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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203行初77号

闫会伦、宁波市北仑区物价局、宁波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4
公开日期
2020-06-12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案由
行政复议
当事人
闫会伦;宁波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宁波市北仑区物价局;海伦钢琴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六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浙0203行初77号 原告闫会伦,男,198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江苏省赣榆县人,住江苏省赣榆县。 被告宁波市北仑区物价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新碶长江路1166号。 法定代表人鲍志荣,局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李珊,党委委员。 委托代理人段逸超(特别授权代理),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佳佳(特别授权代理),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和济街118号。 法定代表人胡奎,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创(特别授权代理),宁波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作人员。 第三人海伦钢琴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龙潭山路36号。 法定代表人陈海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海伟(特别授权代理),浙江君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闫会伦为与被告宁波市北仑区物价局(以下简称北仑物价局)、宁波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发改委)物价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一案,于2018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向北仑物价局、市发改委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因海伦钢琴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伦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会伦,被告北仑物价局的出庭应诉负责人李珊、委托代理人郭佳佳,被告市发改委的委托代理人陈创,第三人海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海伟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会伦起诉称:2017年1月3日原告通过第三人海伦公司开设的天猫商城海伦乐器旗舰店购买了型号WL-125和WL122钢琴各一台,发现第三人涉嫌有价格违法行为。2017年6月2日原告向被告市发改委邮寄递交了投诉举报书面材料,案件经移送后被告北仑物价局于2018年2月12日作出不予处罚决定,认为第三人价格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原告向被告市发改委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发改委2018年6月8日作出甬发改复决字[2018]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北仑物价局作出的《价格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原告认为被告市发改委、北仑物价局适用法律错误、作出的行政行为不合理。原告向被告北仑物价局举报第三人涉嫌价格违法虚构原价和多收价款的违法行为,举证了第三人天猫店铺促销海报的相关宣传内容,主要涉及:“年货盛宴狂欢开启海伦钢琴温馨公告…将从1.8日起陆续停止发货…年货节活动优惠提前享,有钢琴需要的亲们请尽早下单哦、镇店之宝双十一+双十二销冠海伦钢琴WL122原价26800抢购价18800、海伦钢琴WL125原价29800抢购价21500、海伦钢琴120A原价16800抢购价14800、海伦钢琴HL120C原价16900抢购价16888、海伦钢琴WL130原价35800抢购价28888、海伦钢琴GF286原价680000抢购价666666”等促销内容。因原告属于年货节前提前购买,担心第三人不履行承诺的提前享受的优惠促销价格,原告购买当日通过福建鹭江公证处的公证系统注册了账户并对第三人天猫网店首页宣传的促销价格内容的网页进行了电子数据保存凭证,并且按照被告北仑物价局工作人员的要求邮寄了公证书原件给被告北仑物价局作为案件调查取证的证据。被告北仑物价局在行政复议答辩中称在其对应的产品销售页和订单快照里,标示的价格没有了“原价”字样,上述行为违反了《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七个型号乐器虽未标示“原价XXX”的含义,但是在其对应的产品销售页面和订单快照里,均有对划线价格XXX的详细解释说明,“原价”划线和没有标“原价”的划线价格,根据具体价格数额相同来看属于同一指向,因对划线价格已有价格说明:划线的价格可能是商品的专柜价吊牌价或正品零售价指导价或该商品的曾经展示过的销售价等,仅供参考,上述划线价格经核实与海伦公司官网公布商品指导价一致,不会对实际购买者下单造成价格误解。原告认为,被告北仑物价局如此认定是错误的,原告举证的第三人网店促销海报的内容内明显标注有原价和抢购价的促销宣传,整个宣传海报页面没有任何对划线的原价价格解释,第三人的交易快照里虽然有价格解释,但这个价格说明解释是淘宝平台系统自动默认标注。第三人在天猫店铺首页促销海报宣传的是原价,属于其对划线价格的原价解释,依据淘宝平台《淘宝价格发布规范》价格说明的规定,属于商家单独对划线价格进行说明,应以商家的表述为准。