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兵0601民初2009号
原告:昌吉市文忠商行,住所地:昌吉市乌伊西路园丰四队。 经营者:张文忠,男,1972年11月15日出生,住新疆昌吉市。
被告:五家渠梧桐凤皇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五家渠市102团长安西路**恒忆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40760662179。
法定代表人:姬文忠,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昌吉市文忠商行与被告五家渠梧桐凤皇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凤皇酒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吉市文忠商行经营者张文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凤皇酒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昌吉市文忠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付货款26836.0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5年至2017年期间,原告昌吉市文忠商行给被告凤皇酒店公司下属的家佳乐超市供应价值26836.05元的阿尔卑斯糖,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凤皇酒店公司于2017年10月21日给原告出具内容为:“今欠文忠商行单位货款26836.05元”的欠款单一份。欠款单出具后,原告催要货款未果,引发本案诉争。 被告凤皇酒店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昌吉市文忠商行所主张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款单》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及时支付货款。对被告欠付原告货款26836.05元的事实,庭审中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款单为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6836.0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凤皇酒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本案的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被告五家渠梧桐凤皇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昌吉市文忠商行支付货款26836.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五家渠梧桐凤皇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辉
二O一八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杨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