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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云0126执599号

蔡三群、李群龙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4
公开日期
2019-04-20
所属地区
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蔡三群;李群龙;徐荣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云0126执599号

申请执行人:蔡三群,男,1985年4月26日生,福建省惠安县人,住福建省惠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云山,云南华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李群龙,男,1964年7月2日生,汉族,云南省宜良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

被执行人:徐荣,男,1976年11月26日生,汉族,云南省泸西县人,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泸西县。申请执行人蔡三群与被执行人李群龙、徐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0日作出的(2018)云0126民初62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第三项:由被告李群龙、徐荣于2018年6月30日前支付原告蔡三群柴油款及损失共计57000元。因被执行人李群龙、徐荣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蔡三群向本院申请执行。经审查,申请执行人提出的执行依据合法有效、执行主体明确、执行内容具体,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立案执行。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7月1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限定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同时责令其报告财产。但被执行人只向本院申报了财产,并未履行(2018)云0126民初62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2018年7月25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执行中,本院对被执行人李群龙名下的银行存款进行了冻结、划拨,并对其名下的车辆进行了查封,但因车辆未实际控制,暂无法变现执行。现本案申请执行人已受偿案款3388元,尚有案款53612元未受偿。本院执行中,通过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工商、证券等,以及依法到国土部门查询,除已查明的财产,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后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情况并进行约谈,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时表示被执行人目前确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据此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已查明但不能处置的财产,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鉴于被执行人名下目前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申请执行人仍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舒馨颖

人民陪审员  孔小丽

人民陪审员  黄树祥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陶玉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