第三人的网页首页促销海报宣传内容标明了原价字样,属于对划线价格的解释行为,应该认定为商品的原价。原告认为,国家发改委关于《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中条款解释的通知中明确:“原价”是指经营者在本次促销活动前七日内在本交易场所成交,有交易票据的最低交易价格;如果前七日内没有交易,以本次促销活动前最后一次交易价格作为原价。而“虚构原价”,是指经营者在促销活动中,标示的原价属于虚假、捏造,并不存在或者从未有过交易记录。第三人天猫店铺首页促销海报给消费者直接的宣传效果就是原价和促销抢购的价格承诺和解释。另,被告北仑物价局在行政复议中答辩称经调查,第三人在元旦前夕对天猫年货节的促销活动进行提前宣传,天猫官方活动注明预热时间为2017年1月5日至2017年1月7日,活动时间为2017年1月8日至2017年1月11日。原告在年货节前与第三人客服就钢琴价格沟通并达成一致并于2017年1月3日2017年1月4日购买两台钢琴,上述时间均在年货节促销活动之前。原告认为被告认定该事实错误。第三人天猫店铺首页促销海报并未注明活动预热时间,但是消费者对天猫年货节开始、结束时间比较熟悉,但对所谓活动预热时间是一般消费者无法知晓的,这个是平台和商家关于活动策划宣传的事宜也和本案无关联性,原告在年货节前购买,因为第三人促销海报宣传有1月8日陆续暂停发货和提前享受优惠的承诺,原告在年货节前提前购买,符合提前购买享受优惠的条件,但后期第三人并未按照促销海报的抢购价给予原告优惠,原告实际支付了WL122型号价格19800元,WL125型号成交价22800元,对比第三人促销海报的抢购价WL122型号18800元、WL125型号21500元,实际WL122型号多收价款1000元、WL125型号多收1300元,实际共多收取价款2300元,第三人至今也未返还给原告应该享受的提前购买享受的优惠差价,第三人的多收取价款的行为导致了原告的消费权益受到了损害,但被告北仑物价局和被告市发改委对此均未作出违法的认定。第三人后期通过支付宝主动转账给原告800元,原告并不认可,这个优惠并不属于双方谈判沟通一致的交易价格。原告认为第三人不属于积极努力消除影响,主动消除违法行为的情形,第三人并未主动返还多收价款,被告北仑物价局作出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行为是错误的。被告市发改委作出的行政复议亦是错误的,被告市发改委忽略了第三人天猫店铺交易快照中若商家单独对划线价格进行说明的,以商家的表述为准的价格说明事项,未对原告主张的第三人多收价款的价格违法行为予以认定。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北仑物价局作出的未对第三人涉嫌违法的行为作出适当的行政处罚,与原告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剥夺了原告的作为价格违法举报人依据《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相关规定获得举报物质奖励或精神奖励的权益。第三人涉嫌多款商品虚构原价和多收价款等涉嫌价格违法行为,被告北仑物价局在事实和证据面前并未遵守公平公正、严格执法的原则,涉嫌不当行使职权。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北仑物价局于2018年2月12日作出的《价格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及被告市发改委于2018年6月8日作出的甬发改复决字[2018]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告闫会伦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拟证明本案已经被告市发改委行政复议; 2.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1份,拟证明被告北仑物价局作出涉案告知行为; 3.被举报人网店促销宣传海报、订单交易快照、圣诞节优惠海报各1份,拟证明第三人海伦公司在网页上的促销海报; 4.行政处罚决定书、民事判决书各1份,拟证明相关案例法院的判决情况。 被告北仑物价局答辩称:被告北仑物价局于2017年7月22日收到原告对第三人海伦公司的《投诉举报信》,内容为:第三人7款商品均有虚构原价促销的违法行为,宣传原价从1280-68000不等,要求被告进行处理。被告于2017年9月14日对第三人进行了现场检查,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经调查,被告北仑物价局认为,第三人于2017年1月3日至2017年1月4日期间,在天猫商城“海伦乐器官方旗舰店”促销活动中首页促销页面宣传品为“海伦钢琴WL122、WL125、WL130、120A、HL120C、CF286和海伦吉他GW-1141等七个型号乐器”时,出现标价为“海伦钢琴WL122原价26800,抢购价18800、WL125原价29800,抢购价21500、120A原价16800,抢购价14800、HL120C原价16900,抢购价16888、WL130原价35800,抢购价28888、CF286原价680000,抢购价666666和海伦吉他GW-1141原价1280,抢购价888”,在其对应的产品的实际销售页和订单快照里,标示的价格没有“原价”二字,七个型号乐器虽未标示“原价XXX”的含义,但是在其对应的产品销售页和订单快照里,均有对划线价的价格XXX的详细解释说明,原价划线和没有标原价的划线价格,根据具体价格数额相同来看属于同一指向,因对划线价格已有价格说明,即划线的价格可能是商品的专柜价吊牌价或正品零售价指导价或该商品的曾经展示过的销售价等,仅供参考的内容来看,上述划线价格经核实与第三人官网公布商品指导价一致。被告北仑物价局认为,《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三条规定,“价格欺诈行为是指经营者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形式或者价格手段,欺骗、诱导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行为。”价格欺诈行为的核心在于经营者存在虚假或使人误解的价格行为,从而欺骗或诱导消费者进行交易。第三人对天猫年货节的促销活动进行提前宣传,天猫官方活动注明预热时间为2017年1月5日至2017年1月7日,活动时间为2017年1月8日至2017年1月11日,从天猫宣传促销信息以及第三人的相关宣传图片也可得知相关的年货时间。