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10民初15146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河南埭路47号。
负责人:傅杨洁,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冬冬,浙江五星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英,浙江五星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妙英,女,1979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被告:陈成红,男,197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被告:上海创航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玉泉街57号2幢101室。
法定代表人:陈成红。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杭州余杭支行)为与被告陈妙英、陈成红、上海创航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航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9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丽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杭州余杭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冬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妙英、陈成红、创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生银行杭州余杭支行基于与被告陈妙英、陈成红、创航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共同还款协议》、《担保合同》等起诉,请求判令:
一、被告陈妙英、陈成红立即偿还原告民生银行杭州余杭支行借款本金610116.40元、利息2844.99元、罚息47743.93元(罚息暂计至2018年8月24日,此后以610116.4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
二、被告陈妙英支付民生银行杭州余杭支行为本案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
三、被告创航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原告民生银行杭州余杭支行对被告陈成红提供的抵押物即车架号为WDCBB8CB6BA736284梅赛德斯-奔驰车辆拍卖变卖后所得款项就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中的债务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陈妙英、陈成红、创航公司承担。诉讼中,原告民生银行杭州余杭支行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陈妙英、陈成红立即偿还原告民生银行杭州余杭支行借款本金610116.40元、利息2844.99元、复利214.32元(暂计至2018年8月24日,此后至利息还清之日止的复利以2844.99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复利利率计算)、逾期罚息47641.51元(暂计至2018年8月24日,此后至实际还清之日止逾期罚息以610116.4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算)。 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0日,陈妙英与民生银行杭州余杭支行签订了编号为107062016307391号的《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陈妙英向民生银行杭州余杭支行借款76万元用于归还借款人名下107062015006320的贷款;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12月30日至2017年12月30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8%;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还款日为每月21日,于2017年6月15日归还10万元本金,剩余本金到期时利随本清;民生银行杭州余杭支行对陈妙英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陈妙英清偿本息为止,对陈妙英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罚息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本合同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为保证本合同项下借款能得到清偿,陈妙英或第三人向民生银行杭州余杭支行提供的担保为担保人创航公司、抵押人陈成红与民生银行杭州余杭支行签订的编号为107062016307391号《担保合同》;陈妙英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则民生银行杭州余杭支行有权要求陈妙英赔偿民生银行杭州余杭支行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同日,陈成红与民生银行杭州余杭支行签订一份《共同还款协议》,主要约定鉴于陈妙英与民生银行杭州余杭支行签订了编号为107062016307391号的《借款合同》,陈成红同意对陈妙英在原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陈妙英应偿付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陈成红承担的连带还款责任直至陈妙英在原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 同日,陈成红、创航公司与民生银行杭州余杭支行签订了编号为107062016307391号《担保合同》,主要约定为确保陈妙英与民生银行杭州余杭支行签订的主合同的履行,创航公司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陈成红愿意以其名下车架号为WDCBB8CB6BA736284的梅赛德斯-奔驰车辆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本合同项下的主债权为陈妙英与民生银行杭州余杭支行签订的编号为107062016307391号的《借款合同》;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房产抵押人安置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7年1月9日,民生银行杭州余杭支行办理了上述抵押车辆的抵押登记。 2017年1月10日,民生银行杭州余杭支行向陈妙英发放贷款76万元,《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期限自2017年1月10日至2018年1月10日,执行年利率8%,本借款凭证为借款合同/授信合同项下的履约凭证,如本借款凭证与借款合同/授信合同项下业务申请书约定不一致,视为借款人同意民生银行以实际履约行为变更借款合同/授信合同项下业务申请书的内容,并以履行凭证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另查明,民生银行杭州余杭支行因本案诉讼而支出律师代理费1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民生银行杭州余杭支行与被告陈妙英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陈成红签订的《共同还款协议》、与被告陈成红、创航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妙英未按约定足额还款付息,原告民生银行杭州余杭支行有权要求被告陈妙英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含罚息、复利)及民生银行杭州余杭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陈成红作为陈妙英的连带还款人、创航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陈妙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且原告民生银行杭州余杭支行对被告陈成红提供的抵押物就被告陈妙英的上述债务优先受偿。
原告民生银行杭州余杭支行与被告陈成红签订的《共同还款协议》约定被告陈成红对被告陈妙英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民生银行杭州余杭支行要求被告陈成红与被告陈妙英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民生银行杭州余杭支行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妙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借款本金610116.40元。 二、被告陈妙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利息2844.99元、复利214.32元(暂计至2018年8月24日,此后至利息还清之日止的复利以未归还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2%另计)、逾期罚息47641.51元(暂计至2018年8月24日,此后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逾期罚息以未归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2%另计)。 三、被告陈妙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 四、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对被告陈成红提供的抵押物即车架号WDCBB8CB6BA736284的梅赛德斯-奔驰车辆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优先受偿。 五、被告陈成红、上海创航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5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900元,共计14458元,由被告陈妙英、陈成红、上海创航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陈妙英、陈成红、上海创航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丽萍
人民陪审员 楼志明
人民陪审员 王寿梅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应敏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