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浙0106民初11548号
原告:杭州鸿达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西园五路2号2幢124室。
法定代表人:毛世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杰、张国梁,浙江嘉韵环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省中港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田保税区桂花路西红树福苑5栋125号。
法定代表人:朱梦飞。 本院在审理原告杭州鸿达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广东省中港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加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被告在答辩期间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本案并非合同纠纷,应适用“原告就被告原则”,将本案移送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管辖。即使法院认为本案是合同纠纷,根据原告起诉状中自认,其为嵊州新城吾悦广场工程进行玻璃加工,故合同履行地应为嵊州市。综上,无论是被告住所地还是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杭州市西湖区,故请求将本案依法移送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原告提供的《分、供商工程财务结算、对账表》,案涉建设项目为嵊州吾悦广场大商业装修项目,结算单位盖章是“广东省中港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新城吾悦广场商业二标段装饰工程项目专用章”,故合同履行地在嵊州市。根据原告提供的该份表格,原告实际应该是承包施工上述项目中的防火钢化玻璃工程,故本案法律关系实际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案涉工程在嵊州市辖区,合同履行地亦是嵊州市,故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至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广东省中港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志敏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陈 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