原告在年货节前就与客服就钢琴价格沟通并达成一致并于2017年1月3日、2017年1月4日购买两台钢琴,上述时间亦在年货节促销活动之前,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交易过程符合网络行为规范,进入钢琴购买页面价格标记清楚,并不会对购买者产生任何误解,不构成价格欺诈。对于原告所述的“在年货节前购买,符合提前购买享受优惠条件”,从相关的宣传页面可知,由于部分地区物流停止发货,针对特定地区可以咨询客服进行年货节优惠提前享,而并不是针对所有的购买者,第三人并未对原告所购买的具体商品价格作出与实际不相符的标示或者优惠承诺,因此该促销信息不能证明对原告产生了价格误导或欺诈,对其合法权益亦未造成实际影响,没有按照促销价格完全合情合理,不构成对实际购买者下单时造成价格误解。另外,被告北仑物价局通过向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协查调取的天猫年货节促销期间的交易记录表明,近一年内第三人交易正常,在天猫年货节期间,第三人仅销售WL125钢琴、WL122钢琴、120A钢琴各1台,HL120C钢琴2台,钢琴价格基本稳定,销售并未因年货节额外增加。第三人在知悉上述情况后第一时间联系作为其网络运营公司的西安乐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对网页进行了整改,并积极努力消除影响。综合上述内容,被告认为,被告作出了不予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北仑物价局于2017年7月22日收到原告的举报和投诉,于2017年7月28日电话告知原告受理,因第三人与原告无法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于2017年9月15日电话告知原告,并且在2017年9月26日再次与原告就举报事宜进行电话沟通,符合《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根据案件调查情况以及第三人及时整改消除影响,被告于2018年2月12日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18年2月14日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向原告告知处理结果,符合《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第十一条“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举报办结后15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对被举报的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理结果”的规定,查办程序合法。另,被告认为,《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理》第四条:获得举报奖励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一)举报人实名举报,并提供有效联系方式;(二)有明确的举报对象、具体的违法事实;(三)举报事项事先未被价格主管部门掌握;(四)举报事项经查证属实并已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原告的投诉不符合上述奖励条件,故被告未对其进行奖励,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北仑物价局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订单信息2份、价格说明、天猫活动时间和聊天记录各1份; 2.天猫订单快照1份; 3.《关于海伦钢琴官方指导价格公示的通知》1份; 4.《页面整改紧急通知》和淘宝店铺素材整改上传网页各1份; 5.《2017年春节物流停运通知》1份; 6.“海伦乐器旗舰店”的交易记录1份, 证据1-6拟证明被告北仑物价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7.投诉举报信、EMS面单各1份; 8.录音光盘、录音翻译材料、《报告书》各一份; 9.《宁波市北仑区物价局不予行政处罚告知书》、《价格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送达回证》和挂号信面单各1份; 证据7-9拟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被告市发改委答辩称:被告市发改委于2018年2月28日收到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有关材料,经审查,于2018年3月2日作出《行政复议申请补正通知书》,要求补正相关复议申请材料。经补正,被告市发改委于2018年3月14日正式受理该复议申请,并于2018年3月25日收到被告北仑物价局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材料。因案情况复杂,不能在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经负责人批准,延长复议期限,并最终于2018年6月8日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北仑物价局对原告作出的《价格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程序合法。根据被告市发改委调查的材料,第三人海伦公司(天猫商城“海伦乐器旗舰店”)有关商品的划线价格不是《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七条第(一)项“虚构原价”所指称的“原价”,价格划线行为不构成价格欺诈。同一商品在促销页面和销售页面上的有关价格标示不一致,违反了《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规定。但是该两种价格标示涉及的金额一致、网页相关说明指向一致,购买者下单时不会产生价格认识错误,且销售方及时纠正、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后果。对于该违反明码标价规定行为,被告北仑物价局决定不予行政处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针对原告价格投诉,被告北仑物价局已依法履行行政调解职责。原告要求的举报奖励,不符合国家相关规定。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起诉。 被告市发改委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依据: 1.