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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1525民初6967号

王天碧与杨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4
公开日期
2019-03-06
所属地区
河南省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天碧;杨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1525民初6967号

原告:王天碧,女,1974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油市,现住河南省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义生,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红,女,196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殿锋,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天碧与被告杨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天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义生、被告杨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殿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天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8日,被告杨红因家庭经营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30000元,约定月利率1.5%,于2017年11月18日前一次性付清;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被告于2018年2月14日向原告还款1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下欠本息至今,原告遂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事实与理由部分为:自2017年5月18日起至2018年2月14日止,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5450元,利息44550元,合计100000元;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要求被告杨红向原告偿还下欠借款本金27455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8年2月15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以下欠本金27455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计算利息)。

被告杨红辩称,借款属实,我已偿还原告100000元,该款含本金88105.73元、利息11894.27元;利息已还至2018年2月14日。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红因家庭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于2017年5月18日向原告王天碧借款330000元,原告通过转账和现金支付的方式出借给被告330000元;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约定于2017年11月18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月利率为1.5%。被告在借款到期后后未能按约定还款付息,仅于2018年向原告还款100000元,该款含有本金和利息,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100000元中含有2017年5月18日至2018年2月14日(合计9个月)期间的利息。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一张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且双方当事人对以上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王天碧诉称,被告杨红已偿还的100000元款项中本金为55450元,利息为44550元;被告杨红辩称,其偿还原告的100000元款项中包含本金88105.73元,利息11894.27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已偿还9个月(2017年5月18日至2018年2月14日)利息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于2017年5月18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中明确载明了被告向原告借款330000元,月利率1.5%,且被告在借款到期后仅偿还原告100000元,据此,2017年5月18日至2018年2月14日期间的利息应以330000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计算,由此得出该期间的利息金额应为44550元,被告已偿还的100000元中的本金部分应为55450元。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该诉称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如下:原告的诉求是否应予以支持?对此,本院评析如下:1.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下欠借款本金274550元的诉求。被告杨红向原告王天碧借款330000元并已偿还本金55450元的事实已被本院确认,不再赘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为2017年11月18日,本案原告于2018年11月1日提起诉讼,足以表明原告给予了被告合理的催告期限,故本院认定被告杨红应偿还下欠原告王天碧的借款本金274550元。2.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已认定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为1.5%及被告已偿还利息55450元(2017年5月18日至2018年2月14日期间的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原告的该诉求符合以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认定被告杨红应支付原告王天碧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如下:以下欠借款本金27455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红向原告王天碧借款330000元,被告已偿还原告本金5545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下欠借款本金27455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下欠借款本金27455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18元,减半收取计2709元,由被告杨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喻露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叶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