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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13民终9123号

马茂田、李国宝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4
公开日期
2019-03-25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马茂田;李国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13民终91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茂田,男,196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宝,男,1982年7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

上诉人马茂田因与被上诉人李国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兰陵县人民法院(2018)鲁1324民初4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茂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上诉人的借款已于2014年7月21日偿还10000元、2015年10月25日偿还10000元,有收到条为证,该款已还清,一审因客观原因未到庭,导致一审法院判决不当。李国宝口头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李国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借款20000元及2014年1月30日至2018年5月31日的利息21200元共计412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30日,被告马茂田向原告李国宝借款现金人民币2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息为月息2%,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李国宝现金20000元正大写(贰万元正)月息2%借款人马茂田借款日期2014.1.30号”。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上述借款本息。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马茂田向原告李国宝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证实,事实清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作为借款人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返还原告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其应当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按照约定利率返还原告借款本息。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本息的诉求于法有据,其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法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及现有证据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

一、被告马茂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李国宝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利息20800元(利息按照约定利率月息2%自借款之日计算至2018年5月31日,2018年6月1日以后的逾期利息以本金人民币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国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0元,减半收取计415元,由原告李国宝负担5元,由被告马茂田负担410元。二审中,上诉人提供收到条2张,主要内容为“收到条今收到马茂田现金10000元正,大写壹万元正。14年7月21号。李国宝”,及“收到条今收到马茂田现金10000元正,大写壹万元正。还款日期2015.10.25。以上借条一律作废。收款李国宝”。上诉人以此证明款已还清。被上诉人质证认为,第一张收到条明显是13年改的,第二张收到条明显是复写的,也不是被上诉人所写,对该两份收到条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第一张收到条中“14年7月21号”中的“4”和“7”明显有改动痕迹,“4”是由“3”或“2”改动而来,第二张收到条上诉人认可系复写的,其上字迹除“李国宝”三字外,均是上诉人书写的,但原件在被上诉人处,被上诉人否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该两份收到条,一张存在明显的日期改动,一张系复写件,均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被上诉人亦不予认可,故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欠其借款20000元,有上诉人书写的借条为证,一审法院予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上诉主张其已偿还完毕,但是其提供的两份收到条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故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30元由上诉人马茂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凤金

审判员  申慧雁

审判员  翟建光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张建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