订单信息、价格说明、天猫活动时间和聊天记录各1份; 2.天猫订单快照1份; 3.《关于海伦钢琴官方指导价格公示的通知》1份; 4.《页面整改紧急通知》和淘宝店铺素材整改上传网页各1份; 5.销售广告页面及《2017年春节物流停运通知》1份; 6.“海伦乐器旗舰店”的交易记录1份; 7.投诉举报信及补充材料、EMS面单1份; 8.录音光盘、录音翻译材料、《报告书》各1份; 9.《宁波市北仑区物价局不予行政处罚告知书》和《价格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各1份; 证据1-9拟证明被诉原行政行为合法。 10.闫会伦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其EMS邮寄单(附流程查询单)各1份,拟证明原告提出复议申请的事实及被告市发改委的收件时间; 11.《行政复议申请补正通知书》(甬发改复补字(2018)2号)及EMS邮寄单各1份,拟证明被告市发改委依法要求复议申请补正的事实与内容; 12.《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甬发改复立字(2018)2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甬发改复通字(2018)2号)及EMS邮寄单各1份,拟证明被告市发改委依法受理复议申请; 13.答复通知书寄件流程查询单及北仑区发改局《行政复议答复书》(附证据与依据目录)各1份,拟证明北仑发改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复材料; 14.《延期审理通知书》(甬发改复延字(2018)2号)、负责人审批单及EMS邮寄单各1份,拟证明被告市发改委依法作出延期审理决定; 15.《行政复议决定书》(甬发改复决字(2018)2号)及EMS邮寄单各1份,拟证明被告市发改委依法作出复议决定; 被告市发改委提供的法律法规依据为:《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6号),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发改价监(2014)165号),第四条、第六条第(六)项;《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原国家计委第8号令),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十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 第三人海伦公司发表参诉意见称:第一,行政诉讼个案中应当依法判断原告是否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最高院相关行政诉讼判例,“能否就投诉举报事项提起行政诉讼,需要根据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对于投诉举报请求权的具体规定作出判断。”对于本案所涉及的价格举报投诉处理领域而言,《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分别规定了“投诉”与“举报”两种方式,二者分开处理。前者“投诉”进行调解处理,调解不成即应依法办结;后者“举报”则需作出行政决定。关于投诉,《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因生活消费需要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可以单独或者在进行价格举报时一并对涉及自身价格权益的民事争议提出投诉(以下简称价格投诉)。价格投诉应当在争议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并提供本人的身份证明、民事请求事项及相关证据。”其规范目的显然在于保障消费者自身的合法权益。如果行政机关对于消费者的投诉不予受理或者不履行依法纠正、查处的法定职责,消费者可以依法提起履行职责之诉。被告北仑物价局对价格投诉进行了调解,由于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于2017年9月15日已经告知原告投诉处理结果。关于举报,《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第一条规定:“为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举报价格违法行为的权利,规范价格主管部门对价格违法行为举报的受理、办理、告知等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举报的作用主要是为行政机关查处价格违法行为提供线索或者证据,因此其规范目的在于维护公共利益,而非保障举报人自身的合法权益;行政机关对于举报所作的处理,包括答复或者不答复,均与举报人自身合法权益没有直接关系,由此举报人也就不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第二,原告针对投诉调解结果不得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北仑物价局的调解属于对民事纠纷的调解,对于调解结果不服,原告不得提起行政诉讼,应当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第三,原告对被告北仑物价局的处理结果不服,无权提起行政诉讼。结合(2017)最高法行申281号《行政裁定书》指导意见的分析,原告向被告北仑物价局提出的投诉举报,既包括“投诉”,又混杂着“举报”。被告北仑物价局对第三人违反《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的行为进行了调查核实,并向第三人下达了《不予行政处罚告知书》,并告知原告,属于履行了相应法定职责。对于原告就调查处理结果不满能否提起行政诉讼,第三人认为就《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和《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而言,消费者仅有权向物价行政部门投诉举报,但投诉举报权并不必然包括为第三人施加负担的请求权。