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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渝0237民初4357号

杨永珍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巫山支公司李灯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4
公开日期
2019-04-27
所属地区
重庆市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杨永珍;李灯均;程正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巫山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6年)》:第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6年)》: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6年)》: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6年)》: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6年)》: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6年)》: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裁判文书全文

 {C}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237民初4357号

原告:杨永珍,女,195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定菊(系原告杨永珍之女),女,1974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

被告:李灯均,男,198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

被告:程正秀,女,1986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 二被告共同的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义,重庆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巫山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高唐街道广东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75699054103。

负责人:涂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坤平,男,1988年5月3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原告杨永珍与被告李灯均、程正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巫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大地财保公司于2018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杨永珍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准许其鉴定请求。鉴定结束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9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永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定菊,被告李灯均及被告李灯均、程正秀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义,被告大地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坤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永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灯均、程正秀赔偿原告医疗费32824.80元、护理费47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0元、残疾赔偿金9014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验伤费200.00元、鉴定费250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00元,合计77075.20元(已品除被告方垫付的72800.00元);2.判令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杨永珍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李灯均、程正秀赔偿原告医疗费32830.80元、护理费47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0元、残疾赔偿金9014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验伤费200.00元、鉴定费250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00元、交通费560.00元、住宿费149.00元,合计76720.20元(已品除被告方垫付的73870.00元)。 事实及理由:2018年4月21日20时许,被告李灯均驾驶三轮车(临时牌照:渝x**)自巫山县xx2往巫山县xx3方向行驶,至巫山县xx3路口附近时,将行人即原告杨永珍撞倒,造成原告踝骨等多处骨折及多处软组织损伤。2018年4月26日,巫山县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编号为500237920180419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灯均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当天即入院治疗,至2018年5月21日出院,共住院治疗30天,现在家休养。2018年4月30日,原告经巫山司法鉴定所验伤,检验结论为:右桡骨远端骨折、右踝关节骨折内固定手术后,肋骨损伤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8年8月23日,巫山司法鉴定所作出[2018]临鉴字第1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杨永珍左下肢损伤伤残等级鉴定为九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为8000.00元,误工时限为180日,护理时限为60日,营养时限为9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李灯均支付了11000.00元医疗费,大地财保公司支付了10000.00元医疗费,其余费用均由原告自己支付。 被告李灯均的违法行为造成了原告实际伤残损害后果,原告无过错,被告李灯均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程正秀作为登记车主,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程正秀在被告大地财保公司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大地财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2018年8月,大地财保公司在双方没有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向原告银行卡中转账51800.00元,该款可以品除,不足部分由被告李灯均、程正秀赔偿。因被告大地财保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原告往返重庆一次,支付了交通费560.00元、住宿费149.00元,该两笔费用也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李灯均辩称,李灯均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知,巫山司法鉴定所出具介绍信时建议住院治疗20日,而原告实际住院治疗30日,故原告存在过度治疗的情况,且原告主张在巫山县云鸿医院检查花去776.00元,但没有提供合法证据证明检查事实和开支费用明细,该费用不应得到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以住院期间实际开支为准,出院后的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当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以重新鉴定的结论即十级伤残为基数、按农村户口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以1000.00元为宜。验伤费、鉴定费是原告为举证支出的费用,且鉴定结论已被重新鉴定推翻,该部分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因第二次鉴定推翻了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果,故相应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李灯均已支付的费用应当在本案中予以品除。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程正秀辩称,程正秀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尽到了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尽的义务,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且被告程正秀在大地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赔偿费用应由大地财保公司承担。 被告大地财保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程正秀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我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交强险项下的医疗费已足额支付,原告主张的其他医疗费用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我公司申请了重新鉴定,第二次鉴定经更权威的鉴定机构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相应的赔偿费用应按十级伤残计算。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同被告李灯均的答辩意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我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已赔偿了51870.00元,该费用是我公司根据保险法规定对可以确定的损失进行的先予赔偿,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4月21日20时许,被告李灯均驾驶三轮车(临时牌照:渝x**)自巫山县xx2往巫山县xx3方向行驶,行驶至巫山县xx4路口附近时,将行人即原告杨永珍撞倒在地,造成车辆侧翻至公路坎下,原告杨永珍、被告李灯均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原告杨永珍被送至巫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4月26日,巫山县公安局巫峡派出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灯均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永珍不负责任。2018年4月30日,原告杨永珍到巫山司法鉴定所验伤,该所出具验伤记录和指定医院治疗介绍信,建议原告继续住院检查治疗20日,原告支付验伤费200.00元。2018年5月21日,原告杨永珍办理出院,出院诊断:1、左侧三踝骨折;2、右桡骨远端骨折;3、左臀部、左踝部皮裂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伤。治疗效果:患者伤肢疼痛明显好转,术后切口恢复可,缝线未拆除,伤肢活动尚可。出院医嘱为:1、门诊随访3月;2、出院后2月内勿暴力活动防止再次骨折;3、出院后院外如有不适随时来我院就诊。