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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0183民初5967号

新密市好易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柳书文、于静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4
公开日期
2019-03-27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新密市好易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柳书文;于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183民初5967号

原告:新密市好易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城区青屏大街西段北侧(金茂华庭)**楼****101。

法定代表人:刘磊,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松辉,男,汉族,1985年9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密市。系新密市好易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柳书文,男,汉族,1975年6月8日出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被告:于静,女,汉族,1984年11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鄢陵县。

原告新密市好易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易贷公司)与被告柳书文、于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好易贷公司委托代理人谭松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书文、于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好易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柳书文、于静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400000元,利息2000000元(自2015年1月16日暂计算至2018年9月5日,以后利息算至本息还清为止),律师费50000元,共计5450000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6日,被告柳书文因流资需要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好易贷借字[2014]第098号),合同约定被告柳书文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从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16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王雪峰作为保证人为被告柳书文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柳书文并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王雪峰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后王雪峰又以其财产抵押继续为该笔借款担保。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清。由此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2018年9月1日,王雪峰以财产折价偿还了公司1600000元本金、400000元利息后,我公司放弃其担保责任。被告于静与柳书文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借款用于家庭生活和生产经营(借款用于夫妻经营的郑州岸东制衣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应付共同偿还之责。庭审中,原告好易贷公司自愿放弃律师费50000元。被告柳书文、于静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6日,原告与柳书文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柳书文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借款用途为流资,借款期限为3个月,从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16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合同第六条还款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人的还款按照下列原则偿还:贷款人有权将借款人的还款首先用于偿还本合同约定的应由借款人承担而由贷款人垫付的各项费用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剩余款项按照先还息后还本、利随本清的原则偿还。但对于本金逾期超过九十天仍未收回的贷款、利息逾期超过九十天仍未收回的贷款或者法律、法规或规章另有规定的贷款,借款人的还款在偿还上述费用后应按照先还本后还息的原则偿还。同日,王雪峰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柳书文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于静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以其个人持有的郑州岸东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岸东公司)50%股份作为抵押,如不能按合同期限偿还全部本息,原告有权处理抵押物作为第二还款来源。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柳书文账户转款5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柳书文未按照约定还款,仅归还了部分利息。2018年9月1日,王雪峰以其房产折价2000000元,用于偿还上述借款。另查明,于静为岸东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为90%。2012年5月9日,于静与柴小磊登记离婚。2008年6月4日,柳书文与樊改云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称柳书文向其借款5000000元,但在借款当天,柳书文向其支付利息6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原告在出借款项的当天,被告柳书文支付利息60000元,是变相预先扣除利息的行为,故应当确认借款当日支付的60000元属于返还本金,实际借款数额为4940000元。对于王雪峰以其房产折价2000000元,原告称该2000000元中1600000元为归还本金,400000元为归还利息,根据借款合同约定,本金逾期超过九十天仍未收回的贷款、利息逾期超过九十天仍未收回的贷款,借款人的还款在偿还应由借款人承担而由贷款人垫付的各项费用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后应按先还本后还息的原则偿还,故王雪峰归还的2000000元应视为归还本金,即被告柳书文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40000元。关于借款利息,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2‰,原告认可被告柳书文支付利息共计430000元,经计算,柳书文利息支付至2015年5月24日,即被告柳书文应从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8年9月1日止以本金494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2%、从2018年9月2日起以本金294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2%向原告支付利息。关于于静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告称于静与柳书文为夫妻关系,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于静承诺以其持有的岸东公司50%股权作质押为借款提供担保,该承诺是于静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出具承诺书后,于静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到工商部门办理股权质押登记,对于质权未能有效设立,于静存在过错,其应在其持有的岸东公司50%股权的价值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柳书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新密市好易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2%从2015年5月25日至2018年9月1日以494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9月2日起以2940000元为基数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于静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在其持有的郑州岸东制衣有限公司50%股权的价值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新密市好易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950元,由被告柳书文、于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王玉萍

审判员  冯俊敏

审判员  余照利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杨志伟