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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411民初6618号

6618常纪兵与姚久平、姚恒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4
公开日期
2019-01-29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常纪兵;姚久平;姚恒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411民初6618号

原告:常纪兵,男,汉族,1975年12月18日生,住常州市新**。

委托代理人:吴玉英,北京大成(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梦佳,北京大成(常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姚久平,男,汉族,1982年10月13日生,住常州市新**。

被告:姚恒达,男,汉族,1957年11月7日生,住常州市新**。

原告常纪兵诉被告姚久平、姚恒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纪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玉英、许梦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久平、姚恒达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纪兵诉称:被告姚久平因资金周转需要,分两次向我借款共计150000元,并约定按年息20%计息,利息每月支付。后双方口头变更100000元借款部分按月息2%计息,被告姚久平已付息至2018年1月初。此后,被告姚久平不仅拒还本息,还拒接我电话,避而不见。2018年3月13日,被告姚恒达书面向我承诺还款。但两被告至今未能还本付息,我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2、两被告支付自2018年1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0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损失(暂计至2018年8月5日利息为14000元),自2018年1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50000元为本金按年息20%计算的利息损失(暂计至2018年8月2日利息为5810元);3、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5000元;4、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姚久平、姚恒达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父子关系。2015年5月6日,被告姚久平向原告常纪兵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年利率20%,每月付息。2016年10月3日,被告姚久平又向原告常纪兵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年利率20%。后经双方协商,原告常纪兵于2015年5月6日出借的100000元利率变更为年利率24%。被告姚久平付息至2018年1月后再未付息,亦未归还本金。2018年3月13日,被告姚恒达向原告常纪兵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兹有姚久平欠常纪兵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现姚恒达承诺姚久平回家后即时归还”。后原告常纪兵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另查明:原告常纪兵因本案纠纷委托北京大成(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发生律师代理费5000元。上述事实,由借条、承诺书、微信聊天记录、户籍证明、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自认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姚久平借款至今已两年有余,应向原告常纪兵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关于借款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常纪兵与被告姚久平就借款利率作出了约定,该约定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被告姚久平付息至2018年1月,现原告常纪兵主张由被告姚久平承担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1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和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1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

本院认为,双方并未就实现债权费用的承担问题作出约定,委托律师诉讼亦非实现债权的必要方式,故对原告常纪兵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姚恒达应承担的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姚恒达出具的承诺书不能体现其有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故被告姚恒达无需承担本案债务。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两被告放弃其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久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常纪兵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其中100000元自2018年1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其中50000元自2018年1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

二、驳回原告常纪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9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398元,由原告常纪兵负担142元,由被告姚久平负担4256元(该款原告常纪兵已预交,被告姚久平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常纪兵)。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孙舒妤

人民陪审员  谢益三

人民陪审员  巢松发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顾 娜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