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鲁行终14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加发,男,汉族,1961年12月4日生,住青岛市黄岛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桥,男,汉族,1978年1月2日生,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代理人宋福娥,女,汉族,1976年5月1日出生,住青岛市黄岛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胜坤,男,汉族,1952年6月20日生,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代理人郭桥,个人信息及家庭住址同上。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胜敏,男,汉族,1959年4月4日生,住青岛市黄岛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波,男,汉族,1969年10月3日生,住青岛市黄岛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玉治,男,汉族,1944年3月14日生,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代理人郭圣龙,汉族,1974年2月3日生,住青岛市黄岛区,系郭玉治的儿子。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加强,男,汉族,1955年6月25日生,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代理人郭峰,男,汉族,1987年7月4日生,住青岛市黄岛区,系郭加强的儿子。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加爱,男,汉族,1964年2月4日生,住青岛市黄岛区。 八上诉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孙勇,山东居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长江中路369号。 法定代表人李奉利,区长。 上诉人郭加发、郭桥、郭胜坤、郭胜敏、刘波、郭玉治、郭加强、郭加爱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鲁02行初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受理案件或者应诉通知书、合议庭成员告知书以及《二审行政案件诉讼要素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加发等八名原审原告诉称,原告等人均是青岛市黄岛区珠海街道办事处燮里村人,在该村拥有合法的宅基地和房屋,现相关政府部门将其房屋纳入征收范围,但未向原告出具任何征收手续。2017年12月13日原告通过EMS形式向被告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被告公开珠海街道燮里村搬迁改造安置程序中法定审批文件、手续、补偿安置方案及相关部门批准文件等政府信息,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作出(2017)第84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向原告公开了搬迁改造安置补偿方案的批复等文件,但并未公开法定审批文件、手续等内容;被告作出的涉案告知书违反法律规定,理应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之规定,被告理应按照原告所申请的政府信息全面准确地公开,现被告以原告申请内容不明确为由拒不公开的行为侵害原告权益,故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2017)第(84)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2、依法判令被告公开原告所申请的政府信息,即:珠海街道办事处燮里村搬迁改造安置程序中法定审批文件、手续、补偿安置方案及相关部门批准文件等内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加发等8人均系青岛市黄岛区珠海街道燮里村村民。2017年12月13日,原告以邮寄方式向被告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人注明为刘波等人,请求该单位依法公开珠海街道燮里村搬迁改造安置程序中法定审批文件、手续、补偿安置方案及相关部门批准文件等内容。同时请求以纸面快递的方式提供信息。被告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政府于2017年12月15日收到该申请,于2017年12月29日作出(2017)第(84)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附:1、《青岛市黄岛区珠海街道办事处关于燮里村搬迁改造安置补偿方案的报告》,2、《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政府关于珠海街道燮里村搬迁改造安置补偿方案的批复》,该两附件随(2017)第(84)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一并邮寄送达原告,原告于2018年1月1日签收。
原告对此不服,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附件、邮寄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政府作出的(2017)第(84)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是否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第二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本案中,原告将其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表述为:珠海街道燮里村搬迁改造安置程序中法定审批文件、手续、补偿安置方案及相关部门批准文件等内容。被告针对该申请内容,在其所作(2017)第(84)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中明确告知原告,被告具有批复改造补偿安置方案的职责,并将其制作或保存的《青岛市黄岛区珠海街道办事处关于燮里村搬迁改造安置补偿方案的报告》、《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政府关于珠海街道燮里村搬迁改造安置补偿方案的批复》提供给原告。