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802民初6063号
原告:陈贵全,男,2000年3月2日出生,彝族,住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国兴,安徽锦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庆国,男,197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克云,安徽安泰达(宣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贵全与被告郝庆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贵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国兴,被告郝庆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克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贵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补偿款4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7日,原告在被告班组务工下井时失手摔伤,被送往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胫骨骨折、左桡骨骨折、颏部开放性伤口,经手术治疗后于2017年12月27日出院。12月30日,原、被告就原告受伤后的赔偿事宜达成书面的调解协议,被告除支付住院期间医疗费、生活费2000元外,另一次性补助原告80000元,该款分两次付清,最后一次付款不得超过2018年2月15日。如未按时付款,则需支付违约金50000元。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仅支付40000元,余款40000元至今未付。协议签订后,原告自费到医院进行治疗、复查,后期还要实施内固定取出手术。原告方认为,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至今拒不支付40000元显已违反协议约定,应根据协议约定支付50000元违约金,故依法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请。 郝庆国辩称,郝庆国系被胁迫签订的协议,其非赔偿义务人,赔偿义务人应是王帮龙、蔡发明。本案系工伤案件,郝庆国应主张工伤赔偿。郝庆国过度治疗,无证据证明其损害合理合法。要求撤销协议,因被告意思不自由。请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陈贵全提交的调解协议,郝庆国对协议对违约金数额“五万元”中的“万”提出异议,认为系陈贵全单方涂改形成。郝庆国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鉴定。对郝庆国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该证据与陈贵全提交的其他证据证明:2017年12月7日,陈贵全在为郝庆国提供劳务过程中,不慎摔伤,致右侧胫骨骨折、左桡骨骨折、颏部开放性伤口。2017年12月30日,双方就赔偿达成协议。 本院根据当事人举证及当庭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7日,陈贵全在为郝庆国提供劳务过程中,不慎摔伤,致右侧胫骨骨折、左桡骨骨折、颏部开放性伤口。2017年12月30日,双方就赔偿达成协议。协议载明“今有云南昭通永善县茂林镇松林村石厂社23号陈贵全,男,2000年3月2日,在王帮龙的带领下在郝庆国班组于蔡发明工地,因失手于下井爬梯摔入井内,造成腿部、手部骨折,后进入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医治,郝庆国交款约五万贰仟元整,微信转帐生活费两千元整,现陈贵全与郝庆国达成协议,陈贵全出院后,郝庆国一次性补助陈贵全捌万元整,分两次付清。每次付款四万元整,最后一次付款不得超过2018年2月15日。余款付清以后,双方再无瓜葛,陈贵全不得已(以)任何理由再找郝庆国,如2018年2月15日郝庆国未按时付款,则需支付违约金五万元整”。上述协议签订后,郝庆国支付陈贵全40000元,余款40000元未按约定期限给付。2018年10月17日,陈贵全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陈贵全在为郝庆国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劳务接受方郝庆国应对劳务提供方陈贵全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陈贵全遭受损害后,与郝庆国达的调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郝庆国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赔偿义务。双方约定如不按期履行,郝庆国应承担违约金50000元。因违约金数额超过协议约定的给付金额的30%,诉讼中,郝庆国要求对违约金的金额予以调整,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数额减少为12000元。郝庆国辩称其系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调解协议,并要求撤销调解协议,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辩解意见成立,其辩称缺乏事实,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郝庆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陈贵全赔偿款4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12000元; 二、驳回原告陈贵全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陈贵全负担400元,被告郝庆国负担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华贵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宋文杰
书记员陈璐 附:法律法规 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