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803民初506号
原告:陈玉贞,女,196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
被告:张明,男,196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
被告:冯艳英,女,197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原告陈玉贞诉被告张明、冯艳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明、冯艳英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玉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明、冯艳英偿还借款1200000元及支付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明、冯艳英分别于2014年11月18日、2015年3月5日、2015年9月21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700000元、300000元,合计借款1500000元,并分别出具三份《借据》,约定月利率为2%。之后,被告于2016年3月20日偿还了300000元给原告,但一直没有偿还其余借款本息。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张明、冯艳英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和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据》、《借条》、广东南粤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回单、广东南粤银行特种转账凭证、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结婚证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明、冯艳英于1994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二人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明、冯艳英以经营生意为由向原告陈玉贞借款500000元,并于2014年11月18日立下《借条》,确认借到陈玉贞现金500000元,并注明月息两分,每月18日入息,先扣一个月利息。原告陈玉贞于当日通过其银行账户向被告张明的银行账户转账500000元,被告张明、冯艳英遂向原告支付一个月利息10000元。2015年3月5日,被告张明、冯艳英又向原告陈玉贞借款700000元,立下《借据》,确认借到陈玉贞现金700000元,月息两分。原告扣除一个月利息14000元后,通过其女儿谢小青的银行账户于2015年3月5日向被告张明转账686000元。2015年9月21日,被告张明、冯艳英再次向原告陈玉贞借款300000元,并立下《借条》,载明借到陈玉贞现金300000元。原告陈玉贞于当日通过其银行账户向被告张明的银行账户转账300000元。另查明,被告张明分别于2016年2月18日、2016年3月1日向谢小青银行账户转账200000元、102400元,合计302400元。且原告称被告已支付上述500000元、700000元借款的利息至2016年3月20日。
本院认为,被告张明、冯艳英向原告陈玉贞借款并立下一份《借据》、两份《借条》,双方建立了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建立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借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涉案第一、二笔借款约定了利息,但未约定还款期限,故该两笔借款的借贷关系属不定期有息借贷;第三笔借款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故该笔借款的借贷关系属不定期无息借贷。关于借款本金的问题。原告主张两被告向其第一、二笔借款金额为500000元、700000元,而第三笔借款300000元,两被告已经于2016年2月18日、3月1日偿还了本息,故其在本案只主张两被告的欠款金额为1200000元(500000元+700000元)。涉案第三笔借款300000元原告于2015年9月21日转账给被告张明,被告张明则于2016年2月18日、3月1日向原告女儿谢小青转账200000元、102400元,原告遂主张该笔300000元借款本息已经结清,但原、被告未就该笔300000元借款约定利息,故被告偿还的差额2400元(200000元+102400元-300000元)应抵扣另两笔借款的利息。而第一、二笔借款虽约定借款本金为500000元、700000元,但原告自认第一笔借款其在支付给被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后,被告立即向其支付了一个月利息10000元,而第二笔借款在转账支付借款本金时就扣除了第一个月利息14000元,只支付给被告686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本案借款本金应计为1176000元(500000元-10000元+686000元)。故被告张明、冯艳英应向原告陈玉贞偿还借款本金1176000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问题。原告称被告已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至2016年3月20日,但被告于2016年3月1日偿还的102400元中的2400元应抵扣利息,而2400元折为利息天数应计为3天(2400元÷1176000元÷24%×365天),故利息应自2016年3月24日起算。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额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明、冯艳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明、冯艳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玉贞借款本金1176000元及支付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陈玉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784元,由被告张明、冯艳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 妙
人民陪审员 毛颖杰
人民陪审员 吴明英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范蓉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