对于原告申请内容中表意不明的手续、相关部门批准文件等,也在该告知书中建议原告根据需要明确名称之后向负责公开的行政机关申请公开,并告知有关查阅路径和联系方式。同时按照原告对所需信息的提供方式要求,以纸面快递的方式将告知书和有关附件一并邮寄送达原告,原告对被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程序没有异议,因此,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政府的上述作法并无不当。 对于郭加发等八名原告在庭审中提出的原告所在燮里村并非村民自治村庄改造,而是经国土资源部2016年11月18日作出国土资函(2016)74号批复批准的青岛至连云港工程建设项目,涉案土地是用于铁路建设,因此原告所申请的信息主要包含农用地转用手续、以及农转用之后征收部门实施征收过程中制定的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这一主张,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中明确将其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表述为“珠海街道燮里村搬迁改造安置程序中”的有关材料,被告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政府也按照原告申请内容将其掌握的珠海街道燮里村搬迁改造安置程序中的报告和批复提供给了原告,因此原告在庭审中对其申请信息的表述与其在政府信息公开表中填写的信息内容表述存在明显出入,被告按照其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时申请的信息内容予以提供并无不当,原告申请公开内容如果是农用地转用手续、农转用之后征收部门实施征收过程中制定的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应明确表述并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请。同时,本案系政府信息公开案件,珠海街道燮里村实施的是自主搬迁改造行为还是集体土地涉及铁路项目征收行为、以及应当适用何种程序等,均与本案争议无关,并非本案审查范围。 一审庭审中,原告还对(2017)第(84)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的两份附件,即:《青岛市黄岛区珠海街道办事处关于燮里村搬迁改造安置补偿方案的报告》、《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政府关于珠海街道燮里村搬迁改造安置补偿方案的批复》的合法性提出质疑,
本院认为,本案是政府信息公开案件,该两份附件的合法性与本案争议无关,非本案审查范围。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作出(2017)第(84)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的行政行为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
判决如下:驳回郭加发等八名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郭加发等八名原告负担。 郭加发等八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相关政府部门将八上诉人的房屋纳入征收范围,但未向八上诉人出具任何的征收手续。八上诉人申请被上诉人信息公开,被上诉人所公开的内容不全面,原审法院理应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责令其重新公开。八上诉人房屋所在地属于青兰铁路征收土地范围,上诉人要求公开的是青兰铁路征收法定审批文件等内容,被上诉人未予公开违反规定。 被上诉人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政府未提交答辩意见。 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已随卷宗移送本院。八上诉人另提交《珠海街道办事处燮里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产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草案)》,主张燮里村集体负债700万元。提交宗地图等,主张各上诉人在燮里村有房屋。提交受案回执、协议书等,主张郭加爱、郭圣龙的房屋被损毁。
本院认为,八上诉人提交的材料与其诉讼请求缺乏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同一审法院。
本院认为,郭加发等八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为:珠海街道燮里村搬迁改造安置程序中法定审批文件、手续、补偿安置方案及相关部门批准文件等内容。被上诉人根据该申请,作出(2017)第(84)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其具有批复改造补偿安置方案的职责,并按照八上诉人对所需信息提供方式的要求,将其制作或保存的《青岛市黄岛区珠海街道办事处关于燮里村搬迁改造安置补偿方案的报告》、《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政府关于珠海街道燮里村搬迁改造安置补偿方案的批复》,以书面快递的方式邮寄送达八上诉人。对八上诉人申请内容中表意不明的手续、相关部门批准文件等,也在告知书中建议八上诉人根据需要明确名称之后向负责公开的行政机关申请公开,并告知其有关查阅路径和联系方式。被上诉人的上述信息公开行为并无不当之处。八上诉人诉讼期间主张其要求公开的是青兰铁路征收法定审批文件等内容,这与其在政府信息公开表中填写的内容表述存在明显区别,被上诉人按照八上诉人申请时填写的内容进行信息公开并无不当。八上诉人主张应撤销(2017)第(84)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要求被上诉人按照其诉讼时的主张重新进行政府信息公开,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八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郭加发、郭桥、郭胜坤、郭胜敏、刘波、郭玉治、郭加强、郭加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军
审判员 张传毅
审判员 公韶华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隗 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