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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303民初2344号

李昌雄与温州市龙湾长安电镀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4
公开日期
2019-05-23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李昌雄;温州市龙湾长安电镀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八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浙0303民初2344号

原告:李昌雄,男,197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家静,温州市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温州市龙湾长安电镀厂,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电镀整治标准厂房**-C。

法定代表人:金长安。

原告李昌雄为与被告温州市龙湾长安电镀厂(以下简称:长安电镀厂)劳动争议一案,于2018年5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需公告送达,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昌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家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安电镀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昌雄诉称:原告于2016年3月份进入被告处工作,工作岗位为厂长,月平均工资8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未购买养老保险。2017年3月,被告以没有资金为由,没有及时结清工资。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工资,被告以各种理由不支付工资,原告无奈只能要求被告出具欠条,后原、被告多次协商无果,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资45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16000元(8000元/月×1个月×2)。3.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8000元(8000元/月×1个月)。4.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96000元(8000元/月×12个月)5.被告为原告补缴2016年3月至2017年3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原告是2017年3月下旬离职的。原告诉请经济补偿金的依据是被告存在没有足额发放工资、没有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原告离职时口头提了工资的问题。原告要求经济赔偿金的理由是被告没有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李昌雄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公司基本情况,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欠条,证明拖欠工资45000元。4.转账明细,证明工资8000元。5.证明、仲裁申请书,证明本案已经仲裁前置程序。6.支付宝转账回单2张,证明工资情况。7.社保信息,证明转账人郑少秋是被告员工。被告长安电镀厂在本院指定的答辩与举证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没有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2、7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6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对本案的影响,本院下文再行阐述。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6日,原告因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9日起至2016年9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在该案中公安机关的《起诉意见书》载明原告的单位及职业为“温州长安电镀厂、厂长”。2017年3月4日、15日、24日、4月1日被告公司郑少秋分别通过支付宝向原告支付2000元、5000元、1000元、5000元。被告法定代表人金长安于2018年1月3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温州市龙湾区长安电镀欠李昌雄工资(45000)元正,2018年元月付20000元正,农历年底剩下的2018年5月付清。金长安,2018.1.3日”。2018年2月26日,原告向温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裁决:长安电镀厂支付李昌雄拖欠工资45000元、经济补偿金16000元,经济补偿金8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96000元,补缴从2016年3月到2017年3止的养老保险。2018年4月27日,该委出具证明,该案至今未审理,不存在中止审理和延期审理及浙江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第26条之规定的情形。2018年5月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认,其于2016年3月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厂长,2016年5月29日随金长安及其妻子郑少秋接待客户喝了酒后驾驶,被抓后判了拘役。原告在服刑期间,原告妻子去被告处现金领过一两万元工资,出来后继续在被告处工作,故原告认为羁押期间的劳动关系一直在持续。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劳动争议,原告已提起仲裁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未在法定期限内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双方均没有提供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法定代表人出具的工资欠条及郑少秋的转账记录,足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及被告拖欠原告工资45000元的事实。现无证据证明被告已支付过该工资款,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该金额的工资,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8000元,并明确依据是被告存在没有足额发放工资、没有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而原告离职时口头提了工资的问题。

本院认为,虽被告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劳动者可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但并无证据证明原告离职是该些情形所导致,且其离职时已通知了被告并说明相关理由。现原告未就本案存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其他情形进行举证。故相应诉请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16000元,但其自认是自己离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情形(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其相应诉请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6年3月至2017年3月。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劳动关系已经确认,劳动关系存续时间的证据由用人单位掌握,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而被告未就此提出抗辩或提供证据。但原告因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判决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在双方没有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应当认定羁押期间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之后原告再到被告处工作,属于建立新的劳动关系。综上,本院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6年3月至2016年5月29日,2016年9月13日至2017年3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考虑原告未能明确2016年3月具体哪天到被告处工作,以及结合郑少秋转账情况(最后一笔2017年4月1日)、原告陈述其离职是2017年3月下旬的情况,双倍工资的计算期间,本院酌情确定为2016年4月30日至2016年5月29日,2016年10月13日至2017年3月31日。至于工资情况,原告工作时间、金长安出具的工资欠条数额及郑少秋转账情况,对原告主张月工资8000元的情况,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自认每天工作时间从早上6点工作至下午4点,每月没有休息,该8000元工资包括部分加班工资。现无证据表明该8000元的工资组成结构,故计算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基数,本院酌情按70%即5600元计算。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双倍工资差额为(30/31+5+19/31)月×5600元/月=36851.6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保费。如前所述,本案中双方于2016年3月下旬至2016年5月29日,2016年9月13日至2017年3月存在劳动关系。但现无证据表明被告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故原告诉请被告办理期间的养老保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个人缴纳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市龙湾长安电镀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昌雄工资45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6851.61元,合计81851.61元。

二、被告温州市龙湾长安电镀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李昌雄补缴2016年3月至2016年5月、2016年9月至2017年3月期间的养老保险(个人缴纳部分应由原告李昌雄自行承担)。

三、驳回原告李昌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小凤

人民陪审员  朱 钊

人民陪审员  杨一丹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雷迎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