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904刑初128号 公诉机关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东海,男,198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蓬溪县人,小学文化,住四川省蓬溪县。2009年4月22日因非法拘禁罪被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2015年5月5日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8年4月27日,因涉嫌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被遂宁市公安局安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由遂宁市公安局安居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宁市看守所。 辩护人廖先军,四川信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军,男,1984年9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人,无业,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2018年4月27日,因涉嫌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被遂宁市公安局安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由遂宁市公安局安居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宁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利波,男,198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人,无业,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2009年10月23日因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8年4月27日,因涉嫌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被遂宁市公安局安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由遂宁市公安局安居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宁市看守所。 被告人毛传东,男,198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四川省成都市崇州市人,农民,住四川省成都市崇州市。2014年1月26日因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2015年12月18日因盗窃罪被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8年4月27日,因涉嫌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被遂宁市公安局安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由遂宁市公安局安居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宁市看守所。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检察院以遂安检公刑诉(2018)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东海、周军、李利波、毛传东犯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何东海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健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东海及其辩护人廖先军、被告人周军、李利波、毛传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4月,被告人何东海、周军、李利波三人在成都一茶楼商量制造麻黄素来赚钱,由周军联系卖麻黄草的人员,何东海出资,周军、李利波二人前往进行交易。随后三人在唐某某(另案处理)处购得麻黄草2吨,并运至蓬溪县新会镇何东海家。何东海便组织周军、李利波、毛传东等人利用麻黄草来制造麻黄素,2018年4月26日,四被告人在现场被公安机关挡获,并现场缴获大量半成品,其中黄褐色液体三种,分别净重为2.501kg;6.87kg;9.163kg,经遂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三种液体分别含有麻黄碱或麻黄碱及甲基苯丙胺;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三种液体中麻黄碱含量分别为1.1%;2.8%及2.1%。2018年4月25日晚,被告人何东海在其家中容留周军、李利波、毛传东及龚某四人吸食毒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东海、周军、李利波、毛传东四人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何东海、周军、李利波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毛传东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各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东海明知是毒品而容留他人吸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东海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数罪并罚。被告人何东海、毛传东二人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另,公诉人当庭指控四被告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何东海、周军、李利波、毛传东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的廖先军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何东海的犯罪数量应按照所购2吨麻黄草折算麻黄素;何东海、周军、李利波同为主犯,量刑应相当;坦白;所生产的半成品未流入社会,可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东海联络周军、李利波制作麻黄素,由周军联系卖麻黄草的人员,何东海出资,周军、李利波二人前往进行交易。随后三人在唐某某(另案处理)处购得麻黄草2吨,并运至蓬溪县新会镇何东海家。何东海承诺给予报酬,组织周军、李利波、毛传东利用麻黄草来制造麻黄素。2018年4月26日,四被告人在现场被公安机关挡获,并缴获大量半成品,其中黄褐色液体三种,分别净重为2.501kg;6.87kg;9.163kg,经遂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三种液体分别含有麻黄碱及甲基苯丙胺或麻黄碱;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三种液体中麻黄碱含量分别为1.1%;2.8%及2.1%。 2018年4月25日晚,被告人何东海在其家中容留周军、李利波、毛传东及龚某四人吸食毒品。经检测,何东海、周军、毛传东、李利波尿液呈阳性。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辨认(指认)笔录、辨认(指认)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东海、周军、李利波、毛传东四人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被告人何东海明知他人系吸毒人员,仍为多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东海、周军、李利波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毛传东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何东海、毛传东二人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利波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何东海、周军、李利波、毛传东非法生产制毒物品,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何东海、周军、李利波、毛传东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何东海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何东海系犯罪未遂、如实供述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对其他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东海犯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27日起至2021年12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周军犯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27日起至2021年7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利波犯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27日起至2021年7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毛传东犯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27日起至2020年4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对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真空泵1台、麻黄草净重1886.374千克、红磷5瓶、黄褐色液体净重18.534千克、碘1包、滤纸1条、碳2包、白色晶体可疑物净重0.977千克、氢氧化钠26个、草酸2桶、PH试纸2盒、吸毒工具1套、电磁炉1台、酒精1瓶、苹果手机1部,华为手机2部、VIVO手机1部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茂
人民陪审员 邓方清
人民陪审员 朱道斌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亚文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 第三百五十条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买卖、运输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配剂,或者携带上述物品进出境,情节较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为其生产、买卖、运输前款规定的物品的,以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