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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602民初4597号

常某1与常某2、常某3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4
公开日期
2021-09-09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继承纠纷
当事人
常某1;常某2;常某3;常某4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602民初4597号

原告:常某1,男,1938年4月14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燕,曾令辉,江苏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某2,男,1966年9月5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

被告:常某3,男,1969年5月21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

被告:常某4,男,1971年5月19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

原告常某1与被告常某2、常某3、常某4继承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曾令辉,被告常某2、常某3、常某4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继承分割南通市崇川区虹桥新村237幢201室房产,并判令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应当继承的份额由原告作价补偿给被告;2、案件受理费依法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杨逸莉于1965年左右结为夫妻,婚后生育三个儿子,即三被告。杨逸莉于2005年11月26日去世。1997年原告购得单位优惠住房一套,该房屋属于原告与杨逸莉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在杨逸莉去世后一直没有分割。2018年4月,被告常某2搬入该房对原告实施家暴,严重影响原告生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常某2辩称,不同意分割。

被告常某3辩称,不同意分割,因为房子当初被告也出钱共同购买的,所有子女一起生活的,被告常某2目前没有地方居住,希望保持原状。

被告常某4辩称,不同意分割,房子是家里的祖屋,每年祭祖还要用,有大家的记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常某1与杨逸莉系夫妻关系,双方育有三子,即本案的三个被告。1998年经相关政府部门批准,以常某1为申请人,杨逸莉及常某2、常某3、常某4等人为家庭成员,从常某1单位南通中远船厂购买了坐落于南通市公有住房一套,扣除原告的工龄折扣等,该房屋实际房价8008元。后该房屋登记于常某1个人名下。杨逸莉于2005年11月26日去世,其父母已先于其去世,杨逸莉未有遗嘱。因上述房屋的继承分割问题,原告于2018年8月诉至本院。诉讼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南通中莲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造价有限公司对南通市房产的价值进行了评估,结果为579951元。原告支付了评估费5467元。三被告认为购买涉案房屋时,被告是作为家庭成员登记的,并支付了9000元购房款,故该房屋属于家庭共有,现不同意分割。

本院认为,涉案房产系常某1从其单位购买的公有住房,并登记在常某1个人名下,根据《南通市市区出售公有住房实施办法》及相关产权登记规定,该房屋产权应属常某1所有。被告提出出资9000元购买涉案房屋的主张,与售房审批表上的房屋实际价格明显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以售房审批表上其为家庭成员故房屋属于家庭共有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该房屋系常某1在与杨逸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依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该房屋属于常某1与杨逸莉夫妻共同财产,每人享有50%的产权份额。杨逸莉去世后未有遗嘱,其在该房屋中的产权份额应由其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原、被告作为杨逸莉的配偶及子女,系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故杨逸莉的50%房屋产权由原、被告四人平均继承,每人继承12.5%的产权份额,常某1在涉案房产中的总份额为62.5%。涉案房产属原、被告共有,双方对共有财产是否可分割没有约定,原告作为共有权人可随时请求分割,被告不同意分割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涉案房屋原告常某1所占份额较大,且常某1年事已高需要居住,本院依法确定房屋归常某1所有,三被告所占份额,由原告按评估价格给付每人72493.88元(579951×12.5%)。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南通市崇川区虹桥新村237幢201室房产归原告常某1继承所有。

二、原告常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常某2、常某3、常某4每人72493.88元。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99元,评估费5467元,合计15066元,由原告常某1负担9462元,被告常某2、常某3、常某4每人负担18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599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

审 判 长  季金华

人民陪审员  顾 燕

人民陪审员  钱靖苇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法官 助理  吴晓雪

书 记 员  奚 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