原告杨永珍住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32054.80元。2018年8月2日,原告杨永珍为进行伤情鉴定,到巫山县云鸿医院检查治疗,支付了医疗费776.00元。2018年8月23日,巫山司法鉴定所作出[2018]临鉴字第1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杨永珍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鉴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杨永珍的后期医疗费用评估为人民币捌仟元整。3、被鉴定人杨永珍的误工时限评定为180日,护理时限评定为60日,营养时限评定为90日。原告杨永珍支付鉴定费2500.00元。 原告杨永珍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李灯均雇请护理人员护理7天,支付护理费1000.00元,另支付医疗费11000.00元;原告雇请护理人员护理12天,支付护理费1710.00元,其余时间为原告家人进行护理。被告大地财保公司于2018年5月17日向原告杨永珍转账支付医疗费10000.00元,于2018年7月31日向原告杨永珍转账支付51870.00元。2018年10月11日,被告大地财保公司提出对原告杨永珍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申请,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2018年10月30日,经本院主持,原、被告选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为重新鉴定的鉴定机构。2018年11月26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西政司法鉴定中[2018]鉴字第54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永珍属于十级伤残。原告杨永珍为此次鉴定支付了交通费560.00元,住宿费149.00元,被告大地财保公司支付了鉴定费1000.00元。 另查明,被告程正秀与李灯均系夫妻关系,涉事三轮车登记车主为程正秀,交通事故发生时程正秀在涉事三轮车上,未受伤。被告程正秀为其三轮车在被告大地财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4月18日零时起至2019年4月17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涉案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合同期限内。原告杨永珍户口性质为城镇居民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巫山县公安局巫峡派出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事实及当事人赔偿责任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发前,被告程正秀就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已向被告大地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保险期内,故对于原告杨永珍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使用人即被告李灯均依法予以赔偿。原告杨永珍要求被告程正秀承担赔偿责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程正秀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则原告的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程正秀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杨永珍所受损害应予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有关赔偿标准计算,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及举证情况,本院对原告杨永珍诉请的赔偿项目及相应损失数额,作如下评析和认定: 1.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2830.8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杨永珍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经相关医疗机构进行治疗,后进行伤情复查,其医疗费均有正规票据,且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具有关联性,故原告的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2.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90140.40元(32193元/年×14年×8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是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户口性质为城镇居民户口,伤残等级为十级,在定残时为66周岁,则原告应得的残疾赔偿金为32193元/年×14年×10%=45070.20元。对原告主张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3.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710.00元(1710.00元+30天×100元/天)。原告主张护理时限为60天,护理费为住院期间自付的1710.00元及出院后的护理费3000.00元。因出院医嘱载明伤肢活动尚可,未载明护理依赖程度,则原告主张护理时限60天缺乏事实依据。综合考虑原告住院时长和雇请护理人员情况,以及原告的伤情、年龄、侵权人过错程度、本地生活水平等,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40天,护理费为40天×100元/天=4000.00元。原告主张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4.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0元(30天×50元/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因此次事故实际住院治疗30天,原告要求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5.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60.00元、住宿费149.00元。被告大地财保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往返重庆一次配合鉴定,该两笔费用系实际支出费用,且有相关票据为凭,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6.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原告所受伤情状况、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以及本地实际生活水平、消费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为4000.00元。 7.对于原告主张的验伤费200.00元。该费用系合理性支出,与原告受伤后伤情认定有关联性,应由被告李灯均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8.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500.00元。原告为鉴定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及误工时限、营养时限、护理时限,申请司法鉴定并支付鉴定费2500.00元。因该次鉴定结论中伤残等级被重新鉴定的鉴定结论改变,误工时限、营养时限不在原告诉讼请求范围内,结合鉴定机构收费标准、鉴定结论的采用情况,本院酌定原告已付鉴定费中1000.00元纳入赔偿范围,1500.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同时,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就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第二次鉴定结论改变了第一次鉴定结论,则相应的鉴定费1000.00应由原告杨永珍与被告李灯均共同负担,本院酌定由原告杨永珍与被告李灯均各负担500.00元。相互抵扣后,原告杨永珍主张的鉴定费纳入赔偿范围的金额为500.00元,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应得的鉴定费1000.00元由被告李灯均负担。原告主张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9.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8000.0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需要后续治疗并产生相应费用,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和巫山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因此,原告杨永珍所受损害应予赔偿的范围和数额为:医疗费32830.80元、残疾赔偿金45070.20元、护理费4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0元、交通费560.00元、住宿费14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元、验伤费200.00元、鉴定费50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00元,合计96810.00元。原、被告均同意将被告李灯均垫付的医疗费11000.00元、护理费1000.00元、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00元、先予赔偿的51870.00元、鉴定费100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应承担的医疗费为10000.00元,该款项已足额支付;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应承担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53779.20元,已支付51870.00元,尚需支付1909.20元。其中,护理费1000.00元应支付给被告李灯均,该款项与被告李灯均应支付给被告大地财保公司的鉴定费1000.00元相互冲抵后,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应支付原告杨永珍909.20元。原告杨永珍所受损害除被告大地财保公司赔偿的金额外,剩余33030.80元应由被告李灯均承担赔偿责任。品除被告李灯均已支付的11000.00元(护理费1000.00元已冲抵鉴定费),被告李灯均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验伤费、后续治疗费等合计22030.80元。 综上所述,原告杨永珍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巫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永珍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909.20元; 二、由被告李灯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永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验伤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费用合计22030.80元; 三、驳回原告杨永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70元,减半收取335元,由原告杨永珍2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巫山支公司负担25元,由被告李灯均负担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周 琳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黄周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