从法理上分析,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公民权利职责与履职达到公民期望的理想效果是两个层面的问题,原告不得因为被告北仑物价局对投诉举报案件的处理结果未达到其想象的效果而具有提起行政诉讼之资格;相关价格法律法规规定的投诉举报权利,实为公民参与社会公共生活和价格行政执法活动的一种政治性权利,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原告对投诉举报案件的查处结果不服可以提出“申诉或者检举”,行使其对国家机关的监督权,而不能通过行政诉讼方式进行;原告不能利用公权力结果为工具变相达到谋取个人私利的不正当目的;此外,原告系“职业打假人”和“投诉专业户”,已经涉嫌构成敲诈勒索罪。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海伦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海伦公司与西安往来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2017年3月17日由天猫仲裁驳回的截图各1份,拟证明海伦公司与西安往来科技有限公司的有合作关系,原告向行政机关投诉前已经向天猫投诉,双方的纠纷应通过民事诉讼解决; 2.合作方的总经理多次与原告进行沟通的短信记录和电话沟通记录1份,拟证明原告举报的目的不是为了公共利益,而是意在为自身牟利; 3.行政裁定书7份、最高人民法院答复意见及司法解释各1份,拟证明类案的裁决方式。 结合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对被告北仑物价局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订单快照里的价格说明是淘宝网自动默认标注的价格说明,并非是第三人的价格说明。对其余证据无异议。被告市发改委及第三人对被告北仑物价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对证据2的异议其实是对证据2的不同理解,对证据本身原告并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故对被告北仑物价局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被告北仑物价局、第三人对被告市发改委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北仑物价局、被告市发改委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对证据6、7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有异议,对其余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两被告一致。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予以认定,对证据5-7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不予认定; 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原告认可其曾与海伦公司天猫旗舰店的负责人联系过,对证据3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北仑物价局及市发改委对第三人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第三人提供的证据3与本案缺乏必要的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其余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天猫商城“海伦乐器官方旗舰店”是第三人公司的网络销售平台。2017年1月3日至2017年1月4日期间,“海伦乐器官方旗舰店”在首页促销页面中显示:“海伦钢琴WL122原价26800,抢购价18800、WL125原价29800,抢购价21500、120A原价16800,抢购价14800、HL120C原价16900,抢购价16888、WL130原价35800,抢购价28888、CF286原价680000,抢购价666666和海伦吉他GW-1141原价1280,抢购价888”字样。在实际销售页和订单快照里,标示的价格无“原价”两字。 2016年12月25日,原告以淘宝ID“阎王殿三让堂”的名义向“海伦乐器官方旗舰店”询价,并最终于2017年1月3日拍下并付款19800元购买海伦文德隆WL122钢琴1台,在2017年1月4日付款22800元购买海伦文德隆WL125钢琴1台。后第三人官方旗舰店给予原告800元返现。 2017年7月22日,被告北仑物价局收到了原告对第三人海伦公司的《投诉举报信》,投诉内容为:第三人7款商品均有虚构原价促销的违法行为,宣传原价从1280-68000不等,要求被告立案处理。被告北仑物价局于2017年7月28日电话告知原告已受理。2017年9月14日起,被告北仑物价局对第三人公司进行检查。经调查后,被告北仑物价局于2018年2月12日作出仑价告[2018]1号《不予行政处罚告知书》,认为第三人价格行为轻微违法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决定不予行政处罚。2018年2月12日,被告北仑物价局作出《价格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告知原告对第三人海伦公司不予行政处罚。 2018年2月28日,原告向被告市发改委申请行政复议,认为被告北仑物价局作出《价格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不合理、适用法律错误,案件调查、答复情况不清、被告北仑物价局不对第三人予以行政处罚、不责令退回多收价款、不予以原告举报奖励损害了原告利益,要求被告市发改委撤销被告北仑物价局的涉案行政行为,重新作出处理决定。经补正相关材料后,被告市发改委于2018年3月14日正式受理该复议申请。经审理,被告市发改委于2018年6月8日作出甬发改复决字[2018]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北仑物价局对原告作出的《价格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 另查明,天猫年货节的预热时间为2017年1月5日至2017年1月7日,活动上线时间为2017年1月8日至2017年1月11日。