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津02民终71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楠,女,1984年9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文文,天津德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友林,男,198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XX公司职员,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莹,天津百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伟,天津百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曦熙,男,198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XX公司职员,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梓豫,天津澄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楠因与被上诉人冯友林、李曦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6民初217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楠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冯友林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赵楠与冯友林虽然签订借贷协议,但赵楠并未收到冯友林的出借款,故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2、赵楠与李曦熙之间的银行往来记录与冯友林无关,一审法院认定为冯友林给赵楠的出借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赵楠与李曦熙早有银行往来记录,一审仅以某一时段发生的转账行为归结为借贷关系明显不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冯友林辩称,冯友林与赵楠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借款合同证明,有付款事实,不同意赵楠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曦熙辩称,李曦熙已将冯友林借给赵楠的全部款项汇入赵楠账户中,一审判决只认定了冯友林汇入李曦熙账户中的部分钱款汇给了赵楠,不同意一审判决,也不同意赵楠的上诉请求。冯友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赵楠、李曦熙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截至2017年11月20日利息合计23629元、保险费4000元、律师费5万元,上述合计577629元;2.判令被告赵楠、李曦熙连带偿还原告本金50万元按照月利率2%计算2017年11月21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1日,赵楠向冯友林借款50万元,期限1个月,出具借款合同、借条。赵楠确认在借款合同、借条中借款人、借款金额处均为本人签名;冯友林确认在借款合同、借条中出借人、借款利息、借款的发放处均为本人填写。上述借款合同中借款以冯友林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李曦熙银行账户汇入,由李曦熙向赵楠银行转账出借并实际履行;2017年8月21日冯友林汇转至李曦熙账户7万元,同日李曦熙转至赵楠账户6.5万元;2017年8月25日冯友林汇转至李曦熙账户16万元,同日李曦熙转至赵楠账户3.5万元;2017年9月14日冯友林汇转至李曦熙账户2万元,同日李曦熙转至赵楠账户2万元;2017年9月20日冯友林汇转至李曦熙账户6.4万元,同日李曦熙转至赵楠账户6.4万元;2017年11月21日冯友林汇转至李曦熙账户6万元,同日李曦熙转至赵楠账户6万元。被告赵楠实际收取冯友林通过李曦熙账户转出借款共计24.4万元;2017年11月21日冯友林向赵楠账户转账4000元。另,冯友林与赵楠签订于2017年8月1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借款合同、借条,赵楠否认收到该借款合同中出借人的现金出借款8万元。冯友林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法院作出(2018)津0116财保20010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赵楠名下天津市河西区号房屋。一审法院另认定以下事实:1.李曦熙当庭陈述其与赵楠曾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李曦熙称2017年8月24日汇转赵楠14.6万元为冯友林代垫出借款,冯友林予以否认。李曦熙对2017年8月25日冯友林汇入其账户16万元未转至赵楠账户,2017年8月26日冯友林汇转至李曦熙账户4.3万元、2017年8月29日李曦熙转至赵楠账户1万元,2017年9月1日冯友林汇转至李曦熙账户2000元未向赵楠账户转账情况,不能做出合理说明。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赵楠抗辩与冯友林不具借贷关系,而是与李曦熙存在借贷关系,不能提供证据。赵楠在借款合同中签名捺印,并在主要借款项目中填写借款数额,是对该借款合同确认,说明赵楠存在与出借人的借款合意。冯友林主张赵楠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赵楠不予认可。经核实该合同所指账户收款人李曦熙并未将冯友林出借款全部向赵楠支付,证据显示,赵楠在借款期限内收到了李曦熙账户划转的24.4万元。冯友林主张以现金形式代赵楠偿还案外人刘XX借款8万元,赵楠否认与案外人刘XX存在借贷关系及对冯友林代偿行为存在授权,冯友林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法院对冯友林主张以现金形式向赵楠出借款8万元不予采信。赵楠虽存在借款50万元的意思表示,但实际取得冯友林出借款为24.8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赵楠应偿还冯友林借款24.8万元,法院对冯友林主张的其他部分不予支持。冯友林主张赵楠给付截至2017年11月20日利息23629元,赵楠不予认可。冯友林确认利息项目与收款人均为其自行填写,且不能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实其与赵楠对该借款进行了利息约定,故法院对冯友林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冯友林主张赵楠给付保险费4000元、律师费5万元,赵楠不予认可,冯友林该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冯友林主张赵楠、李曦熙对偿还冯友林借款50万元自2017年11月2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损失,赵楠、李曦熙均不予认可。李曦熙与赵楠对冯友林无共同借款合意,李曦熙亦不存在对该债务的保证责任,冯友林主张李曦熙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冯友林与李曦熙所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赵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冯友林偿还借款248,000元;
二、驳回原告冯友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76元,由原告冯友林负担4,556元,由被告赵楠负担5,020元(被告赵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冯友林)。”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楠与被上诉人冯友林签订有借款合同,赵楠对此无异议,但主张冯友林未实际履行付款义务。冯友林于2017年11月21日向赵楠账户转账4000元,系双方当事人不争的事实,根据冯友林提供的其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被上诉人李曦熙提供的其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并佐以李曦熙认可其代冯友林向赵楠支付出借款的陈述,能够认定冯友林通过李曦熙向赵楠支付了出借款24.4万元的事实。赵楠主张该24.4万元系其与李曦熙之间借贷款额,李曦熙对此不予认可,赵楠亦无充分证据证明其所述属实,本院不予采信。赵楠主张冯友林未实际履行付款义务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赵楠实际收到冯友林给付的出借款24.8万元,判决赵楠偿还该款并无不妥,应予维持。综上所述,赵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20元,由上诉人赵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素梅
审 判 员 李 静
代理
审判员 李玉海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任士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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