还到派出所报过警,民警也未能与被告取得联系,目前被告已不接两原告电话,信息也不回,两原告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具状,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12月10日签订的《中道房产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向两原告双倍返还定金11万元。彭明智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0日,彭明智(甲方)与李二欢、蔡玉节(乙方)、盐城中道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丙方)签订《中道房产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彭明智(甲方)将市区房屋出卖给李二欢、蔡玉节(丙方),交易价款为26.9万元,甲方委托丙方出售市区房产并代办产权转移、房屋交付、房款划拨,乙方委托丙方购买市区房产并代办相关事宜。甲乙双方签订合同时,乙方支付购房定金人民币(大写)伍万伍仟元,并约定在2018年2月10日前到市区房产交易中心办理资金托管和交税手续后,乙方需要办理住房抵押贷款,乙方则将首付款存于房产交易中心托管账户。甲方应在乙方房款全部到帐后三日内向乙方交房,或约定交房腾空房屋,并书面通知乙方、丙方办理交付的具体时间。甲方义务:1、保证出售房屋权属合法真实,并符合房地产交易的政策法规及有关规定。2、保证该房屋无任何债权债务纠纷。3、甲方房产如已抵押,则保证告知抵押权人并积极做好还贷工作,在双方约定的办理手续前注销抵押。4、协助乙方办理该房地产的交易过户手续,提供相应真实有效证件资料。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当日,彭明智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李二欢购买位于市区*室定金人民币(大写)伍万伍仟元整,(小写)55000元。收款人:彭明智。2017年12月10日。合同签订后,彭明智未按合同约定在2018年2月10日前到市区房产交易中心办理资金托管和交税手续。2018年2月11日,蔡玉节向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环保科技城派出所报警称:其于2017年12月底与彭明智商议购买其名下房产,后预交定金5.5万元,现联系不上彭明智本人,请求派出所协助。民警现场帮助联系彭明智,但未能与彭明智取得联系。民警告知报警人如长时间联系不上对方,应及时通过法律途径解决。2018年7月后,李二欢多次与彭明智电话取得联系,要求协助办理相关房屋变更、过户手续未果后,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道房产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约定的义务。原告交付定金后,被告彭明智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及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到市区房产交易中心办理资金托管、交税及注销抵押手续,此行为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解除《中道房产房屋买卖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彭明智收受定金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应双倍返还定金,但本案中定金数额超过房屋总价的20%,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百分之二十的,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彭明智应向原告返还定金269000*20%+55000=1088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所签订的《中道房产房屋买卖合同》;
二、被告彭明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二欢、蔡玉节返还定金108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依法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彭明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蔡福庆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徐歆妍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没有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主合同标的额标的额百分之二十的,超过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