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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781民初6595号

金绍熊与赵建洪、郑素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4
公开日期
2020-07-23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浙江欧得立电氧化设备科技有限公司;金绍熊;赵建洪;郑素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781民初6595号 原告金绍熊,男,196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 委托代理人倪素卿,女,196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系原告妻子) 委托代理人陈岳荣,浙江万申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建洪,男,196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 被告郑素芬,女,196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 被告浙江欧得立电氧化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经济开发区秋菱路78号。

法定代表人:赵建洪,董事长。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小平,男,196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系公司员工) 原告金绍熊为与被告赵建洪、郑素芬、浙江欧得立电氧化设备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8年10月24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胡格赢独任审理,于2018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绍熊及其委托代理人倪素卿、陈岳荣,被告赵建洪、郑素芬、浙江欧得立电氧化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绍熊诉称:2013年4月23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90万元,借期半个月,但是被告没有按时还款,2015年4月20日被告赵建洪、郑素芬要求延迟一年归还,原告同意,但是被告还是食言。2015年9月1日被告赵建洪又对利息进行了书面承诺。2016年4月20日被告赵建洪、郑素芬再次要求延迟一年归还,但是被告又一次食言。整个借款期间被告仅仅归还了部分本金和支付了部分利息。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65万元、赔偿损失15万元、利息43万元,合计123万元;2、支付按照月息2%从2018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时的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三被告无异议。 2、借条1张、承诺书1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借条明确在2015年-2016年被告方还在写因为资金紧张延期归还,被告方明确还欠原告款项,并非被告所抗辩的钱已全部还清。承诺书时间是2015年9月1日,被告赵建洪明确欠原告本息。三被告质证认为,被告向原告除了88万元以外还有其他借款,88万元已经还清了,所以才立下了这些字据。2015年9月1日由赵建洪出具的承诺书只是说这之后按月利率2分计算,之前的是没有利息约定,不应该计算利息的。 3、农业银行汇款凭证,拟证明庭审时提交的证据有误,于2013年4月4日由原告金绍熊另打给被告赵建洪49万元。三被告质证认为,对于原告补充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 4、浙江省农业银行金融机构对账单2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的事实。三被告无异议。 被告赵建洪、郑素芬、浙江欧得立电氧化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辩称,原告所述与现在代理人了解的情况不符,被告向原告借款90万元,我当事人所述实际到账是88万元。88万元的借款(包括本金、利息)已经还清,不存在原告所述事实和理由。我这边都有清单、打款凭证的。根据我所掌握的情况,原告所提事实部分和我当事人所说,以及款项往来情况完全不相符,大概到2014年就还清了。借款时间是2013年4月23日,当时原告打款88万元,第一笔4.5万于2013年5月7日还款,同年5月16日还了60万,同年12月9日还了1万,同年12月15日还了10万,2014年1月27日还了2万,同年1月28日还了3.7万元,同年5月6日还了1.5万元,同年5月8日还了3.8万元,同年5月30日还了1万元,同年8月25日还了2万元,同年9月25日还了1.5万元,同年9月29日还了2.5万元,2015年7月20日还了1万元,同年8月31日还了0.3万元,同年12月30日还了1.2万元,根据银行利息的计算方式,还有一个基数,一共基数是85183000,乘上了利率2分,利息是56788.67元,算下来本金和利息是早就还清了。 三被告提交的证据有: 银行所有还款往来凭证,现金、微信归还记录,拟证明被告针对原告的88万元借款已经还清,包括本金和利息。上面有很多是通过周霞的户头汇过来的,她是赵建洪的亲戚。原告无异议。 针对三被告辩称,原告补充陈述称,原被告之间起先不仅仅是起诉的这笔90万借款,在2013年4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实际转账是49万元,所以被告有一笔大额款项是对2013年4月4日借款本息的偿还,而不是归还本案的这笔金额。关于被告方先扣本金的说法,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约定的借款时间比较短,借款只有半个月,借款到期以后,根据相关规定,本金应是最后归还。 对于原、被告当庭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4,因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因原告无异议,对于三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23日,被告赵建洪、郑素芬、浙江欧得立电氧化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金绍熊出具借条,载明借到金绍熊人民币90万元整,时间半个月,于2013年5月7日归还,违约金2万元。同日,原告金绍熊通过银行转账实际交付借款88万元。2015年4月20日,被告赵建洪、郑素芬在借条上备注:归还时间延迟壹年,每月先归还壹万元。2016年4月20日,被告赵建洪、郑素芬再次在借条上备注:由于资金紧张,要求再延期壹年。2015年9月1日,被告赵建洪出具承诺书,承诺欠原告的欠款按利率2分计算,至还清为止。被告于2013年5月7日归还4.5万,同年5月16日归还60万,同年12月9日还了1万,同年12月15日归还10万,2014年1月27日归还2万,同年1月28日归还3.7万元,同年5月6日归还1.5万元,同年5月8日归还3.8万元,同年5月30日归还1万元,同年8月25日归还2万元,同年9月25日归还1.5万元,同年9月29日归还2.5万元,2015年7月20日归还1万元,同年8月31日归还0.3万元,同年12月30日归还1.2万元,2016年1月23日归还6000元,同年4月11日归还2500元,同年12月24日归还1000元,同年12月31日归还1000元,2017年1月18日归还2000元,同年3月2日归还1000元,同年4月18日归还500元,同年5月29日归还4000元,同年7月7日归还1000元,同年8月12日归还1000元,同年10月3日归还1000元,同年12月30日归还8000元,2018年2月12日归还6000元,同年4月13日归还2500元。2013年8月22日,被告将一套价值6800元康卫仕含RO机抵偿给原告。另查明,2013年3月18日,原告金绍熊还向被告赵建洪转账借款49万元,原告庭审陈述被告2013年5月16日归还的60万元为归还该笔借款。

本院认为,三被告向原告金绍熊借款并出具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受合同法调整。原告实际交付被告的借款为88万元,应以此数额认定为原告实际出借借款本金数额。被告于2013年5月16日归还的60万元,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原告金绍熊还于2013年3月18日向被告赵建洪转账借款49万元,本院认定该笔还款为归还此笔在前的借款。2013年4月23日的借条上未约定利息而是约定违约金,因此在2015年9月1日双方重新约定利息前的还款视为归还本金,扣除被告在此期间已归还的借款本金34.8万元,截至2015年9月1日,三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3.2万元。之后的还款均未超出双方约定的利息范围,因此,之后还款应视为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素芬、赵建洪、浙江欧得立电氧化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3.2万元并支付2015年9月1日前未归还的违约金2万元及之后利息(2015年9月1日之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再扣除已支付和抵偿的利息5.63万元); 二、驳回原告金绍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93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金绍熊负担1440元,由被告赵建洪、郑素芬、浙江欧得立电氧化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495元。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格赢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代

书记员 吴霄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