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03民初18512号
原告:詹立伟,男,197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被告:上海优暖家地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嘉定镇博乐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4087929188L。
法定代表人:李海刚,经理。
被告:刘晗,男,1972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两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津,北京市百瑞(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101200711719636。
原告詹立伟诉被告上海优暖家地暖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优暖家公司)、刘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立伟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詹立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偿还人民币1000万元整及利息(从2018年7月7日计算至起诉之日,以1000万元为本金,按照约定的2%月利率计算;合同约定为股息1%加违约金1%的形式);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担保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优暖家公司在2016年9月8日签署《优暖家品牌优先股投资协议》,原告投资人民币1000万元整,后双方协商友好解除投资协议,优暖家公司同意于2017年11月7日赎回原告优先股,但期限届满,原告未收到投资款。经原告与两被告友好协商,三方在2017年11月26日签署《连带保证承诺书——优暖家品牌优先股股权赎回保证书》,优暖家公司最迟在2018年7月7日赎回原告的优先股。如优暖家公司到期未赎回原告优先股时,由被告刘晗本人及全部家庭财产退回原告的投资款、股息及其他费用。现协议期届满,原告未收到款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应付给原告的款项。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两被告共同答辩称,1、两被告同意偿还原告1000万元,但是因为被告优暖家公司现在的经营状况比较差,确实没有能力一次性支付1000万元,希望能够分期偿还款项。2、我们认为双方并不是民间借贷的关系,双方在协议当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希望法庭予以调整,调整的标准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优暖家公司于2016年9月8日签订优暖家品牌优先股投资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优暖家公司投资1000万元,该款项以优先股权方式募集并用于智能电热地板生产经营。优先股股息利率为12%/年,股息满年支付一次。若被告优暖家公司逾期支付股息,应按违约金额每日万分之一的比例额外支付违约金。此外,协议约定原告投资款1000万元由案外人詹辉富代为付至被告刘晗账户。同日,案外人詹辉富将1000万元付至被告刘晗账户。同年9月18日,被告优暖家公司出具收据,确认已收到原告投资款1000万元。2017年5月6日,原告向被告优暖家公司发出撤资告知书,通知其决定撤回投资1000万元。同年11月26日,原告与两被告签署连带保证承诺书,约定双方解除投资协议,被告优暖家公司最迟于2018年7月7日赎回原告的优先股,赎回前的股息按月1%计算,每月7日前将股息付至原告账户。若被告优暖家公司未按期赎回优先股并支付相应股息,视为违约,应额外承担每月1%的违约金直至原告收回全部投资款为止。被告刘晗对被告优暖家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查,两被告已将2018年7月7日前的相应股息支付完毕。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汇付给被告优暖家公司的1000万元原为投资款,在双方解除投资协议后,该款项的投资性质已不复存在,故应视为借款,而承诺书中约定的股息亦应视为利息。承诺书约定,在被告优暖家公司逾期还款的情况下,还应额外支付每月1%的违约金,该违约金附加利息后的标准为每月2%,可视为对逾期还款利息的约定,该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优暖家公司逾期还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优暖家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承诺书中明确约定被告刘晗对被告优暖家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项、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优暖家地暖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詹立伟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0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8年7月7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刘晗对被告上海优暖家地暖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两被告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付,两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柯名
人民陪审员 谭 平
人民陪审员 江 丽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霍哲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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