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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1082民初12101号

平潭综合实验区维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王祖育民间借贷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4
公开日期
2019-02-18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平潭综合实验区维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王祖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1082民初12101号

原告:平潭综合实验区维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平潭综合实验区金井湾片区台湾创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8MA2Y06K80G。

法定代表人:林世超,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桐,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王祖育,男,196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原告平潭综合实验区维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京公司)与被告王祖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维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祖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维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206元,并支付违约金(按年利率24%按本金22206元从2017年8月9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0日,被告(甲方)与韩祖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3万元,月利率1.48%,借款期限24个月,还款方式为等本等息自2017年8月9日起逐月还款;若甲方逾期,乙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甲方立即偿还借款本息,甲方还需根据逾期天数每天按借款金额的0.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当日,韩祖强向被告交付22206元。后被告未按约还款。2018年9月20日,韩祖强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上述债权及相关权利转让给原告,并向被告寄送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函》。2018年11月14日,原告将《解除合同通知书》寄送给被告。 王祖育未作答辩。 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函》、《解除合同通知书》、快递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韩祖强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韩祖强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要求其返还借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韩祖强将其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原告得以向被告主张相关债权。被告经催讨仍未返还借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王祖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平潭综合实验区维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2206元,并支付违约金(按年利率24%按本金22206元自2017年8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2元,减半收取266元,由王祖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李月娇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代

书记员 许佳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