根据第三人公司制定的官方指导价,涉案的海伦钢琴WL122、WL125、WL130、120A、HL120C、CF286和海伦吉他GW-1141官方指导价与划线价格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原告系诉争事项的举报人,又是涉案商品的购买方,与被告北仑物价局对涉案争议事项的处理结果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告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北仑物价局作出的《价格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是对原告举报的最终处理,对原告权利义务产生影响,亦是可诉的行政行为。 依据《浙江省价格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工作。被告北仑物价局作为北仑区价格主管部门,有对本辖区内涉嫌价格违法行为进行行政管理的职能。 国家发展改革委《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三条规定:“价格欺诈行为是指经营者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形式或者价格手段,欺骗、诱导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行为。”本案第三人于2017年1月3日至2017年1月4日期间,在天猫商城“海伦乐器官方旗舰店”促销活动页面中出现“海伦钢琴WL122原价26800,抢购价18800、WL125原价29800,抢购价21500”等字样,但在其对应的销售页和订单快照里,标示的价格没有“原价”二字,“原价”划线和没有标“原价”的划线价价格数额相同。第三人官方旗舰店对应的产品销售页和订单快照里,有对划线价的详细解释说明,即划线的价格可能是商品的专柜价吊牌价或正品零售指导价或该商品的曾经展示过的销售价等,仅供参考。由此可见,宣传页面虽有标示“原价”,但网页相关说明指向一致,购买者在购买时不会对价格造成误解。同时,划线价格与第三人公司官网公布的商品指导价一致,可见,第三人公司也不存在诱导消费者的故意。 《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准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有不按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本案第三人官方旗舰店促销活动中,对同一产品在不同页面出现了不同方式的价格标示,属于不按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行为。鉴于第三人公司能积极配合价格监督检查部门检查,并在知晓违规的第一时间主动对违规的网页内容进行了改正。被告北仑物价局据此认为第三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决定不予行政处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 原告认为第三人的官方旗舰店网页宣传从2017年1月8日起陆续停止发货,年货节活动优惠提前享,故原告于2017年1月3日拍下所购钢琴,属于年货前提前购买,应享受年货节优惠。对此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6年12月25日即与第三人官方旗舰店的工作人员就购买钢琴一事进行协商,并于2017年1月3日拍下两台钢琴。天猫年货节活动的预热时间为2017年1月5日至1月7日,正式活动时间为2017年1月8日至2017年1月11日。从2017年1月8日起陆续停止发货的地区为新疆、西藏、青海、甘肃、宁夏、内蒙古,原告所在江苏省并不在停止发货的地区,且从原告与第三人官方旗舰店的聊天记录中亦可看出,第三人并未承诺给予可享受年货前优惠,原告与第三人以标价成交,并无不妥。 针对原告价格投诉,被告北仑物价局组织原告与第三人进行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致调解不成,被告北仑物价局已依法履行行政调解职责。对原告提出的被告北仑物价局对原告的举报行为未给予奖励,

本院认为,《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第四条规定:“获得举报奖励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一)举报人实名举报,并提供有效联系方式;(二)有明确的举报对象、具体的违法事实;(三)举报事项事先未被价格主管部门掌握;(四)举报事项经查证属实并已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第六条第(六)项规定:“有价格投诉内容的举报,不予奖励。”由此可见,被告北仑物价局未对原告的举报行为予以奖励,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北仑物价局于2017年7月22日收到原告的举报,于2017年7月28日电话告知原告已受理。根据案件调查情况,被告北仑物价局经集体审议,作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2018年2月12日,被告北仑物价局作出《价格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并于同月14日邮寄原告,符合《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程序合法。被告市发改委于2018年2月28日收到原告提交的复议申请书,经补正相关材料后,于2018年3月14日受理了该复议申请。因案情复杂,不能在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经负责人批准,于2018年5月4日作出《延期审理通知书》,并最终于2018年6月8日作出涉案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 综上,原告闫会伦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闫会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闫会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5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预交,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陆 萍

人民陪审员  何凤瑛

人民陪审员  王军锋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日 代

书 记员  陈雨晴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