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浙01民辖终18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宝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厚诚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844075962。
法定代表人:张忠华。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百基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中泰街道泰峰村同和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670600363B。
法定代表人:孙国云,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浙江宝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百基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8)浙0110民初1829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浙江宝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签订过买卖合同,对于被上诉人主张的购买水泥的事实并不知情。上诉人的住所地在西湖区,被上诉人主张的工地也在西湖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杭州百基水泥有限公司诉请浙江宝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给付货款,属于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浙江宝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关于供货不知情的主张,属实体审理范畴,应确定管辖法院后再行审查。综上,浙江宝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徐毅翀
审判员 危 薇
审判员 缪 蕾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刘筱彤
书记员张菊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