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585民初4994号
原告:徐建明,男,195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太仓市。
被告:沈文俊,男,197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
原告徐建明与被告沈文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4日立案后,因被告沈文俊下落不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文俊经本院公告送达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建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30000元,并支付利息156000元,合计286000元。事实和理由:2008年2月8日,被告沈文俊向原告借款130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找种种原因逃避还款。被告沈文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沈文俊与原告徐建明自2003年起在太仓市从事土石方业务时认识,被告沈文俊以工程资金周转为由陆续向原告徐建明借款。2008年2月8日,被告沈文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徐建明人民币130000元,年利息12%。”之后,被告沈文俊未支付过本息。上述事实,由原告徐建明提供的借条及庭审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徐建明主张的借款事实有被告沈文俊书写的借条予以佐证,应予以认定。现原告徐建明主张自借款期10年利息156000元在合理的范围内,也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沈文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徐建明借款本息28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9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150元由被告沈文俊负担。该款原告徐建明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沈文俊在支付上述借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徐建明。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杨喜贤
人民陪审员 吴雪荣
人民陪审员 陆向红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登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