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浙0324执225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邹国义,男,1964年2月12日出生,住浙江省永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博涛,永嘉县双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鲍敖贵,男,195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申请执行人邹国义与被执行人鲍敖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浙0324民初315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邹国义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7月26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204822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186元,执行费2972元。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18年7月26日向被执行人鲍敖贵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和被执行人须知,要求被执行人鲍敖贵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鲍敖贵在期限内向本院报告了其个人财产情况。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鲍敖贵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于2018年11月27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对被执行人下落及财产情况进行了实地调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鲍敖贵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截止2018年1月2日,被执行人尚欠执行款204822元,也未缴纳本案受理费2186元,执行费2972元。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通过约谈告知了申请执行人邹国义。申请执行人没有异议,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被执行人鲍敖贵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8)浙0324执2256号案件的执行。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李远东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徐 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